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2427号
原告:凯德技术长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隆平高科技园湖南省科研成果转化中心2号栋3楼。
法定代表人:华传健,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国,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五栋大楼1号楼1103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采,总经理。(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95698号关于第685463号“KINGDOM”商标撤销复审请求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2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2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缺乏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部分报价单已进行实际交易。证据2或未显示第685463号“KINGDOM”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或显示的是其他品牌标识。证据3未显示时间,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以下简称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4中的图片为自制证据,合同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且无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5或未显示时间,或未自制证据,或与诉争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证据6显示原告将诉争商标许可给凯德自控设备长沙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是2015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证据7未显示诉争商标,亦未显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8中显示的为其他品牌,非本案诉争商标。证据9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证据10与诉争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被告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包含买卖合同及发票在内的商标使用证据,证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大量、持续的实际使用,且诉争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一旦被撤销将损害消费者利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提交了不出庭声明,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685463
3.申请日期:1992年12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程序;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电气成套设备及装置;翻译机;文字处理机系统;电子;电气通用元器件;记录自动售货机和其他数据处理系统装置;条形码装置摘业收软机;网络系统各种软件;硬件;游戏装置。
二、提交证据情况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商品销售报价单,显示有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
2.购销合同及发票,合同中未显示诉争商标,且发票与合同未一一对应;
3.网站、管理平台及微信公众号截图;
4.产品包装合同、塑料袋及图片;
5.公司宣传册、名片、门牌、笔记本、员工入职登记表等;
6.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原告将诉争商标授权给凯德自控设备长沙有限公司使用;
7.一张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一栏显示为研发和技术服务;
8.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
9.微信公众号页面、阿里云备案页面;
10.天眼查结果及营业执照副本。
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合同签订方及金额与发票一一对应,合同中产品名称栏显示内容包括蓄电池、KINGDOM电梯平层装置、KINGDOM变频器、体系建模软件、KINGDOM凯德工程项目控制系统、KINGDOM凯德KA00-TCS1牵伸控制系统V1.0;
2.公司网站、网站域名与微信公众号账号详情截图;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
4.笔记本、名片等周边产品;
5.原告企业所获荣誉证书;
6.商标使用授权书等。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避免商标资源浪费。
在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中,商标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其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在此基础上,还应满足以下要求:其一,商标使用行为发生在指定期间内;其二,使用证据上显示有诉争商标标识;其三,诉争商标标识系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关于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且付款金额等无法相互对应,而商品销售报价单又属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品牌产品进行了实际销售;笔记本、名片周边产品等均属于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反映诉争商标在市场流通过程中的情况;网站、管理平台及微信公众号截图,未形成于指定期间,且其内容系对公司总体情况和微信公众号的介绍,而非对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表明授权使用诉争商标的事实,不属于诉争商标的商业性使用;阿里云备案页面、天眼查结果等其余证据与诉争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因此,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虽然其并非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时依据的证据,但考虑到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不考虑该新证据可能导致权利人丧失权利而无救济途径,故需要慎重审查。因微信公众号截图、名片等周边产品截图、商标使用授权书等部分证据在行政阶段已提交,故本院对此不再重复论述。关于原告补充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合同签订和发票开具均发生指定期间内,合同产品名称一栏显示有“KINGDOM”字样,发票中的开票时间与开票金额能够与之对应,同时,合同中显示的产品包括凯德工程项目控制系统、凯德KA00-TCS1牵伸控制系统、电梯平层装置、变频器、体系建模软件等,故可以认定原告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在前述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考虑到所售产品的物理属性、商业特点及相应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因素,本院认为,诉争商标在“计算机程序;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电器成套设备及装置;电子;电子通用元器件;网络系统各种软件;硬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翻译器;文字处理机系统;记录自动售货机和其他数据处理系统装置;条形码装置摘业收软机;游戏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另外,鉴于被告依据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裁决撤销诉争商标并无不当,本案系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并对案件审理结果产生影响,故理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95698号关于第685463号“KINGDOM”商标撤销复审请求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三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针对第685463号“KINGDOM”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凯德技术长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桑 蕙
人民陪审员 张志华
二○二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法
官助 理 时 欣
书 记 员 崔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