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民终7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30167593W。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女,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太原市。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7民初6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7民初607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按上诉人工龄已满30年,从1985年3月起享受100%的退休工资待遇。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纠纷,已被2021年7月26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劳人仲裁不字[2021]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范围”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6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第二款:“(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2008年3月3日作出的《关于给**同志接续工龄的报告》:单位意见为:以给**同志接续1951年2月至1958年2月的工龄,参加工作时间可核定为195年2月。附本人申请及其他证明材料。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导批示:“同意单位意见,参加工作时间从1951年2月算起”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单位盖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也承认,上诉人退体时是按7级工资标准,由于其眼睛定为工伤二级伤残,给予其80%的工资待遇。但实际上,上诉人从1985年退休至2009年,被上诉人也未按照100%的退休工资待遇支付上诉人退休后的工资。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从2009年,为其变更按工龄满30年享受100%工资退休待遇的事实和依据,主张被上诉人应当补发1985年退休至2009年少领取的20%的退休工资待遇。均有事实、法律和政策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侵权纠纷,而不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从1985年退休至2009年工龄满30年,享受100%退休工资待遇的问题,认为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及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待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请求均以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害了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三、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按上诉人工龄已满30年,100%支付上诉人从1985年退休至2009年后的工资待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2009年,被上诉人纠正上诉人工龄已满30年,享受100%退休工资待遇,但是对上诉人从1985年至2009年上诉人退休后应当享受100%的退休工资待遇一直未予以落实。因此,多年来上诉人一直不间断的、连续的、长期、反复向省劳动局、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西省第四工程建筑集团反映、信访和进行申诉,2021年3月17日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才以《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办第112号函,通知市建二公司转去**来信,“要求市建二公司研究解决,并答复本人。”应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但是被上诉人接到112号函后直至上诉人起诉前,仍未对上诉人的申诉请求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至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多年来仍未得到合理解决。无奈,上诉人于2021年9月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状前后矛盾,请求驳回上诉;三、我公司都是按照人社局的文件发放工资,并无不当。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证据显示:原告于1951年参加工作,1958年6月到太原市南城区房管处当工人,于1985年3月9日在被告处办理退休(残疾),工资级别为7,发放80%的工资,1990年调整为90%的工资,1992年调整为100%的工资。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补足原告从1951年至1957年之间的7年工龄。二、补发原告无故由六级降为五级,二十三年间的工资差额。三、将原告退休工资按照100%全额发放,并将1985年原告退休后至今的不足部分补齐。该委于2021年7月26日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足够的证据可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等事实和证据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文  晋
审 判 员     李峻
审 判 员     李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艳
书 记 员     卢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