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87号

原告:***,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342625199202073234。

被告:四川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来复镇同心街商住楼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MA691RRU2J。

法定代表人:李声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胜,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洋溢,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被告四川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被告平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700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其中的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全款付清时止;以余款85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全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起诉日止的资金利息为18433.17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平中建司承包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镇××段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被告**将其中的垃圾分类点彩钢棚工程分包与原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2签订《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第四、1条合同金额为1265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为甲乙方签订合同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0元,余款工程验收后1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附件计价表中约定彩钢棚数量为55个,单价2300元,金额126500元等。施工中,被告又按发包方要求增加了4个。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共建成了59个彩钢棚,共计135700元。工程于2020年4月底由发包方验收,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2020年11月7日,被告离开宜宾,失去联系,后来在原告多次催促其仅在微信中回了段语音,意思是原告不该向其父亲告知差欠工程款一事,并继续推诿付款。根据《最高院民诉解释》第五十四条原告亦有权向被挂靠的被告平中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权利。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50000元×4.75%十12个月×4倍×13个月=10291.67元;85700元×4.75%÷12个月×4倍×6个月=8141.5元。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平中公司辩称:1.**仅是平中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平中公司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未授权其结算相关费用;2.合同并非平中公司与原告签订,平中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合同对平中公司无约束力;3.原告未能证明59个垃圾设施由其实际施工完毕。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语音聊天光盘、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平中公司提出不具有关联性,考虑前述证据与在案其余证据能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申请的二名出庭证人证言,被告平中公司提出证言不真实,因该证言与在案其余证据能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对于被告平中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原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材料与在案其余证据能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2日,被告平中公司中标宜宾市翠屏区××镇××段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并与金秋湖镇人民政府签订了55个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平中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同月22日,**与***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将前述垃圾分类点的彩钢棚以总价126500元(55个、每个2300元)、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制作、安装;约定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由**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在工程验收后1月内付清。***组织人员、材料施工过程中,金秋湖镇人民政府将增加的4个垃圾分类设施发包给**,**与***随即口头约定由***将共计59个垃圾分类点彩钢棚一并制作、安装完毕。2020年5月左右,宜宾市翠屏区金秋湖镇人民政府对发包的59个垃圾分类设施验收通过,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后于2020年5月27日分别向平中公司和**支付了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定向***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收无果,现***以**系挂靠平中公司发包案涉工程,故二被告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本案中,***已按照**的要求完成了59个垃圾分类点彩钢棚的制作、安装,**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故***诉请**支付合同工程款135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张元杰虽诉称**与平中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了挂靠关系,且**与***签署案涉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但均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平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未依约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50000元,故**应从2019年11月1日起承担未付该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从2020年11月1日起承担未付款50000元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于2020年5月27日已收到金秋湖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尾款,但至今未向***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故***诉请**从2020年6月1日起承担未付相应款项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未付款,虽实际给***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但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过分高于其实际所受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酌情支持为:1.以欠款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以欠款8570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计1127元【85700元×(6%/年÷365天)×80天)】;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57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12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欠款857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计169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01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小彬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曾 帅

书 记 员 何其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