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6544号
原告:***,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电全合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6号院6号楼11层12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京电全合管理策划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9层91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公司)、被告北京京电全合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全合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电全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9954.78元、租车费8000元,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伦公司和京电全合公司予以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6日,在门头沟区锦屏北街派出所,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行驶,***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所驾驶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保险公司报险,原告所驾驶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在北京京西天顺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89954.78元。车辆维修期间,为解决出行,原告临时租用车辆,支付租车费8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伦公司辩称,京电全合公司是***的劳务派遣单位,我公司是***的实际用工单位,事故发生时,***是开车办公事,是干我公司的活,属于职务行为。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我方意见如下:一、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维修费同意以鉴定意见为准。二、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从真实性角度说,原告仅提供了手写的租车协议和收据,收据上写的是现金支付8000元,现在电子支付方便且原告主张金额不大的情况下,原告用没有留存痕迹的现金支付方式,我方对租车费是否支付存疑,原告无法证明替代性交通费用的真实发生。从合理性角度说,租车期间过长、租金过高且租赁车辆的所有人是自然人,非运营车辆不具有租赁运营资质。从必要性角度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原告需要租车出行,原告选择替代性出行方式具有较大随意性,额外支出应由其个人承担。另外,租车费是间接损失,不是***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自称租车用途是为了接送孩子上学,但是租赁的却是货车,北京市对轻型货车采取限行或禁行措施,原告租赁的车型无法实现原告主张的用途。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存在租车费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租车费的实际支付。三、车牌号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京电全合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的劳务派遣单位,***伦公司是***的实际用工单位。其余意见与***伦公司意见一致。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超出定损金额,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维修费金额进行赔偿。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不在赔偿范围内,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存在租车费损失,我方也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同意按照鉴定金额和原告诉求的比例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9月16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锦屏北街派出所,***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前部与***车辆左侧接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车辆安全气囊弹出,无人伤。***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车牌号为×××的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报险,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3062.02元。后,原告至北京京西天顺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花费维修费89954.78元。
原告主张因车牌号为×××的车辆用于日常代步、接送孩子上下学、自己上下班用,故修车期间,其存在租车费损失8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收据》。其中,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汽车租赁合同》载明:“***因工作需要于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0月26日租用***的汽车1辆,车牌号为×××,每天租金为200元。共计40天整,总金额为8000元。出租方:***,承租方:***。2021年9月16日。”《收据》载明:“今收到***租车款8000元整。租车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0月26日。每日200元,共计40天。***,2021年10月27日。”
经质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可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不认可《汽车租赁合同》《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车牌号为×××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不具有租赁性质,且原告主张的租金过高,未提交证据证明租金的实际支付。***伦公司、京电全合公司认为机动车行驶证真实与否与本案无关,无法核实《汽车租赁合同》《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认可所载内容,且交通事故案件的租车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没有法院判例支持租车费用。
经询问,原告表示其与***系朋友,租金8000元通过现金形式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申请对维修项目和维修价格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认为维修费用已经实际支付,不同意鉴定。因双方对维修费用争议较大,故本院准许了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前述鉴定。2022年8月11日,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锐界维修项目及价格合理性鉴定意见书》,载明:标的车辆合理维修项目见《晶实事故车损维修清单》,价格为43078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9595元。
本院将鉴定意见书向各方送达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一、本案启动鉴定本身是错误的,二、鉴定结论无有效的鉴定依据。鉴定机构仅依据4**片和原告的结算单,就主观的出具鉴定结论,毫无依据的凭主观臆断对原告维修单中的已维修项目进行大量删减,许多更换的配件没有计入价格,鉴定的维修项目缺项,导致鉴定结论远远背离客观事实,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不具有公平与合法性。三、车辆事故发生时间是2021年9月16日,维修时间是2021年10月份,鉴定结论的基准日期为2022年8月3日,即鉴定结论所称参考价格是车辆已经修完八个多月以后,因实际修车时间刚好是疫情严重期间,物流问题致使配件价格普遍上调,高于现在的配件市场价格,所以鉴定所选用的基准时间错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四、车辆维修没有市场统一定价,价格随维修时间、厂家、商家等不同而各有不同,国家没有对任何维修事项进行干预,车辆维修是市场行为。即使鉴定机构以原告的维修时间作为基准点出具一个鉴定价格,也不能否定其他市场价格的合理性。三被告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同意维修费用以鉴定意见为准。
针对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回函答复如下:一、“首先本案启动鉴定本身就是错误的……”,答:本次鉴定我司接受法院委托,不存在启动正确与否。二、“鉴定结论无有效鉴定依据……”,答:经了解原告无法提供车辆。经审查鉴定材料“车损照片”结合一定的技术常识,可以还原事故整体状态,满足鉴定条件,因此,鉴定依据有效。三、“车辆发生事故时间是2021年9月16日,维修时间是2021年10月,而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基准日期为2022年8月3日……”,答:没有证据证明配件市场价格有明显上下浮动。四、“车辆维修无市场统一定价,价格随维修时间、厂家商家等……”,答:维修市场有普通修理价格和4S店价格之分,在配件查询系统(精友、车信汇)有明确区分,工时费也有行业区分,普通维修企业和4S店均按照各自的普遍遵循的价格进行定价,因此,不存在修理厂随意定价的问题。
庭审中,经释明,原告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后,原告、***伦公司和京电全合公司一致同意,如法院认定需要由***伦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则由京电全合公司承担。如法院认定需要***伦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也由京电全合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现***伦公司认可其系***的实际用工单位,亦认可事故发生时***开车系职务行为,故***伦公司应就保险不足部分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原告、***伦公司和京电全合公司一致同意,如法院认定需要由***伦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则由京电全合公司承担,本院不持异议。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关于维修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维修费为43078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实为替代性交通损失,虽原告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收据》,但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伦公司和京电全合公司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支付凭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但因车辆维修无法继续使用,其租赁他人车辆用于日常代步、接送孩子上下学、上下班,并无不当,本院根据实际使用天数,酌定替代性交通损失为4000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关于替代性交通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了特别提示义务,本院对该项意见予以采纳。故,替代性交通损失应由京电全合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维修费2000元;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维修费41078元;
三、北京京电全合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替代性交通损失4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负担1168元,已交纳,由北京京电全合管理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9595元,由***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59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男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