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2577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X广场西二办公楼702-709。
法定代表人:**,高级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财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财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天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兴天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6500元及利息(以346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46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单位存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9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6日,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4日更名为中兴天恒公司)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北京市东城区X办公楼7层2-10单元空调、消防及公共区域入户工程施工工作,双方约定工程款为469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工程增项,增项金额双方确认为112000元。原告已完成相应施工项目,2020年9月10日经东城区住建委检验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34500元,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465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被告中兴天恒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项金额,2020年10月被告搬入涉案场地办公,目前被告已于2021年10月退租,搬到其他位置,不清楚涉案场地现在情况。首先涉案工程涉及空调、消防及公共区域入户工程施工工作,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但涉案工程只进行了消防设施的部分验收,其他部分工程未经被告验收,且原告材料进场也未经被告确认,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其次原告提交的增项报价表上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8月,当时被告还未更名为中兴天恒公司,也不可能使用中兴天恒公章,且原告报价单上面积均为3156平方米,是7层全部面积,包括案外人中国森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租面积910.02平方米,增项部分内容也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存在重复,被告对于增项不认可,且增项内容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再次原告存在严重延误工期行为,如法院认定被告应付款项,被告主张抵消免除相应的支付义务;另外,即使被告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原告同时主张逾期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属于重复主张,即使原告主张的消防验收时间为整个工程的验收时间,最后一笔款项的利息也应从保修期1年后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金额也不合理。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6日,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署《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为北京市X二办公楼7层2、3、4、5、6、7、8、9、10单元空调、消防及公共区入户工程,工期为60天,工期起始日期为2020年5月7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干制,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69000元,包含设计、税、费等工程相关的所有费用。本协议为一揽子包干施工安装协议,除因甲方之设计要求变更或政府部门之要求而超出原工程报价内工作范围外,乙方不得另外收取其他费用。具体支付条件为:(1)工程进场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为合同金额的50%;(2)X广场隐蔽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为合同金额的3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合同金额的15%;(4)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为合同金额的5%。由于甲方或政府部门要求而增加工程,均视为追加工程,甲方向乙方支付追加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应由乙方提出报价并经甲方确认,付款条款按前述支付条件履行。乙方完工并通过自检后,应提前2个工作日通知甲方,由甲方通知X广场对工程进行验收。乙方从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报告通过之日起,免费向甲方提供壹年的质量保修。乙方不得延误工期,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0.5%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工期延误超过3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已付未产生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因甲方未按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单位存款利息向乙方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如经协商不能得到解决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由败诉方负责。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23.45万元。
2020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X广场中天能源公司背景音乐强切及材料检测项目报价》总计24497.75元;2020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X广场中天能源局部房间改动空调消防增加报价》总计59364.67元;2020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X广场中天能源空调安装液晶温控器报价》总计30231.15元;2020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X广场中天能源消电检项目报价》总计10320.12元,其中显示数量为3156平方米,单价为3元。上述报价金额均为含税金额,且报价单上均有中兴天恒公司的公章。另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有被告加***确认的《X广场W2座7层增项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工程地点为X广场W2座7层中天能源,合计(含增值税9%)为上述报价单金额的总和124413.69元,优惠价112000元。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涉案工程没有增项,对于被告公章真实性不确定。且消电检增项的计价面积超出了被告承租面积。对此,原告表示增项部分是按照被告要求进行的施工,施工范围并不仅限于原合同约定的7层1至10室。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不申请对于上述报价单和结算单上被告公司公章进行鉴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东方经贸城承租区域系统验收/接通单》,显示森田公司承租W27层1-12室,于2020年8月14日申请对空调、强电、弱电、消防、建筑布局、二装材料筹建等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强电系统验收、消防弱电系统验收空调系统验收。最终意见以住建委和政府部门为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20年9月11日,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向森田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X号X广场W2座7层,申报面积为3156平方米,综合评定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
2020年10月14日,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中兴天恒公司。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2020年8月25日北京X广场与森田公司及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部分转租)》,显示X广场W2座7层1至12室,总面积为3156.55平方米,自2020年3月31日由森田公司承租,森田公司及被告提出将上述承租单元进行分割,故自2020年7月1日起分割为两部分承租,其中2至10室建筑面积约2246.53平方米由被告承租,1、11、12室建筑面积约910.02平方米由森田公司承租。经质证,原告表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经本院与北京X广场公司核实,该租赁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被告已搬离涉案场地,目前涉案场地已另行出租。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与北京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69300元。被告对此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涉案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另,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对于其主张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抵消问题在本案中并不提起反诉,且被告对于工期延误系原告原因未举证证明。经询,双方均不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自述其于2020年10月已搬入涉案场地办公,且被告未就其接收涉案工程存在异议提交相应证据,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现被告以涉案工程未经其验收,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质量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
关于增项部分,被告所述消电检项目报价中的计算面积为3156平方米,而被告实际承租面积仅为2246平方米的意见,根据被告提交的租赁补充协议,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时,X广场W2座7层1至12室均由森田公司承租,被告并非承租人,结合原告提交的《东方经贸城承租区域系统验收/接通单》,在2020年8月14日亦是由森田公司申请X广场进行竣工验收,此后至2020年8月25日,被告与X广场及森田公司才签订补充协议,将W2座7层2至10室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原告作为承包人,对于被告与森田公司之间对于W2座7层的实际使用、承租情况及双方对于施工范围有无约定及约定内容并不清楚,原告将7层3156平方米消电检项目报价提交被告,被告在报价单及结算单中加***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增项报价单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不申请对上述材料中被告公章与其备案公章的一致性进行评估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加盖被告公章的增项结算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其确认的结算价格进行结算。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工期延误应抵消其应付工程款的意见,被告未举证证明工期延误系原告导致,亦未举证证明其对原告就工期延误提出过异议,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单位存款利息向原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已签订增项结算单,且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0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合同约定第二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隐蔽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第三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条件为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本院将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均为因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系重复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由败诉方负责,鉴于本案诉讼系因被告欠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所致,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6500元;
二、被告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317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单位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以29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单位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
三、被告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93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4.35元,由被告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晓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闻
书 记 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