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7294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许九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欣,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艺天,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丽视达(北京)国际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玉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女,1983年5月6日出生,丽视达(北京)国际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丽视达(北京)国际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视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欣、朴艺天,被告丽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 8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0 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4日始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6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被告作为发包方向原告发包“东方广场E1座808的现状接收办理名称变更工作项目”,工作内容及所有规定按照原告报价执行,工程款66 033.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33 016.9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经被告指令,原告增加了相应施工项目,增加工程款7800元。原告已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于2020年8月28日竣工并通过验收。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33 033.8元,对于剩余尾款拒绝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拒收。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丽视达公司辩称:认可双方订立合同及支付工程款情况属实,但涉案工程并未通过消防验收,因此被告至今仍未营业;被告不认可7800元的增项;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将办公区域顶面拆除后恢复原状,但是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如果涉案工程消防通过验收,且将顶面恢复完毕,被告同意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剩余50%,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6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进行东方广场E1座808单元现状接收办理名称变更工作(工作内容及所有具体规定按乙方报价执行),协议金额66
033.8元,质量要求为按物业要求进行工作。付款方式为签署合同后3日支付合同金额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附件报价单中载明66 033.8元的详细列支,涵盖项目包括:提供设计院资质及设计图纸盖章、提供设计院设计师人名章、根据现场图纸编制及修改报审、装修材料抽样检测、提供地毯样品、提供木地板样品、提供壁纸样品、提供石膏板样品、提供矿棉板样品、提供背景墙木饰面样品、提供灯箱木饰面样品、消防电气检测、提供物业验收资料、公共区域顶面拆除及恢复、接通临时电、配合系统验收、联动测试、高层验收、接通正式电源、购买施工一切险。其中“消防电气检测”项目金额3000元;“配合系统验收、联动测试、高层验收”项目金额为2500元;“公共区域顶面拆除及恢复原状”项目金额显示为“0元”。
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 033.8元。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指消防系统验收合格。
原告另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增加工程报价”,显示共计7项:玻璃门安装,数量2,合价600元;拆门拆墙,数量6,合价1800元;供应及安装安全出口灯,数量3,合价900元;供应及安装疏散指示灯,数量7,合价2100元;更换原有灯盘电池,数量10,合价1500元;更换LED灯电池,数量4,合价600元;整理电箱,数量1,合价300元。共计78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进行了上述施工,但认为上述施工内容应包含在《协议书》的报价单之内,且其中的供应及安装安全出口灯、供应及安装疏散指示灯系由于消防系统验收不合格原告进行的补救施工。经询,双方均不申请对增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020年8月14日,涉案工程进行空调、强电、弱电、消防、建筑布局、二装材料抽检,显示消防系统验收不予通过,验收意见为低位疏散指示灯、应急照明与图纸不符。被告称因消防系统验收未合格,因此原告进行供应及安装安全出口灯、供应及安装疏散指示灯的补救施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两项系应被告要求进行的增项,但其并未就此举证。而被告亦未就增项中的其余5项系由于消防不合格而进行的补救施工提交相关证据。
2020年8月20日,涉案工程装修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报告中显示验收结论为合格,建设单位加盖有被告公章,并另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公章。
2020年8月21日,涉案工程进行消防自检及消防验收,消防自检显示烟感联动广播、警铃、防排烟正常。消防验收显示消防系统验收准许通过。
2020年8月26日,消防验收现场记录单显示被告负责人处有“王辉”签名。被告否认王辉系其员工,本院当庭拨打“王辉”电话,接听人表示其原系被告员工,于2021年春节离职,但被告对该陈述不予认可。
2020年9月7日,涉案工程进行最终公共区域验收(天花板、地毯、壁纸等),显示土建工区、机电工区准予通过。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公共区域中其他部分尚未施工完毕,并提交三张现场照片,显示门框尚未与窗梁衔接、窗户上未加装玻璃、门上横梁尚未完工。经质证,原告称如果门框与窗梁衔接,并加装窗户,将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因此被告同意维持现状,但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否认第三张照片的真实性,称完工时门上横梁完好,无法确认是否系被告人为造成。但原告未能提交竣工交房时相关证据。原告认为2020年8月20日,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而报价单中拆除顶面及恢复项目金额为0元,系原告赠送的附属项目,不应作为被告拒绝支付尾款的理由。
2020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并未妥投。
针对涉案工程消防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被告认为虽然东方广场物业部门显示消防验收通过,但并未经消防主管机关验收通过,因此消防验收并未完成。被告并出示邮件截图,证明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其称该照片系在东方广场物业人员电脑中拍摄,不清楚发送人及接收人。该邮件显示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显示被告承租区域排暖、配电盘、地毯、技防等存在多处不合格之处,需整改后重新验收。经质证,原告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否认与原告的关联性。
诉讼中,本院向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回函称根据《消防法》等相关规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属地消防验收主管部门,该装修工程由建设单位(即被告)会同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及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现行消防规范共同验收,在验收后应当由建设单位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抽查。涉案消防工程已于2020年8月28日验收合格。在验收合格前不允许使用。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及附件报价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根据已查明情况,原告应为被告提供消防装修改造施工,现被告拒付剩余工程价款的理由为消防未通过验收及公共区域顶面恢复项目部分未完工。而经本院向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涉案消防工程已于2020年8月28日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关于消防未验收合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公共区域顶面恢复项目一节,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尚有部分项目处于未完工状态,虽然原告称被告同意维持现状或交付时非照片所显示内容,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虽然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在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加盖公章,但涉案消防工程于2020年8月28日验收合格,原告亦称部分未完工状态系基于消防验收需要,因此无法以签署竣工验收报告认定原告已完成公共区域顶面恢复项目。且公共区域顶面恢复项目包含在《协议书》的报价单范围内,虽然单价显示为0元,但仍属于原告应负有的合同义务,考虑到装修、消防工程的整体性,工程总价的确定也具有系统性,不能以单价显示为0元而认定该部分工程项目不存在合理价值,因此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对被告提出的部分公共区域顶面恢复未完工项目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予以酌定。根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当庭自认,涉案工程完成消防工程验收后即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完成消防工程验收,因此被告应扣除上述未完工项目工程款后将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价款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存在增项一节,根据已查明情况,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14日未通过消防验收,而验收意见载明“低位疏散指示灯、应急照明与图纸不符”,因此被告认为增项中供应及安装安全出口灯、供应及安装疏散指示灯系原告为通过消防验收而进行的补救施工,本院予以采信。而剩余其他五项增项,被告认可原告已进行相应施工,其认为该增项已包含在《协议书》报价单中或属于为通过消防验收而进行的补救施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五项增项的工程款金额,双方当事人均对此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其予以酌定。鉴于原告现有三处公共区域顶面恢复项目未完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视达(北京)国际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
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已交纳),被告丽视达(北京)国际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龙 琨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倩茹
书 记 员 康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