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5民初5760号
原告:新疆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韵嘉兰(莎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被告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用53909元;2.判令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390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4.75%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暂计28381.06元);3.判令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按年利率4.75%支付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新疆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工程,工程总面积94463.31平方米,设计单价11元每平方米,合计103909元,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后,于201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新疆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全套施工图,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定金后,以工程未施工为由拒绝支付尾款,故起诉至法院。
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新疆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提交:1.2012年9月12日新疆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工程全套设计图共77页。拟证明2012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新疆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工程的全套施工图,在2012年10月已经交付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2.新疆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营业执照、工程资质设计证书。拟证明新疆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资质开展建筑工程的相关设计业务的事实。
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新疆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新疆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为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工程,工程总面积94463.31平方米,设计单价11元每平方米,设计费合计103909元,支付方式为预付款50000元,剩余设计费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设计施工图纸在2012年10月交付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自认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预付款50000元,且已将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工程全套设计图交付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的规定。
新疆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新疆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总面积94463.31平方米,设计单价11元每平方米,设计费合计103909元,支付方式为预付款50000元,剩余设计费53909元在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预付款50000元后,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支付剩余设计费53909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新疆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主张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539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且新疆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怠于主张自身合法权益,放任损失扩大,故对新疆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12日起,以欠付款项53909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2025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0%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新疆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53909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自2025年5月12日起,以53909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2025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0%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新疆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63元(新疆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已预交),由新疆某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负担320.28元、莎车县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