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昊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石家庄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191民初5282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某某公司)、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山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维保费84849.3元、律师费3000元及违约金6363.7元(合同总金额×5%);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配件费用5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94713元。后原告某乙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维保费43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整机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总价127273.95元。约定自2021年4月1日起由原告为元氏水榭花都内的69台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原告自合同约定之日对相关电梯进行了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维保费,所欠维保费为4300元。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山某某公司、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共同辩称,2022年5月原告和被告曾经就合同款项达成和解意见,因原告维保不到位,其同意扣除4300元,后被告按约履行支付了其他维保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小于200元的配件费由原告承担,大于200元的配件费应当有书面约定,我方不认可500元的配件费用。关于律师费和违约金,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整机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石家庄市元氏县天山水榭花都小区内69台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为九个月,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69台电梯保养费总计127273.95元。合同签订后维护保养期满一季度后,付上一季度维保费,往后以此类推。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前,需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乙方未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付维保费;如甲方收到发票后60日内未付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维保合同金额的1‰标准支付违约金。2021年7月25日前电梯无任何质量问题,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42424.65元为第一季度保养费,2021年10月25日前电梯无任何质量问题,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42424.65元为第二季度保养费,2022年1月25日前电梯无任何质量问题,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42424.65元为第三季度保养费。维保中更换零部件单件在200元范围内的,由乙方免费提供(包含轿厢照明、井道照明和润滑油),具体零部件清单详见附件1。超过200元的配件,可由甲方采买,由乙方进行更换维修,若由乙方提供配件,价格及维修费用总价不得超过该配件市场价的120%,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乙方提供。乙方的维护保养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乙方应当返工,并按照维保合同金额的5%标准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按约履行了维保义务。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在三份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该三份验收单完成工作内容分别载明:完成第一期维保工作,应付维保费42424.65元,由于维保不到位,扣除维保费300元,第一期电梯维保费应付42124.65元;完成第二期维保工作,应付维保费42424.65元,由于维保不到位,扣除维保费400元,第二期电梯维保费应付42024.65元;完成第三季度维保任务,应付维保费42424.65元,由于维保不到位,机房卫生较差,应扣除维保费2000元,应付金额40424.65元。原告某乙公司均在该完成工作内容一栏加盖工程专用章予以确认。 2021年9月24日,原告某乙公司更换案涉项目的限速器钢丝绳,费用500元,项目确认人***在设备维修单上签字确认。 2022年5月13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开具了第三期付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2424.65元。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先后于2022年6月29日、2022年7月20日支付了部分维保费,尚欠4300元维修费未付。 庭审中,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认可确实有4300元维修费未付,但辩称是因为维修不到位的扣款,其提供的工程验收单中均有记载。经质证,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该三份验收单均是事先加盖原告公司工程专用章的空白验收单,被告派人去原告公司拿走,书写扣款内容后并未向原告发出通知,加重了原告责任,不予认可被告的扣款。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亦认可该验收单是工程验收时直接给被告的,给的时候就有章,字是验收时写的。 另查明,原告某乙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3000元。 庭审中,原告某乙公司主张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用,应按照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6363.7元,另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被告天山某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认为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且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款项按1‰计算违约金。被告天山某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主体是分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整机维护保养合同》、工程验收单、设备维修单、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整机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按约履行了维保义务并验收合格,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对剩余4300元维保费未支付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辩称双方协商扣款4300元,原告某乙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程验收单载明扣款金额合计2700元,结合庭审调查,双方均认可该工程验收单系先盖章后书写内容。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后书写的扣款内容向原告某乙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亦不能证实双方就扣款达成了合意;且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的维护保养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应当返工。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原告某乙公司对维保不到位情况进行返工,亦无证据证明其扣款的合理依据,故对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支付欠付维保费43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配件费。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超过200元的配件,可由被告采买,由原告进行更换维修,若由原告提供配件,价格及维修费用总价不得超过该配件市场价的120%,否则被告有权拒绝原告提供。原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更换案涉项目的限速器钢丝绳,花费500元,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的项目确认人***在设备维修单上签字确认,依据上述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负担。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辩称该设备维修单上没有公司盖章,对项目确认人***的身份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上有其工作人员***签字验收,其又称不清楚该人身份,实属自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项目确认人已对该配件费500元进行了确认,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收到发票后60日内未付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维保合同金额的1‰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拖欠剩余维保费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据此计算,违约金应以双方争议的案涉合同标的额127273.95元为依据按1‰标准计算为127.27元。原告某乙公司主张按合同总额的5%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某乙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其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且双方对律师费并无约定,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山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系被告天山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按规定办理了工商登记,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有一定的财产,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其主张被告天山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天山某某公司应在被告某某物业元氏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范围内予以补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4300元、配件费500元及违约金127.27元; 二、被告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石家庄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4元,由被告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号,邮编:050035,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