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瑞翔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电全合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6号院6号楼11层12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京电全合管理策划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9层91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公司)、北京京电全合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全合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6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654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请求二审判决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3名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启动维修费鉴定程序系审判程序错误,又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系实体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送修的天顺汽车修理厂是经过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同意和指定的修理厂,是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具有合作关系的修理厂,与***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法操纵维修企业的维修项目、内容、价格。二、2021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当天,就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同意后将事故车辆用拖车拖至天顺修理厂进行维修,具体维修事宜均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与修理厂整合处理,与***无关,直至10月26日通知***去提车。三、天顺汽车维修厂是具有修理资质的汽车维修企业,***仅是送修人,对于修理过程、项目、内容、如何修理,***并不清楚。至于修理费用是否合理、过高或过低与***无关;通过法庭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天顺汽修的维修结论是违法的,没有证据证明修理厂维修费用高低与否、合理与否是由***造成的。四、被上诉人认为***维修费用过高,这个过高的修理费是修理厂给出的,不是***自己捏造的,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这个修理费过高是合理的,也应当去找修理厂去解决,与***没有关系。五、被保险的事故车辆送合法汽车修理企业进行维修后,该事故车辆本质上已经脱离了车主本身控制,汽车的修理过程与修理结果已经从车主与修理厂转移为修理厂与保险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汽车维修厂从表面上看是给车主维修汽车,但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该修理厂维修的是实质保险车辆或者叫做已经出险的车辆,如果天顺汽车修理厂的维修结果给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造成了损害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向维修企业主张权利而不能用另一个法律关系对抗上诉人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如果3名被上诉人认为修理费过高是维修企业造成的,三者可以另行处理进行追偿,而不能因此拒绝承担事故责任与保险责任,不能将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后果强加给***。六、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完全符合上述三性,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反证去推翻***证据,就应当依据证据有利原则进行合法判决,原审并没有在查明事实与本院认为中对***所依据起诉的维修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进行确认,而是笼统的采用了鉴定结果。七、***报险、定损具体情况***不知晓,所谓定损金额保险公司没有通知过***,***也不知道,更没有签字确认这一数额,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事故车的维修要经过受害车主对所谓定损进行确认后方可修理或者要在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内进行修理。八、原审法院鉴于3名被上诉人主***费用过高而启动鉴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九、上诉人因车辆维修无法使用给***造成了现实的困难,无论是从现实生活的角度还是从法律角度,上诉人租用他人车辆必然会产生实际费用,原审法院在考虑该费用时,自由裁量明显过低,***不认可。十、***不同意鉴定,原审法院仅凭3名被上诉人单方意见强行启动;鉴定机构是法院及被上诉人单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照片进行的鉴定,没有核心检材“车辆”,这种鉴定显然不符合规定;天顺汽车修理厂有自主定价权,该汽车修理厂执行市场定价,不违反国家价格法律规定,不需要经过第三方鉴定对其定价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滞定,天顺汽车维修中心给出的修理费用价格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合法合理的,没有违法事实,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鉴定机构的鉴定价格与结论并非法定依据,没有法律规定必然依据该机构鉴定的价格结算才符合法律规定的价格,天顺汽修的价格是违法的价格;被鉴定事故车辆已经修好后交付使用,期间维修、保养是不可避免的,再次对维修过八、九个月的车辆进行曾修鉴定,从事实上本身就不具有可行性。十一、***上诉称一审判决可能造成不好的价值导向。 ***伦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京电全合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89954.78元、租车费8000元,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伦公司和京电全合公司予以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3名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6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锦屏北街派出所,***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前部与***车辆左侧接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车辆安全气囊弹出,无人伤。***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车牌号为×××的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报险,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3062.02元。后,***至北京京西天顺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花费维修费89954.78元。***主张因车牌号为×××的车辆用于日常代步、接送孩子上下学、自己上下班用,故修车期间,其存在租车费损失8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收据》。其中,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汽车租赁合同》载明:“***因工作需要于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0月26日租用***的汽车1辆,车牌号为×××,每天租金为200元。共计40天整,总金额为8000元。出租方:***,承租方:***。2021年9月16日。”《收据》载明:“今收到***租车款8000元整。租车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0月26日。每日200元,共计40天。***,2021年10月27日。”经质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可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不认可《汽车租赁合同》《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车牌号为×××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不具有租赁性质,且***主张的租金过高,未提交证据证明租金的实际支付。***伦公司、京电全合公司认为机动车行驶证真实与否与本案无关,无法核实《汽车租赁合同》《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认可所载内容,且交通事故案件的租车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没有法院判例支持租车费用。经询问,***表示其与***系朋友,租金8000元通过现金形式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3名被告均认为***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申请对维修项目和维修价格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认为维修费用已经实际支付,不同意鉴定。因双方对维修费用争议较大,故一审法院准许了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前述鉴定。2022年8月11日,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锐界维修项目及价格合理性鉴定意见书》,载明:标的车辆合理维修项目见《晶实事故车损维修清单》,价格为43078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9595元。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书向各方送达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一、本案启动鉴定本身是错误的,二、鉴定结论无有效的鉴定依据。鉴定机构仅依据4**片和***的结算单,就主观的出具鉴定结论,毫无依据的凭主观臆断对***维修单中的已维修项目进行大量删减,许多更换的配件没有计入价格,鉴定的维修项目缺项,导致鉴定结论远远背离客观事实,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不具有公平与合法性。三、车辆事故发生时间是2021年9月16日,维修时间是2021年10月份,鉴定结论的基准日期为2022年8月3日,即鉴定结论所称参考价格是车辆已经修完八个多月以后,因实际修车时间刚好是疫情严重期间,物流问题致使配件价格普遍上调,高于现在的配件市场价格,所以鉴定所选用的基准时间错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四、车辆维修没有市场统一定价,价格随维修时间、厂家、商家等不同而各有不同,国家没有对任何维修事项进行干预,车辆维修是市场行为。即使鉴定机构以***的维修时间作为基准点出具一个鉴定价格,也不能否定其他市场价格的合理性。3名被告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同意维修费用以鉴定意见为准。针对***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回函答复如下:一、“首先本案启动鉴定本身就是错误的……”,答:本次鉴定我司接受法院委托,不存在启动正确与否。二、“鉴定结论无有效鉴定依据……”,答:经了解原告无法提供车辆。经审查鉴定材料“车损照片”结合一定的技术常识,可以还原事故整体状态,满足鉴定条件,因此,鉴定依据有效。三、“车辆发生事故时间是2021年9月16日,维修时间是2021年10月,而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基准日期为2022年8月3日……”,答:没有证据证明配件市场价格有明显上下浮动。四、“车辆维修无市场统一定价,价格随维修时间、厂家商家等……”,答:维修市场有普通修理价格和4S店价格之分,在配件查询系统(精友、车信汇)有明确区分,工时费也有行业区分,普通维修企业和4S店均按照各自的普遍遵循的价格进行定价,因此,不存在修理厂随意定价的问题。庭审中,经释明,***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后,***、***伦公司和京电全合公司一致同意,如法院认定需要由***伦公司对***承担赔偿责任,则由京电全合公司承担。如法院认定需要***伦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也由京电全合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驾驶车辆与***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现***伦公司认可其系***的实际用工单位,亦认可事故发生时***开车系职务行为,故***伦公司应就保险不足部分赔偿***的合理损失。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伦公司和京电全合公司一致同意,如法院认定需要由***伦公司对***承担赔偿责任,则由京电全合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关于维修费,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维修费为43078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租车费,实为替代性交通损失,虽***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收据》,但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伦公司和京电全合公司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支付凭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但因车辆维修无法继续使用,其租赁他人车辆用于日常代步、接送孩子上下学、上下班,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实际使用天数,酌定替代性交通损失为4000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关于替代性交通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了特别提示义务,一审法院对该项意见予以采纳。故,替代性交通损失应由京电全合公司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维修费2000元;2.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维修费41078元;3.北京京电全合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替代性交通损失4000元;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针对一审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在本案中,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车辆维修项目和维修价格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申请事项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直接相关,直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该问题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需要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认定,所以一审法院同意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其未同意选择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询问鉴定机构如何选取时,3名被上诉人均同意选择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表意见为不同意进行鉴定,故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未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指定鉴定机构。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存在不适宜本案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确定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主张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材料为照片,没有实际查看车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针对本案鉴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谈话时,明确告知***鉴定时将车辆送至鉴定机构,若***未按要求将车辆送至鉴定机构,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明确答复“听清了”。后续在***未将车辆送至鉴定机构,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提交新的鉴定材料,在鉴定机构审查后最终作出了本案的鉴定意见。***主张本案鉴定机构未实际查看涉案车辆就作出了鉴定,该结果完全系由***导致,且一审法院亦告知了***不配合鉴定的不利后果。故***在上诉时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因***未及时配合鉴定,且一审法院未采信其提交的车辆维修证据,一审法院让其承担相应鉴定费用,并无不妥。 ***主张本案应采信其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而不应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同上述说理,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车辆维修合理性及合理维修金额产生了争议,而此事实系本案审理的关键争议点,一审法院准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妥。另,本案进行的鉴定为对涉案车辆维修项目及价格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并非否定了***实际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亦非表明***左右维修厂进行维修项目的确定或维修定价,仅是在***进行的维修项目及相应金额进行了合理性的判断。本案一审过程中,***针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亦针对***提出的异议作出了相应的回复。现***仍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中存在过错,故对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损失过低,因***未提交其实际支付车辆租赁费用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一审法院所酌情确定的数额,一审法院在考虑实际维修期间及其实际用途的基础上所确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还需指出,因本案双方针对车辆维修项目及金额合理性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准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实际生活及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并非全部当事人均会对车辆维修的合理性产生争议,个案审判有个案不同的案件情况,不能简单以个案的特殊性来推导普遍适用的规则,***上诉意见中以偏概全的观点,本院实难认同。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妮 审 判 员  徐 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