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4339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许九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艺天,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4号4号楼1层106。
法定代表人:于浩洋,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北京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艺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环***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14508元;2、环***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环***公司就环***公司装修工程签署了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包括室内天花板吊顶工程、隔墙及墙面材质工程、地面工程、强电工程、卫生间装修工程等,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总价款为198万元(不含税)。后因支付方式变更,双方共同签署了《合同变更声明》,扣除环***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0万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180000元,剩余工程款按照10%的增值税税率计税,工程价款变更为1298000元,同时追加两笔工程款,总计188892元,与第四笔工程进度款一起支付(即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合同变更声明》签署后,环***公司累计付款137万余元,尚欠工程款114508元至今未付,其中包含工程保证金108900元。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2月20日通过验收,按照约定工程保证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也即2020年2月21日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环***公司拒绝付款,故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2018年12月环***公司曾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环***公司将环***公司装修工程发包给***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4号院1层106;工程内容为室内天花板吊顶工程、隔墙及墙面材质工程、地面工程、强电工程、卫生间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98万元。
2019年1月环***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变更说明》,内容为:由于甲方付款方式发生变化,需要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工程进度款就会发生变化。原合同第三笔工程款甲方应该支付乙方工程款594000元,由于甲方付款方式发生变化,需要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工程款发票,相应产生税金费用10%,所以本次第三笔工程款甲方应该支付工程款653400元。原合同第四笔工程进度款为甲方验收合格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25%(不含税),即495000元,由于甲方付款方式发生变化,需要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工程款发票,相应产生税金费用10%,所以本次第四笔工程款甲方应该支付工程款544500元。原合同第五笔工程保证金为甲方验收合格完成后一年,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5%,即99000元,由于甲方付款方式发生变化,需要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工程款发票,相应产生税金费用10%,所以本次第五笔工程款甲方应该支付工程款108900元。关于施工中追加工程款,第一笔追加10万元,第二笔追加62000元,由于甲方付款方式发生变化,需要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工程款发票,相应产生税金费用10%,管理费6%,所以施工中追加款甲方应该支付工程款187920元,本项工程款甲方与原合同第四笔进度款一起支付。
***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2月20日验收合格,《合同变更说明》签署后,环***公司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至今尚有工程尾款114508元未付,就上述主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易记录截屏图、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明,交易记录截屏图显示: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浩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次共计支付工程款80万元。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9年1月21日环***公司转账付款20万元,附言为工程三期款;2019年1月23日环***公司转账付款30万元;2019年1月29日环***公司转账付款603000元,附言为工程三、四期款;2019年1月29日环***公司转账付款67000元,附言为工程三、四期款;2019年4月26日环***公司转账付款10万元,附言为工程款;2019年5月29日环***公司转账付款102384元,附言为工程款。
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变更说明》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实际履行,就工程尾款支付所引发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查明事实,2019年1月29日环***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603000元,支付附言为工程三、四期款,按照《合同变更说明》的约定,第四笔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为甲方验收合格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环***公司支付第四期工程款的行为,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工程最迟在2019年1月29日前的3个工作日便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对于施工中追加工程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随第四笔进度款一起支付;对于第五笔工程保证金,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在甲方验收合格完成后一年,现上述付款期限均早已届满,环***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公司要求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公司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算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本院依法判定。
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4336元,并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433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由北京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715.29元,由北京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千里
审判员 曹 力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