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山东浦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1201号
原告:山东浦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学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华,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耿家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晖,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山东浦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丰公司)与被告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华,被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车公司支付货款1685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车公司负担。庭审中,浦丰公司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中车公司支付货款12852.3元及利息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13日、201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结清质保金,浦丰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但中车公司未支付货款。
中车公司辩称,1.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首先,原被告确有业务往来,但是经中车公司查询,截止目前中车公司共交付了价值为115670.7元的货物,而我公司也已经全部付清,这与浦丰公司所提供的收款凭证相符,故我公司并不存在欠付浦丰公司货款的情况。2.浦丰公司既已主张中车公司欠付质保金,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浦丰公司应提供所有货物都已按时交付,并通过中车公司验收合格的证据,但截止本次庭审前浦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和相应的验收合格凭证,按照相关证据规则浦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其所提供的五份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9日,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之前,合同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中车公司于2022年2月收到本案的传票,据此已过去将近4年的时间,远远超出了民法典规定的3年普通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浦丰公司超出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其已丧失了诉讼权,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浦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采购合同、出库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中车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浦丰公司主张,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五份产品采购合同,因上述合同由中车公司制作盖章后传真给浦丰公司,浦丰公司在传真件上盖章,故浦丰公司处无合同原件,上述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时间等;质保期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本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30%合同货款,发货前凭供方发货通知及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邮寄至需方地址,需方收到货后,剩余60%货款三个月内付清,留10%合同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6个月后付清。五份合同总价款128523元。庭审中,浦丰公司提交了出库单复印件3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出库单原件3份,并主张出库单原件在中车公司接收人处,出库单经手人梅晓昂系中车公司采购员,送货单签收人系中车公司技术员王银树。中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辩称无其公司盖章,无法证实记载货物系发送给中车公司,对单据签字人的身份情况其不认可,但限期内未落实梅晓昂、王银树是否系其工作人员。另,浦丰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复印件7份,证实中车公司实际付款115670.7元,欠付质保金合计12852.3元。中车公司对付款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已实际向浦丰公司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产品采购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合同中有中车公司的盖章,浦丰公司解释了未有原件的原因,结合中车公司付款数额与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数额相一致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出库单,虽无中车公司盖章,但均系梅晓昂签字确认,根据2017年6月9日产品采购合同、付款时间、出库单送货时间,本院认为出库单系浦丰公司向中车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欠付货款,即质保金,中车公司虽不认可,但因中车公司已实际支付合同约定货款的90%,在中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收货数及验收证据的情况下,中车公司辩称其仅收到115670.7元货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质保金,中车公司应予支付。浦丰公司主张其一直向中车公司催要质保金,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中车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涉案纠纷于2021年10月29日在本院立案,通过诉前调解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及涉案合同约定质保金待质保期满6个月后付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货物验收合格证据,本院以出库单记载时间、预付款时间及庭审陈述为依据,确认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6月9日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质保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质保金2295元,中车公司应予支付,对于其余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但中车公司的违约行为确给浦丰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中车公司对浦丰公司利息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故本院酌定以229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浦丰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浦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5元。
二、被告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浦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29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浦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山东浦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6元,由被告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