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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吉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45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吉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3座14层17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吉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吉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9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876.54元(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8日起计,暂计至2021年1月7日);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空调暖通工程采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向原告发包“***东单东方广场室内空调改造、排风排烟改造工程”的包工包料项目,原告的具体工程承包范围为“空调、冷库、新/排烟设备的方案设计、采购、安装、改造及相关的配套电路施工等所有工程范围,详见原合同附件一:报价单”。合同中工程价款报价总金额为人民币320000元(含税),支付条件为合同签署并生效后10日,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人民币128000元。工程达到开业条件,并经过甲方分项验收通过,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5%,即人民币176000元。工程按期竣工并经甲方整体验收通过后,以当日起计算质保期一年届满后甲方支付剩余尾款5%,即人民币16000元。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工期要求,按期进场施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报价单,严格遵守政府施工要求和国家施工规范,按期保质量的完成施工。2020年1月7日,工程由原告交付给被告。现原告只收到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被告委托原告施工的时间为2019年6月5日,合同签订时间也为6月5日。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因当时双方产生争议,所以工程没有验收,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延期完工,被告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44160元(自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1月7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空调暖通工程采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单东方广场店室内空调改造、排风排烟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一层AA67C-3。承包范围:空调、冷库、新/排烟设备的方案设计、采购、安装、改造及相关的配套电路施工等所有工程范围。工期要求:自进场施工起配合甲方装修进度要求进行。本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2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20000元。结算方式:工程进度款:双方同意依照以下条款约定的比例为付款依据:合同签订并生效后10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达到开业条件,并经甲方分项验收通过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5%,同时在支付此款项时扣除乙方在工程进度中产生的罚款、扣款及违约金、延期罚款等费用。工程按期竣工并经甲方整体验收通过后,以当日起算质保期一年届满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5%。违约责任:乙方超过合同规定工期未完成工程的,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若本工程不能按时完成而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赔偿甲方遭受的全部损失。当发生下列情况时,乙方除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甲方合同价款30%违约金外,甲方还可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遭受的其他所有损失:双方约定的工期计划,由于乙方原因拖延10天仍未完成的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7日,北京东方广场东方新天地商场首层AA67C-3物业方等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 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正式开业。2019年11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12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对涉诉工程于2019年6月5日进行了报价,报价金额为320000元。被告据此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6月5日,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暖通工程采购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4日,被告所称签订时间2019年6月5日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通过验收,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9月4日,而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暂定8月22日,约定的完工时间先于合同签订的时间,致使本院对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无法认定,对此,原、被告对合同签订的不严谨以致导致出现争议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本院上述***由,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吉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吉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原告负担138元,由被告负担414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452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杨 闻 书 记 员  陈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