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3民初4103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株洲市时节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攸县网岭镇伏陂村飞岳组。
法定代表人:王华,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株洲银桥起重设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新民社区。
法定代表人:金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株洲市时节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节科技公司)、株洲银桥起重设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实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节科技公司、银桥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承担原告复查及取钢板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6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2日,原告经银桥实业公司介绍到被告时节科技公司的厂房从事天车轨道安装工程。同年1月22日,原告在进行工作中,因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提供吊车,致掉落的轨道砸垮原告站立的脚手架,造成站立在该脚手架上的原告摔至地面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入攸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日。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自费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进行取钢板手术,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原告复查及取钢板的费用,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2、攸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受伤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原件5份,拟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后续治疗费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费用复印件20张,拟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费花费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时节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一、原告在提供取钢板(后续治疗费)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情况下,答辩人愿意承担原告在取钢板期间住院治疗费、门诊费的70%,其他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二、答辩人只承担原告从原告家去株洲市中医科医院和从株洲市中医科医院回家公交车交通费的70%,其他交通费答辩人不予以承担;三、诉讼费,答辩人愿意承担法院判决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诉求诉讼费的70%,超出部分的诉讼费答辩人不予以承担。
被告时节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银桥实业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应作为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原告***经被告银桥实业公司的股东肖圣国介绍到被告时节科技公司的厂房工地从事天车轨道安装工作。同年1月22日,原告站在脚手架上工作时,因被告时节科技公司未按照原告要求使用吊车吊铁轨,致吊车吊上去的铁轨掉落砸在原告左手肘部后砸至原告站立的脚手架上,致脚手架垮塌,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至地面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攸县网岭医院检查,后到攸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因病情转院至株洲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及相应护理费已由被告时节科技公司全部垫付。2018年8月2日,经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原告伤情构成玖级、拾级伤残各壹项;评定伤后误工期为贰佰柒拾日,护理期为玖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后续治疗项目费用由临床决定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湘0223民初193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时节科技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2民终6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因原审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银桥实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攸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3民初70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受被告银桥实业公司的委派,向被告时节科技公司提供劳务,其是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范围内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或存在重大过失,故其损失应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施工场地在被告时节科技公司的施工工程范围内,且系由被告时节科技公司提供相应设备(吊车等)配合原告施工,被告时节科技公司应当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动安全负有主要注意义务,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时节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银桥实业公司系从事起重机安装的专业技术单位,在被告时节科技公司与被告银桥实业公司联系起重机天车轨道安装事宜时,被告银桥实业公司的股东遂联系原告为被告时节科技公司从事起重机天车轨道安装工作,且涉案天车轨道安装完工后,被告银桥实业公司向被告时节科技公司出具收取到“两台起重机安装费(含劳务费)壹万元”的收据,并加盖了被告银桥实业公司的公章,由此认定原告系受被告银桥实业公司的委派向被告时节科技公司提供劳务,故在原告此次施工过程中应对所涉施工安全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时节科技公司承担70%、被告银桥实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由被告株洲市时节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862.4元;由被告株洲银桥起重设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798.2元;攸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3民初70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1、2018年1月12日,原告***经被告银桥实业公司介绍到被告时节科技公司的厂房从事天车轨道安装工程。2、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入院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9年2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454.88元;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适劳逸、调情志、饮食营养。2、回当地医院换药拆线,术后6个月内禁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3、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在(2019)湘0223民初7010号一案结案后,其后续治疗的损失认定;(二)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后续治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划分。
(一)原告***后续治疗的损失核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病历,本院核定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后续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5454.88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核定为5654.88元。对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后续治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划分。本院(2019)湘0223民初701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各方的责任业已确认,按照该判决书确认的责任由当事人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承担责任。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后续治疗损失应由被告时节科技公司承担70%、被告银桥实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时节科技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58.42元(5654.88×70%),被告银桥实业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96.46元(5654.88×30%)。
被告时节科技公司、银桥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株洲市时节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8.42元;
二、限被告株洲银桥起重设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6.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市时节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5元,被告株洲银桥起重设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铁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慧婧
书 记 员 高子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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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