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博瑞翔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4-2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申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电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茂林居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博瑞翔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810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电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博瑞翔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翔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826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信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年10月8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博瑞翔伦公司就亦庄配电通信网的相关查勘工作以及配电通信工程的施工达成一致,约定:由申请人按照国家标准,完成全部工程的查勘工作、拟定施工方案及施工图纸以及配电通信工程的施工工程。结算标准为根据施工图纸,按照国家的标准计算。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该工程从地勘到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为北京天康中讯科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知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项目管理人为***之妻甄红。工程于2015年1月24日开工,至2015年12月20日竣工并经被申请人验收。申请人根据相关的标准决算的工程造价为16110772.2元,被申请人仅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135万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4760772.23元未支付。2016年春节前,农民工就多次催要工资,实际施工人及于长江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工程款,但被申请人置之不理,2016年6月实际施工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利用各种手段作伪证,多次阻挠一审法院对施工工程进行价格评估,以至于一审法院工作无法开展,时至2017年春节前,工人因要回家过年未拿到工资,多次围堵、要挟于长江和甄红,于长江和甄红为防止农民工闹事和事态的进一步恶化,被迫答应了以被申请人给付工程款415万元达成和解,2017年1月23日一审法院出具了本案民事调解书。2017年1月25日于长江收到415万元工程款后,在2日内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工人及供应商。甄红因本案的调解受到胁迫且对社会公平正义及司法公正感到失望于2017年2月3日自杀身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8265号民事调解书。
博瑞翔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调解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多次开庭,并在最后两次开庭中组织双方对结算定额及工程量的差异逐项进行核实,准备将双方的争议项依法进行工程鉴定,双方当事人是在此后经被申请人单位副总***与申请人委派的亦庄配网工程项目负责人***针对最终结算金额问题进行多次电话协商和多次见面会商,最终达成一致,在一审法院签订调解协议,不存在一审法院强迫当事人调解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将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分包工作,针对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签订《2014年配网工程完工量确认表》,一审中申请人认可该证据,申请人也向法院提交了《结算书》,双方是以该证据确定的工程量为前提进行的和解,且是在一审法院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结算书》逐项核对,当庭确认完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后进行的调解,双方最终确定总计550万元的和解金额远高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的价款,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自愿接受。(二)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已查明该事实,不存在申请人申请再审所称实际施工人为北京天康中讯科贸有限公司的事实。申请人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劳务承包人,有权处分合同最终结算价款,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一直积极配合一审法院进行调查和价格评估,也同意进行工程量鉴定,不存在作伪证阻挠法院进行价格评估的情形;被申请人已先行支付135万元工程款,足以让申请人发放其因涉案工程聘用的农民工工资,最终调解的金额也没有侵犯申请人利益,且本案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引发的调解,该调解事项与农民工无关,申请人称其是基于农民工压力达成的调解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一审卷宗中,2017年1月12日一审法院开庭笔录中记载有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情况的当庭说明:通过一审法院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对于工程量、单价等争议问题进行确认,当庭双方对账已经确定的、没有争议部分不作为鉴定内容,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作为申请鉴定内容,并要求电信建筑公司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列明需要鉴定事项,鉴定内容以电信建筑公司提交的书面鉴定申请书为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并在笔录上签字。该开庭笔录中还记载有电信建筑公司要求先支付部分款项,博瑞翔伦公司同意支付45万元的内容,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再次告知电信建筑公司提交鉴定申请后,开始选择鉴定机构。之后,在2017年1月22日一审法院的调解笔录中记载:鉴于庭后双方当事人均向一审法院表达调解意愿,故而一审法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并先由电信建筑公司提出调解方案,博瑞翔伦公司表示同意该方案,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庭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释明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并在笔录上签字,代理电信建筑公司一方参加调解并在笔录上签字的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后,一审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向双方进行了送达。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从以上本案调解过程看,是本案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对其所涉该工程项下有关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调解程序亦无不当。审查期间电信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情况尚不足以证明一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电信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电信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电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左颖星
审判员佘卫
代理审判员孙德一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