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昊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石家庄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191民初5283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某某公司)、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山某某公司及被告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维保费11682.15元、律师费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的利息111.28元,之后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4793.4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整机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总价35046.45元。约定自2021年4月1日起由原告为栾城水榭花都、新伯爵管理处的19台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原告自合同约定之日对相关电梯进行了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3364.3元的维保费,所欠维保费为11682.15元。该欠款按合同约定应当于2022年1月1日前支付。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山某某公司、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应当开具发票后被告付款,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八款约定,原告应当保证设备整机及零部件完整无损;第十四款约定,保证该电梯年检顺利通过并取得合格证,否则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双方验收时,电梯设备缺少零部件价值大约2000元,当年并未通过电梯年检,被告为通过年检花费22050元。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维保费及律师费等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原告某丙公司(乙方)与被告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天山栾城水榭花都、新伯爵管理处19部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为九个月,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每月的维保费总计35046.45元(204.95元/月/部*19部*9个月)。结算方式:甲方按季度支付维护保养费,合同签订后维护保养期满电梯运行一个季度后无任何问题,付上一季度维保费,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合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2021年7月15日前经甲方验收电梯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11682.15元作为3个月保养费,2021年10月15日前经甲方验收电梯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11682.15元作为3个月保养费,2022年1月15日前经甲方验收电梯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11682.15元作为3个月保养费。乙方对所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保障设备整机及零部件完整无损。乙方保证电梯年检顺利通过并取得合格证,否则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丙公司按约履行了维保义务,原告某丙公司提交2021年10月、11月、12月的维保记录,证明其已履行了最后三个月的维保义务;被告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已支付了前两期维保费,剩余最后一期维保费11682.15元未付。 庭审中,被告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对于剩余11682.15元维保费未支付无异议,但其辩称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义务,包含电梯整机零件缺损以及电梯年检未通过,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以及经验收电梯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维保费,目前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提交其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5月6日,被告称“栾城天山新伯爵&水榭花都移交备件损坏明细:1.急停20个,2.带盒急停的10个,3.缓冲器开关20个,4.涨紧轮开关10个,5.盘车轮开关10个,6.按钮上下行20个,7.轿厢按钮20个没字的,8.轿顶上下行按钮五套,9.检修按钮5个,10.底坑安全开关线15台共150米”,原告回复“收到”。 2022年5月5日,石家庄市栾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发出一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载明:经检查,你单位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下列问题: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责令你单位于2022年5月6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电梯。被告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另提交一份石家庄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给被告开具的发票,拟证明被告为通过电梯年检花费22050元。经质证,原告某丙公司认为电梯未通过年检的原因是被告因安全通道堵塞原因,并非因维保不合格而未通过年检;对某丁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某乙公司负责人签字,且证明中所涉及的2022年7月安装呼叫器的工程不在原告的维保期间,与原告维保没有关联性。 另查明,原告某丙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3000元。 庭审中,原告某丙公司主张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021年12月31日开始按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另主张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被告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辩称因原告维保存在问题,不应当支付利息。且律师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维保记录能够证实其已按约履行了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维保义务,被告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对剩余11682.15元维保费未支付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辩称电梯未经验收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维护保养期满电梯运行一个季度后无任何问题付上一季度维保费。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维保记录上有被告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且在“部件更换记录、存在问题及建议等”备注栏中均记载内容为“无”。被告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提交的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虽载明“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但结合其出具时间及内容,不能确定与原告某丙公司维保期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辩称未开票不应付款的理由。因开具发票义务与款项的支付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原告某丙公司亦同意提前开具发票,故被告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辩称电梯零部件缺损的问题,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记载部分零部件缺损,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拒绝更换,维保记录中亦记载不存在问题,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某丙公司主张被告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维保费11682.1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拖欠剩余维保费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最后一期维保费的支付时间为2022年1月15日前,故被告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应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原告某丙公司主张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某丙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其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且律师费并非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某丙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山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系被告天山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按规定办理了工商登记,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有一定的财产,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原告某丙公司主张被告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其主张被告天山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天山某某公司应在被告天山某某栾城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范围内予以补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11682.15元及利息(利息以11682.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石家庄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天山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号,邮编:050035,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