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6505号
原告: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凯勃大厦)8层。
法定代理人:周晓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茜,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响螺湾商务区第9号。
法定代表人:吴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娜,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与被告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侯茜,被告和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556321.96元,并支付实际足额给付前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中惠熙元广场1#楼loft夹层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担被告委托的位于天津塘沽区夹层钢结构工程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工程款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对工程款到的支付做了明确约定。
随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欠款为1556321.9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了相当的经济损失,需要支付至实际足额给付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
和利丰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总金额与剩余未结算金额与事实不一致。双方所签署的《中惠熙元广场1#楼Loft夹层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第一部分第6条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6125000元”,并约定以实际工程量以及合同中工程量清单作为增减竣工结算的依据。工程结束后,双方未就具体的工程量进行过核算确认,原告主张的合同总额6150071.96元未经双方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合同项下,被告已实际支付459375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拒绝维修,导致被告寻求第三方维修机构进行维修共产生费用21415元。依据双方合同第21.24以及22.2.7条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且被告有权在本合同款项中进行相应扣除。如依据合同约定的总金额计算,剩余未支付金额为1509835元。
二、原告所诉事项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有权提出时效抗辩。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签署了合同。合同4.2条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中第6条约定支付方式如下:“6.2每月支付当期完成工程款75%;6.3工程完成初验,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合同金额85%;6.4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至95%;6.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并扣除相关责任款后三十天内无息支付质保金。”本合同下项目“中惠熙元广场1#楼”于2014年12月29日整体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结合合同约定,应当在此时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应于2017年1月28日前返还。工程结束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其请求事项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可以提出抗辩。
综上,原告所诉既与事实不符合,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2013年8月21日,建研公司与和利丰公司签订了《中惠熙元广场1#楼loft夹层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天津塘沽区夹层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根据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修改文件,合同工期为100个日历天(标准层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31日;验收层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合同总价为6125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付款方式约定,6.2每月支付当期完成工程款75%,6.3工程完成初验,通过验收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5%,6.4整体工程竣工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且通过竣工验收,竣工工程向发包人移交,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发包人审核完毕,双方确认后的十五天内工程款付至经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的95%,6.5剩余5%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同时,合同约定如因发包人原因无故延迟支付合同之款项,则需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3.2014年12月29日,中惠熙元广场1#楼(CE楼)整体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1月20日,和利丰公司在《形象进度确认单》中盖章确认:所有合同范围内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工程质量合格。2016年8月2日,和利丰公司在《工程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中惠熙元广场1#楼loft夹层钢结构工程已完成100%。庭审中,和利丰公司自认2014年12月29日后其公司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使用,但双方对案涉工程一直未办理结算和验收,对工程总造价没有进行确定。
4.自2013年10月起至2016年9月,和利丰公司分十笔,共向建研公司支付工程款4593750元。
5.2022年3月22日,建研公司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和利丰公司邮寄案涉工程结算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中惠熙元广场1#楼loft夹层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612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增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合同变更审核确认书”仅有原告单方盖章,无被告方盖章或签字确认,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合同增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项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应扣除款项:维修费21415元、服务费120000元,被告当庭提交的流程截图为被告公司内部流程截图,无原告方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工程验收证明书”中,明确载明实际完成量为已完成100%、质量验收意见为合格。该证明书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费用的实际发生,以及原、被告双方对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45937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5312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如因发包人原因无故延迟支付合同之款项,则需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当庭主张活期存款利息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双方约定为准。原告主张损失给付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时效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完成初验,通过验收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5%;整体工程竣工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且通过竣工验收,竣工工程向发包人移交,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发包人审核完毕,双方确认后的十五天内工程款付至经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的95%。本案中,工程验收证明书能够确认双方对案涉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2日,至此,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85%。其余10%应当在双方结算后支付,而自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审核,故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一直未成就,且原告提交的车票记录及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其在法定时效期限内未间断对该工程款的主张。关于保修金,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两年,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5%,于保修期满后三十天内无息返还。本案双方对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应按约定日期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分期履行的债务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上述款项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日为起算点,本案原告关于工程款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予以给付。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1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7元,减半收取计9403.5元,由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由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淑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佳蕾
附:相关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