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758号
原告:***工业用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龙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耿家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工业用品(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业用品(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8750元以及利息(以19875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596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4000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专用电动扳手等工具(详见合同);2、含税价格为725000元(税改后调整为706250元);3、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预付款,货物预验收通过后支付40%发货款,货到用户现场获得用户最终验收后,支付25%验收款,质保12个月后,支付剩余5%。4、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全部运送给北京新联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联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于2019年8月6日签收并验收合格,北京新联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95%的货款给被告。原告已经为案涉货款开具了全部发票,但截至目前被告仅仅支付了507500元,未付金额为198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并发送了律师函,但被告拒绝付款。
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987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签署《产品采购合同》,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725000元(税改后调整为706250元)。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质保期为自货到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第六条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不含扣除部分),质保期24个月。”本案中,质保金为35312.5元(706250×5%),新联铁公司出具到货凭证显示此合同项下货物于2019年8月6日签收,出具的收货情况说明显示2019年12月份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日期不早于2022年12月31日,时至今日,该笔质保金尚未到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货款1987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期限为2019年1月15日。”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必须提前与甲方联系,说明原因和解决方案,获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因乙方原因造成供货拖期,每拖期一天扣除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5%,乙方还须赔偿因逾期供货而给甲方造成的停工、延期生产等成本增加的损失费用,逾期20天则视为不能交货。”第2项约定:“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0%违约金,返还甲方支付的货款,并赔偿由此而给甲方造成的因停工及寻找其他供货商期间造成的成本增加的损失费用。”本案中签收单显示最终到货日期为2019年8月6日,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019年1月15日(逾期天数达203日)的交货期限,即使按照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的《***工业用品关于工具交货期的说明》中调整后的到货日期(2019年3月14日)来计算,原告仍然迟延交货(逾期天数达145天),且迟延天数远远超过了20天,应当视为无法交货。原告严重违反合同交货约定,应当承担迟延交货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11875元(706250×30%),原告也并未就其违约事宜及时与被告协商并承担责任,合同第八条第1项还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供货拖期,每拖期一天扣除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5%。”因此被告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直接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属于正常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所提供的新联铁发货说明的第一条,原告自称2019.4.19发货,应当提供快递发货物流单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仅凭他与新联铁公司串通的一面之词,我方不予认可,即使按照对方证据的第一份说明,于预付款到的75日内发货,我方于2018年底支付预付款,也就是说原告发货日期不得晚于2019.3.15,即使按照这个日期,对方依然逾期交货近30日。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于《产品采购合同》第六条共同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预付款,货物通过预验收后向乙方支付40%发货款,货到用户现场获得用户最终验收后,向乙方支付25%的验收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不含扣除部分),质保期24个月。甲方支付发货款前,乙方提供本合同全额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给甲方。”本案中,到2020年11月19日原告才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被告共支付款项507500元(占全部货款比例71.86%),新联铁提供的到货说明记载2019年12月通过验收,因此,自2020年1月1日,原告才有权力向被告主张验收款项,且5%质保金尚未到期,故原告主张以19875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双方也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并未对诉讼律师费用事宜加以约定,原告就163437.5元诉讼标的主张近60000元(59625元)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违约金计算方式)和14000元律师费用着实过高,原告向被告主张高额违约金和律师费用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我方于19年4月18日告诉其发货地点,经与公司核实,因年代久远,人员离职无法考究,且对于原告延期交货合理性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应属于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依法定程序和规则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和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产品采购合同》、签收单、发票、付款单据、情况说明、北京新联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北京新联铁付款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工具;货款金额为706250元;质保期为自货到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交货方法为乙方负责送货;交货期限为2019.01.15;交货地点为被告方公司仓库或指定地点(即发货前通知);运输和装卸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买方向卖方支付30%的预付款,货物通过预验收后支付40%发货款,货到用户现场获得用户最终验收后,支付25%的验收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不含扣除部分),质保期24个月;卖方支付发货款前,买方提供本合同全额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卖方逾期交货的,必须提前与买方联系,说明原因和解决方案,获得买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并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因卖方原因造成供货拖期,每拖期一天扣除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5%,还须赔偿因逾期供货造成的停工、延期生产等成本增加的损失费用,逾期20天则视为不能交货;卖方不能交货的,应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0%的违约金,返还货款,并赔偿由此而给买方造成的因停工及寻找其他供货商期间造成的成本增加的损失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于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发货款,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按被告提供的信息向案外人发货。2019年8月6日,上述案外人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合格的结论。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前,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7500元,剩余19875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35312.5元,被告尚未支付。
上述认定中,当事人有争议的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发货时间、验收时间和验收结果均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质疑,认为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案其它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了高度可能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发货时间、验收时间和验收结果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纠纷。涉案合同确立的是合法有效的商事交易。原告因此享有的债权,本院依法应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法有据。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原告不予认可,提出其收到发货款第二天发货,不构成违约。经审核,原告的辩解理由有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为依据,也符合商业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即2019年1月15日前,已经告知原告具体的收货地点等发货要求。因此,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导致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为质保期24个月届满一年后,即验收合格三年后,至今尚未届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中质保金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业用品(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63437.5元;
二.被告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工业用品(苏州)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损失,以1634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工业用品(苏州)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计2743元和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洪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