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正全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正全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廊坊福玛特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392民初240号 原告:秦皇岛市正全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南戴河滨海花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润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润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福玛特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廊坊龙河经济开发区汇智道**第**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秦皇岛市正全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福玛特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正全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福玛特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正全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3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建材、钢材、五金产品、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等。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原、被告多次签订《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6座起重槽钢等货物,多份采购合同的价款合计为91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2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39000元,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将诉请金额639000元变更为589000元;2、财产保全申请费3465元由被告负担;3、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故将诉请金额减少50000元,变更为589000元。原告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中已交纳保全申请费3465元,故由被告负担。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未结清已交付设备的货款,其中71000元的机器设备生产完毕后并未向被告发货。 廊坊福玛特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71000元的货款原、被告未签订合同且未交付机器设备,应从中将其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采购订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出售货物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数额的认定,因71000元的机器设备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依据双方约定,在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支付货款,机器设备款71000元应从总货款589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518000元。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没有依据,故原告请求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保全申请费的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保全申请费属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34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福玛特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正全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18000元; 二、被告廊坊福玛特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正全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3465元;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正全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5元,由被告廊坊福玛特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