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13民初17101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女),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卢宾,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苟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李桥段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永胜,董事长。
被告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燕京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西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8021××××。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大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拆迁公司)、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兴顺公司)、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政府(以下简称仁和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宾,被告城建兴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仁和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龙拆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北京市顺义区×××村民,被告系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村民,199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位于×××的房屋以4万元价格卖给了**。2016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法院调解确认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可以居住至该宅院拆迁时为止,对于全部拆迁补偿款原告可得40%,被告**可得60%。2017年8月,原告得知涉诉房屋即将拆迁,于是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搬离,但是被告**一直拖延履行。在强制执行期间**以产权人的身份与被告大龙拆迁公司、城建兴顺公司、仁和镇政府签署了《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署的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原告为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并且为《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故原告应当为合法被拆迁人。而被告大龙拆迁公司、城建兴顺公司、仁和镇政府为了加快拆迁进度,完成拆迁任务罔顾事实,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签署了拆迁协议,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与被告大龙拆迁公司、城建兴顺公司、仁和镇政府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2.被告**与被告大龙拆迁公司、城建兴顺公司、仁和镇政府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与被告大龙拆迁公司、城建兴顺公司、仁和镇政府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涉诉协议尚未成立,尚未成立的合同不涉及撤销,原告完全可以直接向仁和镇和城建兴顺、大龙公司要求签订合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城建兴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经核实,该协议尚未成立,在审批阶段,尚未进行最后盖章,原告诉求不存在事实基础。根据原告与**签订的调解协议,虽然**与原告达成拆迁款分配协议,我方与**的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我方有**签字的协议,但是因为需要审批,故一直在审批过程中,需要核定具体数额以及平米数。且原告并未在房屋实际居住,大龙公司在入户调查后实际居住人**提供了买卖协议、宅基地使用证、承诺书,公司有理由相信**为实际被拆迁人,故原告起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被告仁和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据我方核实,涉诉拆迁协议尚未签订,我们也没有盖章;我方与城建兴顺公司是委托开发关系,其他意见同城建兴顺公司。
被告大龙拆迁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1998年7月25日,***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记载在编号为711宅基地使用证(临时)上,该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户主姓名为***。协议内容为:***此房因无人居住,经***介绍,卖给**为业并居住,言明买卖价人民币肆万元,笔下交清。立字人:买方**,卖方:***,中介人***。监政机关:顺义县×××村民委员会,监政人**。
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2016)京0113民初71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临时)(已执行);三、顺义区×××宅院由被告**居住使用至该宅院拆迁为止;四、如顺义区×××宅院拆迁,则因拆迁所得的全部拆迁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等)由原告***享有40%的份额,被告**享有60%的份额;五、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2017年7月,顺义区×××拆迁工作开始进行,现涉案宅院内房屋已被拆除。
庭审中,本院要求城建兴顺公司及仁和镇政府出示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城建兴顺公司及仁和镇政府答复称,2017年8月30日,**确实在上述协议中签字,但该协议仍在审批过程中,城建兴顺公司及仁和镇政府尚未签字、盖章,故该协议并未成立,无法出示。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拆迁协议签订过程,城建兴顺公司、仁和镇政府陈述:大龙公司在入户调查时实际居住人**提供了买卖协议、宅基地使用证、承诺书,公司有理由相信**为实际被拆迁人。大龙拆迁公司负责与**协商协议的签订,被拆迁人**签字后,由大龙拆迁公司负责收集相关拆迁协议,大龙拆迁公司只是依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材料,对拆迁款的金额、安置房面积、补助及奖励金额进行初步核算,报给城建兴顺公司,城建兴顺公司进行深入核实,核实无误后盖章确认,并呈报仁和镇政府,仁和镇政府审核无误后盖章,发放相应款项。审核有问题就不盖章,退回大龙拆迁公司重新签订协议。本案涉及的拆迁协议**已经签字,大龙拆迁公司尚未上报到城建兴顺公司,城建兴顺公司尚未进行审核,故没有盖章。这次拆迁涉及很多村民,有大量审核工作,城建兴顺公司工作人员有限,加之需要核实的情况很多,所以尚未盖章,何时能够完成审核工作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宅基地使用证(临时)、(2016)京0113民初7162号民事调解书、顺义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宣传手册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龙拆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方能审查合同效力以及是否能够撤销、变更等问题。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仁和镇政府、城建兴顺公司尚未签字、盖章,且对于该协议涉及的主要条款如拆迁补助款金额、安置房面积等均在审核过程中,**及仁和镇政府、城建兴顺公司均认可该协议尚未成立,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