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023民初825号
原告:吾某,男,1965年6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20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阿合塔拉村57号。
负责人:温某,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女,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分公司出纳。
被告:艾某,男,1982年5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被告: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法定代表人:艾某,系理事长。
被告:库某,男,1983年6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系库某的哥哥),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原告吾某与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分公司、艾某、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库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某、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艾某、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2900元、交通费1000元;2.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5月与被告艾某达成口头协议,经艾某雇佣,在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孔吾拉奇村草地转耕地项目工地上当技术员48天,驾驶工地铲车44天,原告在被告艾某的安排下履行义务。该工程竣工后,于2024年4月1日被告库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未支付劳务费12900元,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吾某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库某、艾某及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及理由无异议,公司自2023年7月份至今没有给我们结算过任何费用,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吾某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系被告某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库某、艾某、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该证据认可。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分公司认为欠条是被告库某所出具的,与公司没有关系,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结合法庭调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艾某、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为证明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某阿合奇县分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公司尚未与其结算项目款项的事实。原告吾某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合同上的内容有所改变,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何某承诺2023年12月30日之前对务工人员工资结清的事实。原告吾某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没签过这份承诺书,且未去过有关单位索要劳务费。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分公司认为公司未委托何某去处理务工人员工资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合同上的内容有所改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定。
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分公司、库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孔吾拉奇村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是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地点是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孔吾拉奇村。2023年3月28日,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孔吾拉奇村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在阿合奇县设立分公司为谋阿合奇县分公司,并且当日授权委托某阿合奇县分公司签订合同、办理工程结算和处理有关事宜。2023年3月30日,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与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工程合同,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将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孔吾拉奇村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承包给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53,373,027.99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至2023年11月前后向被告某阿合奇县分公司支付孔吾拉奇村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款合计56,134,542.35元。
上述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某阿合奇县分公司与被告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23年5月1日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上甲方是被告通成达阿合奇县分公司,乙方是被告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孔吾拉奇村人工饲草料基地;二、机械施工地点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孔吾拉奇村;三、机械型号及基数要求:50装载机、自卸汽车、挖掘机、推土机(未定单价);四、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工作量计算:1.土地整理650元/亩,具体工作内容以施工图纸技术要求为准,包括但不限于表土剥、场内土地找平、表土恢复、田边填筑、形成机耕道路、区域内填方碾压;2.渠道挖方2.5元/㎡,具体工作内容以施工图纸技术要求为准;3.乙方在40天内按设计要求完成5000亩的土地平整,一次性验收合格后甲方将每亩增加50元一次性补贴给乙方…;4.付款方式:租金支付租赁费用按月计算,依据双方核实工作量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80%…等。
2023年5月8日至8月20日,原告吾某与被告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被告艾某达成口头协议,艾某雇用原告在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孔吾拉奇村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工地上当技术员给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社提供劳务,并兼驾驶铲车进行平地等工作。被告艾某的管理人员库某向原告吾某已支付3100元劳务费,经原告与被告库某结算,被告库某向原告***如则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艾某剩余欠付原告吾某12900元劳务费至今未支付。
另,被告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包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孔吾拉奇村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期间,被告***根据被告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艾某的安排在孔吾拉奇村草料基地帮忙管理员工及工作量。被告艾某与库某是亲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产生的劳务费由谁来支付。2.原告的交通费是否支持。
一、关于原告产生的劳务费由谁来支付的问题。本案中,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标后设立分公司为谋阿合奇县分公司,被告某阿合奇县分公司与被告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施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被告某阿合奇县分公司与被告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吾某与被告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雇佣原告在涉案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与原告产生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吾某与被告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达成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因被告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迟延付款,故原告主张产生的劳务费应该由被告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分公司、库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吾某要求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某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分公司、艾某、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库某支付交通费的诉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吾某支付劳务费12900元;
二、驳回原告吾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元,12.25元由原告***如则负担,61.50元由被告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杨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