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191民初5284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山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85888.85元、律师费3000元及违约金7815.62元(合同总金额的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96704.47元。后原告某甲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38024.64元、律师费3000元及违约金7815.62元;增加第3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元、退还原告天山花园项目质保金447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山某乙公司分别在2021年4月10日(合同编码:海世界集团-某乙公司-熙湖二期运营-2021年04月0002号)、2020年6月24日(合同编码:某某集团-某乙公司-熙湖二期运营-2020年06月0008号)、2021年6月29日(合同编号:海世界集团-某乙公司-某某运营-2021年06月002号)、2020年6月29日(合同编码:某某集团-某乙公司-某某运营-2020年06月0007号)、2021年8月13日(合同编码:海世界集团-某乙公司-某某运营-2021年08月003号)签订《电梯设备整机维护保养合同》共五份合同,合同总价款156312.47元。原告自合同约定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关电梯进行了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423.62元维保费,剩余维保费85888.85元至今未付,诉讼期间又支付了原告47864.21元维保费。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山某乙公司辩称,经双方验收,原告部分维保不到位,有500元的扣款,双方对价格有争议,所以一直未付维保费,并非恶意拖欠,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千分之一。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天山花园质保金经双方验收为4417.13元,原告开票数额也是该金额,我方只同意按该数额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元,是包含了宁晋、栾城、元氏三个项目的,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天山某乙公司(甲方)陆续签订了五份《电梯设备整机维修保养合同》。该五份合同约定,乙方为国宾壹号小区、熙湖二期小区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双方存在争议的为2021年4月10日签订的《电梯设备整机维修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为熙湖二期小区的32台电梯,合同期限为8个月13天,自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32台电梯保养费总计59019.84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期:2021年7月18日前支付20995.2元;第二期:2021年10月18日前支付20995.2元;第三期: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17029.44元。每期付款前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乙方电梯维保费用。如甲方收到发票后60日内未付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维保合同金额的1‰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的维护保养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乙方应当返工,并按照维保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约履行了维保义务,被告天山某乙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维保费,剩余两期维保费合计38024.64元未付。
庭审中,被告天山某乙公司对于剩余38024.64元维保费未支付无异议,但其辩称应扣除500元,其提交工程验收单为证。该验收单中的监理单位一栏手写内容载明:“因出现两次坠梯事故,遭业主投诉,且质量监督局口头警告,罚款300元,集团检查发现电梯维保员工宿舍脏乱差,罚款200元,共计罚款500元,以上费用从电梯维保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某甲公司在该验收单中“验收合格”处加盖公章。经质证,原告某甲公司认为该验收单上原告的公章是事先加盖,被告事后填写内容,未经原告予以签字确认,对其书写内容不予认可。
2020年2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天山某乙公司签订一份《天山花园电梯改造合同》,该合同约定天山花园电梯改造工程费用为89492元,5%为质保金即4474.6元,质保期2年,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已履行完毕且质保期已满。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天山某乙公司应退质保金4474.6元。被告天山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417.13元,应以该金额为准。原告某甲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按照4417.13元进行退还。
2021年3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天山某乙公司交纳电梯维保投标保证金3000元,被告天山某乙公司开具相应收据。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该投标保证金是三个项目(宁晋、元氏、栾城)同时交纳的,涉及本案栾城项目,要求被告天山某乙公司一并返还。被告天山某乙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意返还该投标保证金3000元。
再查明,原告某甲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3000元。
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天山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用构成违约,应适用合同约定的原告违约条款即应支付五份合同总额156312.45元的5%违约金,并赔偿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被告天山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其辩称案涉熙湖二期合同总价款为59019.84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额的千分之一,且因原告不同意500元扣款,导致被告未支付合同价款,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另辩称律师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整机维修保养合同》、维护保养记录、《天山花园电梯改造合同》、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天山某乙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整机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后被告天山某乙公司尚欠付维保费38024.64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扣款500元。根据被告天山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监理单位一栏手写载明,扣款500元包括质量监督局罚款300元、集团检查发现电梯维保员工宿舍脏乱差罚款200元。但因该手写内容无监理人员签字且无原告确认,被告天山某乙公司亦未提交质量监督局罚款300元的相关证据以及集团罚款200元的合理依据,故该工程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就罚款内容达成了合意。综上,被告天山某乙公司辩称扣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天山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维保费38024.6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如甲方收到发票后60日内未付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维保合同金额的1‰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天山某乙公司拖欠剩余维保费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据此,违约金应以双方争议的案涉合同金额59019.84元为依据计算1‰为59.02元。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按五份合同总额的5%计算,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某甲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其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且律师费并非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4417.13元及投标保证金3000元,双方庭审中对两项金额均予认可,被告天山某乙公司亦同意退还,故对原告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38024.64元及违约金59.02元;
二、被告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石家庄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元、项目质保金4417.13元;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原告石家庄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号,邮编:050035,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