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原告***,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475005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告北京大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桥段7号,组织机构代码10256351-7。
法定代表人金治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城公司)、被告北京大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汽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大龙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根据顺义区对被拆迁人回迁安置规定,每人有45平方米和9平方米议价房进行安置。2013年11月,被告分配回迁安置房屋时,拒绝给付原告回迁安置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回迁安置的45平方米平价房和9平方米的议价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汽车城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拆迁协议书与我单位留存的不一致,拆迁房屋的常住人口没有原告。现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龙拆迁公司辩称:我单位的项目章在拆迁之后丢失过,如果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中我单位的章是真实的,不知道原告通过什么途径所盖,如果章不是真实的,就是原告伪造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7日,***(甲方)与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家营村营兴路X号宅院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拆迁。协议载明甲方应发放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943413元,现该款已支付完毕。
但汽车城公司与***所持协议中载明乙方家庭人口处信息不一致,***所持协议载明乙方家庭人口共4人,分别是付春红、高宇、高璐、***,且在“4”和“***”处盖有北京大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但汽车城公司所持拆迁协议载明乙方家庭人口共3人,分别是付春红、高宇、高璐。
现***主张其所持的被拆迁协议上其系被拆迁人口之一,故应享受被拆迁人均获得的45平方米平价房购房指标和9平方米的半议价房购房指标。但汽车城公司称拆迁时***的户口不在被拆迁宅院上,且为非农业户口,故按照顺义区的拆迁政策,其不享有回迁房的安置指标。
另查,拆迁时,***的户口在北京市崇文区瓷器口大街X号,非农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拆迁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能否作为被拆迁人获得优惠购房指标得到回迁安置房,是由拆迁单位根据拆迁政策对***是否具备被拆迁人身份、是否具备获得优惠购房指标条件进行认定的,不宜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处理,***可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凤兰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