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4号楼6层6177。
负责人:张阔夫,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凯勃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周晓夫,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1栋205。
法定代表人:杨学平,董事长。
上诉人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原审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1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鹏博士分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由于建研公司与鹏博士分公司之间就鹏博士亦庄云计算服务中心东配楼一层二层结构加固事宜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研工程公司提交的报检单、造价审核表等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建研工程公司请求鹏博士分公司向其支付相关款项属于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建研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据此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由于鹏博士分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4号楼6层6177,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建研公司对于鹏博士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鹏博士公司对于鹏博士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步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同时,管辖权的审查系程序性审查,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认定案件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据以确定案件管辖。
就本案而言,建研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鹏博士亦庄云计算服务中心东配楼加建项目投资监理工作联系单》、《清单总价》、《报价明细表》、聊天记录等证据,要求判令鹏博士分公司、鹏博士公司向建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此,从形式审查的角度来看,应认定建研公司就本案的法律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进而在管辖权审理阶段,认定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综上,鹏博士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翟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