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合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8民初4939号
原告:北京众合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委会西南1200米南场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99586470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山地区牛板路北侧(北京维尼纶厂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33690005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8室-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6900247382。
负责人:***,经理。
原告北京众合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通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河建筑公司)、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振河建筑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合通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河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河建筑一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合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共计242314.4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1日起,以242314.45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共计9450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9年7月16日,北京燕鞍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鞍联公司)与振河建筑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振河建筑一公司租赁燕鞍联公司钢管、扣件、立杆、横杆等建筑设备,用于北京市密云区XX地区X号楼及地下车库、密云开发区等工地施工用。合同签订后,燕鞍联公司委托我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截止至2011年12月11日,共产生租赁费492314.45元。振河建筑一公司先后支付租赁费25万元,尚欠租赁费242314.48元未付。后燕鞍联公司将合同内权利转让给我公司,并将债权转让协议告知给振河建筑一公司,因振河建筑一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隶属于振河建筑公司,因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于法院。
振河建筑公司辩称:振河建筑一公司独立经营,涉案合同并非与我公司签订,故不同意众合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振河建筑一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燕鞍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燕鞍联公司并未与我公司结算,我公司只针对燕鞍联公司结算工程款,众合通达公司诉讼主体不符,故不同意众合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6日,燕鞍联公司与振河建筑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振河建筑一公司租赁(乙方)燕鞍联公司钢管、卡扣、立杆、横杆、油托、木架板等建筑设备。施工地点:密云XX。一、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日租金0.01元、卡扣每套日租金0.008元、立杆每米日租金0.019元、横杆每米日租金0.019元、油托每套日租金0.019元、木架板每块日租金0.12元;二、租赁期限:起租以送货单上甲方签订日期,止租以乙方退货单甲乙双方签订日期为准;三、租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1、租赁物自到甲方施工现场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至退到乙方场地之日起停止计费,具体租赁日期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单据为准;2、自甲方承租乙方租赁物之日起,乙方于每月25日-30日向甲方提供当月租赁费用的清单,日期区间为上月二十六日至本月的二十五日,甲方人员签字生效,甲方自收到乙方清单五日内确认当月所发生的租费。3、甲方每四个月向乙方支付一次租费,工程竣工后六个月结清全部租费。4、春节期间停租一个半月,停租期间不计取租费。四、租赁物的交付及验收办法:2、甲方指定,***、***作为甲方接收乙方物资的有权签收人员……。五、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与赔偿:1、租赁期间,甲方应对租赁物资妥善保管和使用,并承担维修和保养费用,租赁物资退还时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同签订后,燕鞍联公司委托众合通达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2011年3月13日,众合通达公司与振河建筑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碗扣件每米日租金0.024元、架子管每米日租金0.010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10元、山型件每个日租金0.010元。截止至2011年12月11日,经众合通达公司与振河建筑一公司***结算,共产生租赁费492314.45元,众合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结算单8张,租金共计492314.45元,众合通达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振河建筑一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振河建筑一公司先后支付众合通达公司租赁费25万元,尚欠租赁费242314.48元未付。众合通达公司于2018年4月8日,以书面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达给振河建筑一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燕鞍联公司与众合通达公司协商,燕鞍联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与振河建筑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方为众合通达公司,燕鞍联公司自愿将《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众合通达公司,由众合通达公司负责追偿上述债权,风险由众合通达公司承担等。为此众合通达公司持所诉理由再次诉于本院,因振河建筑一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隶属于振河建筑公司,故要求振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合同经质证,振河建筑一公司承认签订合同的事实,但认为租赁合同甲方指定人员***是用书写的方式更改过,但振河建筑一公司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加以证明。振河建筑一公司对结算单***的签字及结算数额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申请文字鉴定,也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付款凭证,并认为该公司只对燕鞍联公司结算,对众合通达公司主体资格不予认可,承认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振河建筑一公司承租燕鞍联公司建筑设备,燕鞍联公司依约向振河建筑一公司交付了租赁物,振河建筑一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因燕鞍联公司已将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众合通达公司,且振河建筑一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已经与众合通达公司签订结算确认单,振河建筑一公司并收到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故众合通达公司要求振河建筑一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振河建筑一公司虽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但在法律意义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故振河建筑公司与振河建筑一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关于振河建筑一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甲方指定人员***系书写更改之辩解,因其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加以证实,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振河建筑一公司认为结算单***签字不是本人签署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文字鉴定申请加以证实,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振河建筑一公司认为结算数额及众合通达公司主体资格的答辩主张,因振河建筑一公司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付款凭证,该公司已承认收到众合通达公司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对振河建筑一公司发生效力。故众合通达公司有权要求振河建筑一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价款及利息。对振河建筑一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众合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共计二十四万二千三百一十四元四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二十四万二千三百一十四元四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北京众合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原告北京众合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