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禾润盛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大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8704号
原告:李俊华,女,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侯春女,女,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红,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长生,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曼,北京天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南海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0号1幢3层3103室。
法定代表人:杜保卫,总经理
被告:北京三元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梁勇,总经理。
被告:北京大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李桥段7号。
法定代表人:金永胜,董事长。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四华,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俊华、侯春女、***、***与被告吕长生、北京南海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三元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大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华、侯春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红、李萍,被告吕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曼,北京南海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三元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大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俊华、侯春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因非法拆除涉案房屋所造成的损失(拆迁补偿款及2套房屋,暂计1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俊华的父亲是李增,于1995年12月11日去世,母亲是宋淑秀,于2010年4月19日去世。李增与宋淑秀膝下有三个子女,包括李孟仁、李俊华、李联合。李孟仁于2014年11月9日去世,其妻侯春女、其子***、其女***为其法定继承人。宋淑秀生前留有一处遗产,位于大兴区德吉街12-3号。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共同所有。后该房屋面临拆迁,在大兴区三海子郊野公园居住用地土地储备项目二号地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德茂平房项目)拆迁范围内,该项目搬迁腾退实施主体为北京南海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拆迁期间,吕长生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但2018年7月31日左右,吕长生在未得到四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北京南海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三元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将房屋交由北京大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进行拆除。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了原告发生巨大损失。
吕长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吕长生有权利处理自己的房屋,并交付拆迁,相反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未能获得补偿,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南海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三元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大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北京南海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实施主体,委托北京三元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次拆迁的实施主体,是合法的,拆迁有细则,是依法实施的,拆迁过程中有吕长生的授权等材料以及交房单,是合法的拆除,原告并无损失,具体财产利益怎么分割与三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增(1995年12月11日去世)与宋淑秀(2010年4月19日去世)生前系夫妻关系。户籍登记信息中包括之女李俊华、之子李孟仁、之子李联合。李孟仁于2014年11月9日去世,其妻为侯春女、二人育有一子***,一女***。
吕长生称其系李增、宋淑秀养子,曾用名为李孟义。但四原告认为吕长生并未与李增、宋淑秀办理收养手续。另查,吕长生其户口登记簿记载住址为大兴县红星区德茂宿舍德吉街十二条3号,其为户主。
涉案大兴区德吉街12-3号房屋,系宋淑秀于2003年11月27日购得。现该房屋已经拆除。目前该房屋的拆迁协议因缺少授权手续尚未生效。
经询问,四原告主张按照拆迁实施细则及政策计算损失。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四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涉案房屋已经拆除,无法对相关物品进行清点亦不再具备对房屋装修残值进行评估的条件。本案所涉房屋拆除之前,相关评估机构对本案所涉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上述评估报告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约定拆迁补偿的重要参考依据;在涉案房屋已经灭失、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四原告亦主张应以拆迁协议中评估报告为准进行考量,但目前拆迁协议尚未生效,尚不符合处理条件,对于四原告的主张应予驳回。双方如仍有争议可待拆迁协议生效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俊华、侯春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李俊华、侯春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