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石大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岭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石大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02民初1047号
原告:深圳市金岭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田路国际文化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朱其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启信,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石大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营。住所地:**营市**营区**路**号代码91370500050943955C。
法定代表人:王永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华,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海油达里尼(大连)有限公。住所地:辽辽。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慧能大厦**用代码91210242MA0QD3EM9N。
法定代表人:王志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江,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海油达里尼(大连)有限公司商务总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辽宁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金岭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源公司)与被告山东石大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大石油公司)、第三人中海油达里尼(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里尼(大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岭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启信、被告石大石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华、第三人达里尼(大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刘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岭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购销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0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银行利率计算计算至2017年3月9日)474150元,共计124741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称有50000吨原料油可以销售给原告,4月7日电签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品质、价格、提货方式等。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先电签,在三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到货物目的地由供方提供标的物(原料油)入库单及匹配的货权文件,并由供方协助验证无误后,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即生效。合同电签后,原告于4月16日前支付了1200万元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出示货权并让原告验证。之后原告得知经营原油需办理许可证,经查原、被告均无原油经营许可证,所签合同无效。原告让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但被告以款项已用为由,拒不返还。综上,原、被告签订了无效的购销合同,被告应予返还货款。
被告石大石油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交易的标的是原料油,而非原油。首先,案涉合同第一条第1款、第三条第5项、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交易的货物为原料油(富吉拉),被告要交付的货物也是原料油。原告不能以无经营原油许可证为由主张所签合同无效。其次,按照行业惯例,大宗油品贸易签订合同时,双方都要互换查验资质,首先要看对方证照是否齐全,经营范围是否合法。案涉合同签订前原告亲自到被告处考察并与被告双方互换审查过对方资质。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是,通过牛振波联系介绍,第三人达里尼(大连)公司副总殷浩与原告副总崔辉认识,经过双方洽谈,达里尼(大连)公司可以提供50000吨原料油给原告。原告认为本次贸易数额大,为了增加信誉和交易安全要求找一个国企从中间过一下,定金先要打到国企。经联系找到了被告。2016年4月7日,达里尼(大连)公司和原告共同到被告考察查验资质,并于当天,原告崔辉、达里尼(大连)公司副总殷浩等在被告的办公室共同签订合同,原告传真发来拟定并已签字、盖章的购销合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和达里尼(大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原告确定本合同交易的标的物是原料油,并主动放弃了查验货权文件的权利。即,被告的资质是原告查验的,合同是原告拟定并确认盖章后再由被告签字并盖章确认的,对合同的标的物主动放弃验货。原告是一家大宗油品贸易公司,具有足够的油品贸易行业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不会构成重大误解。第三,原告违约在先,经被告发函催款、催提货,原告仍不履行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只付了1200万元定金,尚欠300万元定金未付,货款至今未付,亦未提货,构成违约。原告违约后于2016年4月26日发函要求转月。被告于2016年5月两次发函催交其余定金和未付货款及催其提货,但原告自2016年4月7日签订合同到2017年3月长达11个月的时间里不履行合同。第四,案涉购销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订依法生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因其违约产生的责任,对于其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由原告承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第三人达里尼(大连)公司述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原油资质问题明显不成立且与待证事实无关。合同明确约定,标的物即为原料油,双方合意约定明确,不存在任何歧义。原告想偷换概念,实属恶意诉讼。原料油与原油完全属于两种不同的产品,原料油指经过过滤或提纯将沥青祛除后准备进入石化领域加工的油。原油即石油,是直接通过机器设备取于地下的原始油,没有经过任何的人工处理。2、单纯的资质与许可不能导致合同无效。许可与资质的批准只在于管控企业的经营权限,并不会控制企业之间合同的效力,其立法原意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有无资质与合同的有效与否不必然存在联系。3、被告依约扣留原告定金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先履行定金的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定金后安排提货,并约定在收到全部货款后7日内办理完毕相关提货工作。原告只付了1200万元定金,尚欠300万元定金未付。货款至诉讼时也未付清,且未提货,构成违约。因双方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享有不履行该合同的抗辩权。4、原告违约导致系列合同履行不能或迟延履行。原告作为整个系列合同的最终购买者,因不能按约支付货款,导致被告对上游供货公司履行不能或迟延履行。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整个系列合同的相对方均违约,给整个商事活动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三人作为系列合同的第二供货方(兼第一购买方),与上游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购销合同及运输合同,足以证明已实际履行合同。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定金1200万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16年4月7日,原告金岭源公司与被告石大石油公司订立编号20160407A的买卖合同,面签地点:山东东营。合同约定,供方为石大石油公司,买方为金岭源公司;货物名称:原料油(富吉拉),数量:50000吨(+/-10%);货物出罐价格=6月布伦特下浮1.6美金×交款时人民币汇率×实际桶吨比×1.17元/吨(已包含提货期内罐存费。不包含内贸船港建费和港杂费、检验费及超期租罐费。此部分费用由买方自行负担);质量标准:密度不大于0.86g/立方厘米,含硫不大于3%,含水不大于0.5%,残炭不大于7%,灰分不大于0.1%;货物品质以装港供方委托的第三方独立商检SGS所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其他品质判断由SGS在装货现场取样封存;结算数量:以装货港该批次SGS报告所测得的岸罐出罐毛吨数量为准,并作为付款结算依据;运输方式:买方自提,买方自行安排提货船舶等相关事宜,具体船舶运费但不限于运费由买方承担,船期买方须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供方,供方负责办理提货时相关手续;交(提)货时间:供方应于收到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具备提货条件,提货时间从具备提货条件开始至60天止,提货时间由买方选择;买方须保证于2016年6月7日前(含当日)提走所有货物,否则因买方超期提货造成超期占用储罐的费用由买方全部承担;交(提)货地点:山东日照港;交(提)货方式:供方在装货港将上述货物装至买方指定船舶即完成交货,货物的灭失、损耗等风险同时转移至买方;结算方式:买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为定金,供方安排买方提货,平仓后买方支付全部货款(批拉批接,装货之前付清该批次货款)。货款结算根据商检检测数量,待最终数量出来后,多退少补;供方在收到全部货款后7日内办理完毕相关提货工作;如果买方采取浮动价格机制交易,货物锁价部分因布伦特价格下跌而导致下跌的货款金额已超出买方所支付的预付款的50%时,买方应向供方补交此部分货款,否则供方有权单方面对货物进行强行平仓处理;供方在买方提完全部货物后的25天内开具金额的品名为原料油的增值税发票;供、买双方先电签,在3个工作日内,双方到货物目的地由供方提供标的物(原料油)入库单及匹配的货权文件,并由供方协助验证无误后,供、买双方面签字并盖章即生效(传真件有效)。有效期到2016年7月7日。合同执行期内,供、买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4月13日,被告石大石油公司与第三人达里尼(大连)公司订立编号20160407B的买卖合同,面签地点:山东东营。合同约定内容,除货物出罐价格等于6月布伦特下浮2美金*交款时人民币汇率*1.17元/吨外,其余内容基本同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编号20160407A买卖合同。
第三人达里尼(大连)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就与东营市宝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又订立了购销合同,货物出罐价格为6月布伦特下浮2.2美金*交款时人民币汇率*1.17元/吨,向东营市宝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000万元。并于2016年5月29日与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签订了20160529(1619)A号运输合同,并向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25万元。
上述合同订立后,2016年4月15日,原告金岭源公司向被告石大石油公司支付1200万元。同日被告石大石油公司将该1200万元电子转账付给第三人达里尼(大连)公司。
2016年4月26日,原告金岭源公司向被告石大石油公司发出转月申请函(电子邮件),申请由6月布伦特计价转为7月布伦特计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原告金岭源公司向被告石大石油公司所购买的是原油还是原料油。二、原告金岭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石大石油公司支付1200万元系定金还是货款。
针对事实焦点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支付1500万元货款;购销合同需待验货及获权文件后双方盖章生效。被告质证认为,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2、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被告经营资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均无原油经营资质。被告质证认为,从事原料油经营活动,需要原油经营许可证。
证据3、机票及过路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自行去港口查验了解到买卖的油品属性为原油。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4、关于石油许可的网页截屏1份。证明原、被告均未获得石油经营许可证。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5、蒋漓漓律师与肖启信律师手机截屏(手机QQ邮箱截屏)1份。证明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就是购买“原料油”来用于炼制成品油。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专为本次诉讼而制作,不予认可。
证据6、高等教育“十二五”规划教材《石油商品学》(宋应金主编刘蕊宋应柱副主编)。证明“原油”与“原料油”的关系,“原油”在炼制前需预处理脱水脱盐,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原料油”质量标准就是预处理后的“原油”
证据7、高等教育“十二五”规划教材《石油化工概论》(第三版)李为民、单玉华、邬国英主编。证明石油与原油的关系。
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石油产品名词术语》。证明石油、原油及原料油的关系。石油为地下天然存在的,主要是由多种烃(可以含有像硫、氧、氮那样的非金属元素)组成的复杂混合物;原油:直接从井中开采出来的,主要由各种烃组成的液态或半固态物质;原料油:送进炼油装置加工的油料;因此,炼制前的石油就是“原油”。被告对证据6、7、8质证认为,教材是属于学术理论范畴,非证据种类。对《石油产品名词术语》无异议。
证据9、《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证明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要经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被告质证认为,即使学术理论上将原料油归属于原油,但原料油并非原油,亦非石油,并不需要国家的审批许可。
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52号及(2013)宁商初字第168号判决书和(2014)苏商终字第00456号判决书复印件3份。证明未获许可签订的石油、成品油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意见:均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意见:原告的证据6-7并不是证据,可以作为学术参考。原油即石油,是直接通过机械设备取于地下的原始油;原料油是指经过过滤或提纯将沥青去除后准备进入石化领域进行加工的油。所谓许可与资质的批准,只在于管控企业的经营权限,并不会控制企业之间合同的效力,其立法原意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因此有无资质与合同有效与否并不必然存在联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案涉合同约定标的物是原料油而非原油。且合同经双方面签并盖章,已经成立生效。原告认为,虽然合同中注明是原料油,其实它是原油的一个种类。
证据2:委托函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授权赵自清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质证认为,授权赵自清签订购销合同属实。
证据3:网页打印件3份。证明被告存在大量的原料油销售经营活动。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关于该文件的修改的决定》《原油市场管理办法与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等四份文件打印件4份、崔辉的名片1张、第三人公司殷昊与崔辉的微信聊天截屏1份。证明原料油的经营不需要取得国家的许可。证明原告副总崔辉使用的工作邮箱109314853@QQ.COM即为原告的工作邮箱,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5月16日向原告发送的两份函件均已发送至该邮箱,认可原告的转月申请。原告认为,2016年9月25日国务院令对行政审批的保留修改,使用石油、成品油依然属于国家审批范围。对崔辉名片不予认可。对于微信聊天截屏不予认可。
第三人质证认为,均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崔辉的名片及微信聊天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案油品业务系第三人的公司副总殷昊与崔辉一并谈妥的交易合同,特别是在日后的交易交流过程中,殷昊与原告的崔辉经理在微信中,特别是通过工作邮箱进一步予以确认。崔辉的身份是客观真实的。
第三人达里尼(大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60407B号购销合同1份(第三人与被告)。证明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是原料油而非原油,这两者实属不同概念。作为本系列合同最终购买者,将此概念混淆而作为争讼请求,实属恶意。第三人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目的在于能够促成系列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与本案无关。
证据2、20160405B号购销合同1份(第三人与东营宝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证明第三人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目的在于能够促成系列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3、20160529(1619)A号运输合同1份。证明第三人为履行20160407B号及20160405B号两份购销合同,与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预付25万元运费。第三人已做好履约准备。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5月29日,远远超出了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4、银行打款凭证。证明第三人向东营宝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付款的时间、数额:2016年4月15日打款350万元;4月25日打款200万元;4月29日打款200万元;5月3日打款250万元。于2016年6月2日打款给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25万元运费。足以证明第三人为履行系列合同积极做好充分准备。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5、东营宝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资料、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第三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东营宝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均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涉案签订的系列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对第三人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及第三人意见无异议。
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证据1),明确约定标的物为原料油,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证据1、2),可以认定,原、被告、第三人及东营宝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系连环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为原料油,而非原油。原告提供的机票及过路费票据(证据3),虽具有客观性,但原告不能说明其找到什么人、什么地方、如何查验、查验的什么油品等相关事实,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均未取得原油许可,但不代表双方不能买卖原料油。一般地讲,超范围经营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且,原告提供的《石油商品学》(证据6)、《石油化工概论》(证据7)系教材,可以作为参考。而原告提供的《石油产品名词术语》(证据8)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石油产品名词术语》中,石油、原油、原料油均作为独立石油产品名词术词存在。《石油产品名词术语》是为了在石油产品和试验方法中引用术语时提供一个统一的概念;是根据我国石油产品和相应试验方法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该标准分为产品和原料材料、性质和试验方法以及其他三个方面来叙述。因此,本院界定原料油、原油、石油的概念,以《石油产品名词术语》为标准。原告提供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证据9)所附“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183号: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经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此处指的是石油、成品油,既非原油,亦非原料油。
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证据1)、委托函(证据2),足以证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购销合同成立。被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证据3)不具有客观性,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提供的关于崔辉的身份问题以及第三人公司副总殷昊与崔辉的微信聊天截屏,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对崔辉身份的否认却导致与其提交的转月申请函的证明目的相矛盾:原告向被告发出转月申请函,要求延期提货,在油价下跌时,会给出卖方造成一定损失。依一般常理,被告要么拒绝,要么认可。被告主张向原告工作人员崔辉发出电子函件,认可原告转月申请,但被告主张崔辉非工作人员,对其身份不予认可。被告该主张产生逻辑二元悖论:如果崔辉非该公司员工,则被告所发函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说明被告未同意其转月申请。如果崔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所发函对原告具有效力,则原告未按函件要求履行,仍然产生不利于原告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证据1)、购销合同(证据2)、运输合同(证据3)、银行打款凭证(证据4)、东营宝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相关资质材料(证据5),足以证明案涉原料油买卖系连环购销合同关系,最终的买方为原告。每一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上游环节或下游环节履行不能或迟延履行合同。
针对事实焦点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原告支付1200万元货款。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约定为定金,双方没有变更约定。按照油品贸易行业的惯例,也是买家先打定金,卖方后安排提货。
证据2、工商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前支付被告1200万元货款。被告质证认为,该1200万元是定金而非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的先后履行顺序,在原告未足额支付定金之前,被告有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转月申请函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有效成立,并且原告已经开始履行。
证据2、转月申请函邮件截屏1份。证明转月申请函系向崔辉发送,认可原告的转月申请。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3:业务回单5份。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上游供货商第三人达里尼(大连)公司打定金1200万元。被告为履行合同作准备。原告质证认为,该1200万元的业务回单载明用途是货款,因此,该1200万元是货款而非定金。
证据4: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是达里尼(大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为履行合同作准备。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5:商务函、邮件截屏各1份。证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催促原告补清剩余定金及补足剩余货款。原告质证认为,发件人是773538342,不知道是谁;收件邮箱原告方没有工作人员使用。
证据6:尽快付款提货的函1份、邮件截屏一份。证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催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虽有异议,未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需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反之,其它如订金、押金、保证金等均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定金。原告以己方及被告方财务记账凭证将1200万元标注为“货款”,从而主张以财务凭证记载为准,该主张不应采纳。其二,从大宗油品的买卖交易习惯来看,大宗油品买卖往往涉及数量大、准备时间长、货款数额大、范围广、多方买卖、甚至跨境运输等,先由买方支付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定金亦系一种交易习惯、交易惯例。其三,从为合同履行所作准备的事实上看,本案系连环购销合同,上、下游合同履行具有连动性,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发出转月申请,被告的上游公司第三人达里尼(大连)公司于5月29日与船运公司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反证之,原告收到被告的函件,函件的内容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金岭源公司与被告石大石油公司签订的编号20160407A的买卖合同、被告石大石油公司与第三人达里尼(大连)公司签订的编号20160407B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
一、原告金岭源公司与被告石大石油公司签订的编号20160407A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二、原告金岭源公司支付被告石大石油公司的1200万元是定金还是货款。
关于焦点一,原告金岭源公司与被告石大石油公司签订的编号20160407A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1)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履行提供货权文件等义务导致案涉买卖合同未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页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先电签,在三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到货物目的地由供方提供标的物(原料油)入库单及匹配的货权文件,并由供方协助验证无误后,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即生效(传真件有效),但原、被告及第三人达里尼(大连)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共同于被告处在传真件合同上签字、盖章。第三人达里尼(大连)公司发来拟定并已签字、盖章的其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传真件,被告在该传真件合同上签字、盖章,符合买卖合同“传真件有效”的约定。从合同履行看,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第1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做为定金”,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200万元,亦可证明原告认可案涉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未依案涉买卖合同约定查看标的物(原料油)入库单及匹配的货权文件,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已经到场的情形下,亦视为当事人变更了合同约定。
(2)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标的物系原油还是原料油,是否导致购销合同无效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均无原油经营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第一,编号20160407A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标的物为原料油,被告与第三人达里尼(大连)公司订立的编号20160407B买卖合同,第三人达里尼(大连)公司与东营市宝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以及第三人达里尼(大连)公司与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0529(1619)A号运输合同,合同标的物均系原料油,并非原油。由此看出,双方合意约定明确,不存在任何歧义。第二,原、被告均未取得原油生产经营许可,但不代表双方不能买卖原料油。首先,本案中,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所附“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中第183列,载明是石油、成品油,既非原油,亦非原料油。其次,《石油产品名词术语》系国家标准,因此,本院界定原料油、原油、石油的概念,以《石油产品名词术语》为标准。该标准中,石油、原油、原料油均作为独立石油产品名词术词存在。石油:地下天然存在的,主要是:地下天然存在的有像硫、氧、氮那样的非金属元素)组成的复杂混合物。原油:直接从油井中开采出来的,主要由各种烃组成的液态或半固态物质。原料油:送进炼油装置加工的油料。通俗地说,未被开采之前为石油;开采出来的石油为原油;而原料油,指经过过滤(去水、去盐等)或提纯将沥青去除后准备进入石化领域进行加工的油料。第三,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2014年商贸流通业统计工作的通知》(商办流〔2013〕717号)(二)经营情况指标规定:“石油及制品类:包括原油、炼厂气体、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工业燃料、溶剂油、润滑油、石蜡、地腊、专用腊、凡士林、**地腊原料、石油腊类、石油沥青、标准油、白色油、软麻油、原料油、润滑脂、石油酸、石油皂、液化石油气等”。第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万家企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工作的通知》【能源加工转换产出】中规定:“炼油: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重油、渣油等)、燃料气(液化石油气、炼厂干气等)和其它石油制品(如溶剂油,润滑油、各种原料油、石蜡、石油沥青、石油芳烃及润滑脂、石油添加剂、催化剂等)”。综上,不能否认,原料油与原油的确存在不同。因此,买卖原料油合同,如果超出了原、被告的经营范围,不能因此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主张其查验到日照港存油为原油,与事实不符;案涉购销合同原、被告及上游公司均在准备履行阶段,作为标的物的原料油第三人达里尼(大连)公司尚未启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或上游公司所备油料为原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系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原告关于案涉购销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告金岭源公司支付被告石大石油公司的1200万元是定金还是货款的问题。
(1)定金的定性。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定金必须有双方合意且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编号20160407A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买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500万元作为定金。可以看出,该定金的性质为履约定金,而非立约定金。从合同履行看,原告交付被告1200万元,虽然支付数额1200万元少于约定数额1500万元,不影响定金合同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就本案而言,原告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约定的数额,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应视为对定金条款的变更。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对未交付的定金提出异议,基于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的性质,在原告实际接受交付的不足额定金的情况下,该异议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交付定金1200万元。其次,从大宗油品的交易习惯来看,大宗油品往往涉及数量大、准备时间长、货款数额大、范围广、多方买卖、甚至跨境运输等,先由买方支付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定金亦系一种交易习惯。因此,原告以记账凭证材料上标注为“货款”而主张所电汇1200万元系货款,该主张与约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是否违约的问题的认定。首先,从买卖合同履行来看,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发出转月申请函,申请延期付款及提货,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崔辉电子邮箱发出《商务函》,认可转月申请,同时要求原告补交定金及支付货款。5月16日,被告又向崔辉电子邮箱发出《关于尽快付款提货的函》,但该两份证据及崔辉的身份,原告均不予认可,从而导致原告的主张存在逻辑二元悖论。其一,原告要求转月付款提货,属合同变更,应得到被告的认可。但因原告不认可崔辉的身份,不认可两份电子邮件函件,相当于同时否定了被告同意原告转月提货的事实。其二,如果原告认可被告向崔辉所发两份函件,该函件不只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转月申请,同时证明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定金300万元及6、7月货款差价的内容,原告未按两份函件内容履行,仍然违约。从连环购销合同履行准备的事实上看,本案系连环购销合同,上、下游合同履行具有连动性,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发出转月申请,被告于5月11日、5月16日发电子函件,被告的上游公司第三人达里尼(大连)公司于5月29日与船运公司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反证之,原告收到被告的函件,双方达成了同意转月申请的意思。但原告既未补足定金,又未支付“批拉批结”货款,事实上构成违约。其次,原告主张其拒付货款的理由系被告所供系原油,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因为,连环购销合同尚处于合同履行准备阶段,合同标的物尚未启运,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供系原油。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原告失误之处在于缔约时原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查验被告及上游公司的相关货权文件,也没有深入了解所购原料油的属性,就订立了案涉购销合同,为造成纠纷埋下了伏笔。订立合同后却违约未支付足额定金,亦未按时支付“批拉批结”货款,导致原告处于违约的不利地位。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案涉争议定金为履约定金,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前,不应抵作价款,除非另有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1200万元,于约无据,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岭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6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华然
审 判 员  齐教元
人民陪审员  刘继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