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81民初2602号
原告: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原告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