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玫瑰园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眉山市玫瑰园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2民初254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眉山市玫瑰园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东延段。

法定代表人:袁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飞龙,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眉山市玫瑰园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园广告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被告玫瑰园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付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3216/年×20年×0.2=13286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85659.0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伙食费:30天×20元/天=600元;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1400元;8.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原告母亲61岁)12723元/年×5年=63615元;(原告女儿15岁)12723元/年×3年÷2=19084.5元;9.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1000元;10.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1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12、以上11项合计为363822.5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程项目雅安市雨城区康达山水城做室外亮化工作施工过程中,不幸意外从高处梯子上摔落。随后被同行的工友彭某、张某送到医院治疗。经雅安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骨骨折,患者呼吸窘迫、低氧状态,收住后直接送入ICU。后住院治疗一个月,于同年9月12日出院。原告以长期在外打工为生活来源的工人,家里有一年迈母亲和一个15岁的孩子。其妻主要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出院后原告经向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酌定原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26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被告玫瑰园广告公司辩称:1.原告是雅安市康达山水城亮化、发光字制作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2.原告自2015年起就一直以眉山市东坡区明海广告工作室名义对外承接亮化、发光字制作安装工程。3.原告受伤当天,根本没有从事任何的亮化工程施工。4.原告陈述的事实完全没有依据,且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与本案案由自相矛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雅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雅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与用药清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在被告承接的雅安工地上摔伤并入住医院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租赁合同及租金分配的花名册,证明证人彭某、张某两人和***长期给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3.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住院费票据3张、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在被告工地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具体金额。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母亲与女儿的户口簿。证实与***的关系。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联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微信截图共23页,证明原告***与其妻子以家庭方式共同经营眉山市东坡区明海广告工作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聊天记录截图共12页,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工程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3.银行记录明细,证明被告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4.结算单、收条、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和相应的附件、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5.保险单,证明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施工工地受伤。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在说理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2013年前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同年底,原告辞职后自行在外从事与广告相关的业务。2016年起原告便与被告建立了承揽制作及安装广告显示屏的业务。双方有时签订合同,有时通过口头约定订立合同。通常情况下,被告要制作的显示屏广告交由原告制作,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材料及制作的报价,双方意见一致后,被告根据原告的报价将材料款转给原告,原告完成工程后,双方按约定的每平方单价进行结账。2019年8月起,被告承包了雅安市雨城区康达山水城的亮化、发光字制作安装工程,双方按照以往的合作方式,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室外亮化工程交由原告制作并安装。2019年8月,双方通过微信、QQ联系,原告包工包料,向被告提供了报价单,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便开始该项工程的施工,原告在施工中,自己雇佣了两名工人为其从事安装工作,工作用的安装工具均由原告自己提供。2019年8月12日,原告在雅安市雨城区康达山水城工地中从高处梯子摔下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12日,雅安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3、左髋骨骨折;4、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连枷胸;5、双肺挫伤;6、左肺挫裂伤伴血气胸;7、左肺下叶实变多发肺内血肿;8、呼吸衰竭;9、胸骨骨折;10、颈、下颌部开放创口穿通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2、出院后卧床休息2月,之后门诊随访复查X片或CT,以决定患肢下地负重时间及功能锻炼方案;3、术后第1、2、3、6、12月,以后每年一次骨科门诊随访,复查X片或CT检查以决定功能锻炼方案以及拆除锁骨内固定器时机,大约术后一年手术取出锁骨内固定器,费用约壹万元;4、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5、建议休息叁月;6、专科诊治相关疾病;7、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证明: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29天。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85659.08元,2019年10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21000元。3.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当庭向原告释明,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是承揽关系,但原告坚持按雇佣关系进行诉讼。

另查,原告妻子袁学君于2015年12月30日开办了眉山市东坡区明海广告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一般是指雇佣人与被雇佣人约定,被雇佣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而承揽关系则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将显示屏安装、亮化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原告在一定的时间内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技能完成工作,再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报酬。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上述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在庭审中,本院对此予以释明,但原告仍然坚持以原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跃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诗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