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24民初1930号
申请人:***,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株洲银桥起重设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金意。
原告***与被告金意、肖圣国、肖茜尹、株洲银桥起重设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株洲银桥起重设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500000元。申请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标的额为50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标的额为50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该财产保全行为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株洲银桥起重设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500000元,冻结期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缴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荣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谭 玲
书 记 员 刘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