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4554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许九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欣,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艺天,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军。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77
2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9769.08元(以177 24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单位存款二年期利率2.10%为标准,自2018年5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在北京市东方新天地UG层AA67C-1单元空调消防工程,合同报价288 600元。付款方式,签署协议3日内支付工程款30%,隐蔽验收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30%,工程消防验收后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程结算款95%,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保证金,即工程结算款的5%。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单位存款利率向原告承担预期违约责任。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就施工期间增加的工程量及最终工程结算和支付事宜签订《关于(北京市东方广场新天地UG层AA67C-1单元空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确认追加施工工程及工程款61 8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350 400元。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17日、2018年4月25日,被告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 16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7 240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未出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东方新天地UG层AA67C-1单元空调消防工程,工程地址:北京东方广场东方新天地UG层AA67C-1号单元。本安装工程的协议金额288 600元。支付条件:工程款预付:本协议预付工程款30%,在签署协议后3天内支付;工程通过东方广场隐蔽验收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30%;工程消防验收后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程结算款95%,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质保金,即工程结算款的5%。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单位存款利息向原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本协议金额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由原告负责。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北京市东方广场新天地UG层AA67C-1单元空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确定工程增补款共61800元。支付方式:预付款支付至合同金额的30%(已付);中期款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已付);尾款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5%,即159 720元,质保金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100%,即17 520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施工款173 160元。余款未付。施工合同于2018年5月9日完工并通过消防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7 2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如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单位存款利息向原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率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77
24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一部分以159 72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另一部分以17 52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建文
法 官 助 理 杨 闻
书 记 员 陈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