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12749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关增军(***之妻),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亚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直亚军,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北京市顺义区居民。

被告:***,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

委托代理人:孙秀英(***之妻),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德伟,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凌源市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增军,被告振河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直亚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英、李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振河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
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方负责原告房屋的拆、建全部工作,施工方式采取大包的形式,被告方在建设房屋的过程中,给原告方邻居造成了损失,业经顺义区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损失共计181 5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在施工过程出现一切事故,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以此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振河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具体施工人也不是振河公司。

被告***辩称:我方是实际施工人,振河公司授权我方进行施工,施工合同中加盖有振河公司的公章。我们系按照房主的要求进行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顺义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2015年顺义区农宅新建翻建具体工作步骤》中第一条审核相关手续中规定:进行农宅新建翻建的村民需提供施工企业的施工资质(三级以上建筑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有配偶需提供配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街坊四邻四方协议。施工企业建筑资质主要由监理公司审核,其他手续由各镇镇政府审核。

2015年7月6日,***签订《农宅翻建新建合同(平屋顶单层)》,合同尾部加盖有振河建筑公司红色公章,以及***签字。该合同另有北京九州兴建筑工程公司的黑色印章。

***表示,***系振河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振河建筑公司表示,***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其是借用振河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

2015年7月6日,***与***签订《安全协议书》,该协议书尾部乙方处除了***签名外,另加盖有振河建筑公司公章。

***主张,政府备案材料中另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项目负责人证书、资料员证书、专职安全员证书、顺义区新建(翻建)项目验收表等材料,上述材料中均加盖有振河建筑公司公章。

因施工问题,***曾与东邻居赵国海、西邻居王凤祥发生纠纷,赵国海、王凤祥分别诉至法院。

经查一: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15503号原告赵国海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国海诉称:我与被告***东西为邻,我居东,被告居西。2015年7月中旬,被告在贴我北正房西山墙北端盖房时开槽,槽的东西总长为16-17米,东西向南北长各3米,槽深0.6-0.7米,槽宽1米左右。开出这么大的深沟,没有及时回填土创磉,又赶上7月中旬的7-8天中到大雨的连雨天,造成大水漫灌,浸泡我的西房山至后檐墙。8月18日,我的正房后檐墙西数第2间,因被水长时间浸泡后地基下沉,从房檐至地面裂开宽1厘米的口子,地面以下情况不明。还有,9月7日我又发现外墙有裂缝的这间房室内的地面也开始有了裂缝。8月19日当我发现房子有裂开的口子后,去找被告处解决纠纷,被告的意见有两条:一是他说想给我用膨胀水泥堵上缝;二是被告推拖说他去找建筑队。对于被告的这两条意见我不能接受,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财产鉴定、评估的结果赔偿我的损失;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15503号一案中,被告***辩称: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被告于2015年7月中旬开槽属实,槽深是0.6米,槽宽0.8米,七月中旬没有连续下七八天的中到大雨,被告院内有排水沟,院内的水可向南排到村公路中的下水管中,不是原告所述的大水漫灌。针对赵国海起诉一案,原告赵国海的裂缝位于其北正房西数第二间,距离被告进行开槽的位置5.3米。我方认为原告赵国海房的裂缝是老缝,我方在建房之前给对方的房进行了拍照,照片可以反映出赵国海所述的裂缝几年前就形成了;由于赵国海房做过保温,其保温涂料在裂缝里边,这足以证明缝隙是在做保温之前就有了。

针对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15503号所涉及的纠纷,经审理查明:

赵国海、***东西为邻,赵国海居东,***居西。

2015年7月4日,***开始开槽。赵国海表示,槽深60至70厘米,宽度1米;***表示,槽宽80厘米,深度约60厘米。

2015年7月6日,***与他人签订农宅翻新新建合同(平屋顶单层)。

根据北京市顺义区气象局2015年11月18日证明,2015年7月12日至7月23日,顺义区降水情况依次为:0毫米、无、1.8毫米、0毫米、15.5毫米、0.3毫米、26.4毫米、25.1毫米、43.7毫米、0毫米、2.3毫米、17.4毫米。

根据北京市气象台证明,2015年7月,顺义区杨镇自助站累计降水量为231.8mm,其中主要降雨过程分布在7月中下旬。详细如下:16日降水量为14.2mm,17日降水量为3.1mm,18日降水量为11.3mm,19日降水量为64.2mm,20日降水量为16.3mm,22日降水量为29.8mm,28日降水量为32mm,30日降水量为55.2mm,31日降水量为3.1mm,其中19日、30日雨量达到暴雨级别,22日、28日雨量为大雨级别。

2015年8月19日、24日、25日,因房屋裂缝问题,赵国海曾找到***。

根据赵国海、***2015年8月25日谈话录音,***在谈话中认可,2015年7月下雨期间,***北房磉未砌。

审理中,赵国海申请鉴定评估。本院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第五检测所)对赵国海北房裂纹的成因及修复建议方案进行评估鉴定。

第五检测所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测结果为:2016年6月2日,我单位对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齐家务村赵国海住宅六间北房及***翻建房屋现状进行了现场检查,结果如下:(一)赵国海住宅六间北房为单层砖木结构房屋,预制钢筋混凝土柱及砖墙承重,木屋架、木檩、两面坡瓦屋面。房屋建于2000年,建筑面积约120m2。(二)***翻建房屋为单层砖混结构房屋,纵、横墙混合承重,现浇钢筋混凝土屋盖。房屋建于2015年10月,建筑面积128m2。使用人在单层翻建房屋之上加建一层(砖墙、彩钢板屋面)。(三)***原住房(已拆除)及翻建房屋位于赵国海住宅六间北房西北侧,两房屋东西山墙间距约140mm。(四)对赵国海住宅六间北房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结果如下:1.受检北房室内可见B×(2-3)轴墙体存在竖向通透性裂缝,裂缝宽度呈上宽下窄,室内实景见照片4,裂缝位置见图1,最大裂缝宽度实测值(测点距室内地坪3.048m)为18mm,距室内地坪1.537m处裂缝宽度实测值为14mm。2.室外可见B×(2-3)轴墙体保温层(墙体保温层敷设于2012年)开裂,室外实景见照片5。3.采用开挖方式对受检北房B×(2-3)轴墙体基础形式、埋深及现状进行检查(见照片6),检查结果见图2。墙体裂缝延展至室内地坪以下约0.6m处,见照片7。4.用多功能检测尺对受检北房1×(A-B)轴及B×(2-3)轴墙体倾斜率进行了检查,1×(A-B)轴墙体中部及北部倾斜率实测值分别为1.10%和0.75%(2m高程垂直偏差22mm和15mm)。B×(2-3)轴墙体西部倾斜率实测值分别为0.25%(2m高程垂直偏差5mm)。(五)采用开挖方式对***翻建房屋基础埋深进行了检查(见照片8)。经采用水准仪检测,***翻建房屋基础底面标高高于赵国海住宅六间北房基础底面标高276mm(两探坑部位基础底面标高差)。(六)采用设置石膏试饼方式以观测赵国海住宅六间北房B×(2-3)轴墙体裂缝的发展及收敛状况,见照片9。另根据示意图显示,赵国海北房南北长6.6米、东西宽16.2米,基础埋深1.864米。

检验结论为:1、赵国海住宅六间北房B×(2-3)轴墙体最大裂缝宽度实测值(18mm)及缝长已超过《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规定的危险点限值(缝宽2mm和缝长超过层高的1/2);1×(A-B)轴墙体倾斜率实测值(1.10%和0.75%)已超过《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规定的危险点限值(0.7%)。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进行评定,赵国海住宅六间北房1×(A-B)轴及B×(2-3)轴墙体为危险构件。2、根据现场检查结果分析,赵国海住宅六间北房1×(A-B)轴及B×(2-3)轴墙体受损,为房屋西北侧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且上部墙体沉降裂缝宽度(18mm)和倾斜率(1.10%)均超过《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规定的危险点限值(裂缝宽度10mm、倾斜率1%)。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进行评定,赵国海住宅六间北房西北侧地基基础为危险点。3、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进行评定,赵国海住宅六间北房主体结构现状处于C级状态(说明:C级房屋: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构成局部危房)。4、***翻建房屋与赵国海住宅六间北房距离较近,新建房屋施工对既有房屋地基基础构成扰动。赵国海住宅六间北房1×(A-B)轴及B×(2-3)轴墙体受损现状与***翻建房屋施工存在相关性。5、建议对赵国海住宅六间北房采取观察使用措施。依据预设的石膏试饼,观测受损房屋B×(2-3)轴墙体裂缝发展延续状况及地基基础稳定状况,观测时长不少于6个月。待裂缝及地基基础稳定后,在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参与下,对受损房屋采取加固措施。

赵国海花费鉴定费1万元。

根据本院所拍摄的照片可见,鉴定后,涉诉房屋的裂纹仍在加宽。

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国海受损北房进行修复方案设计。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鉴函(B17071)-2《鉴定说明函》:“贵院在审理(2015)顺民初字第15503号原告赵国海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委托我鉴定中心‘对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齐家务村原告赵国海之受损北房进行设计修复方案。’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房屋图纸,我中心无法进行鉴定,现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终止鉴定。特此函达。”

由于相关有设计资质的鉴定机构无法进行修复方案设计,现无法进行修复费用评估。

鉴定评估程序终止后,赵国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支付租房损失,标准以按照北京市拆迁安置租房补贴计算,每月每人1500元,家庭成员为5人,自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房屋建成搬进居住止;2.赔偿房屋翻建损失258 915.80元;3.晾台损失450元;4.勘验时,用工损失880元。***补充其答辩意见如下: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租房损失、晾台损失没有发生。翻建损失258 915.80元缺乏证据支持。对于用工费用,***认可,但不同意赔偿,因造成危房的原因与***无关。

针对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15503号所涉及的纠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翻建北房砌磉期间,涉诉区域曾有大到暴雨。根据第五检测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所载,***翻建房屋与赵国海住宅六间北房距离较近,新建房屋施工对既有房屋地基基础构成扰动。赵国海住宅六间北房1×(A-B)轴及B×(2-3)轴墙体受损现状与***翻建房屋施工存在相关性。故赵国海北房受损与***翻建房屋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赵国海所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赔偿。针对租房损失一节,根据第五检测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所载,赵国海住宅六间北房1×(A-B)轴及B×(2-3)轴墙体为危险构件,现有情况下,涉诉房屋不宜居住,故***应给付相应的损失。对于损失标准及数额,本院予以酌定。针对房屋损失数额,赵国海负有举证的义务,但现有情况下,由于相关有设计资质的鉴定机构无法进行修复方案设计,现无法进行修复费用评估,同时考虑到涉诉房屋系按农村一般房屋方式建造,故本院参考房屋使用时间、本地区一般的农村建房施工标准酌定该损失数额。针对晾台损失一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翻建房屋造成赵国海晾台受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期间用工损失一节,该损失系因进行鉴定所花费,该费用应由***进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赔偿赵国海租房损失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赔偿赵国海房屋损失、用工损失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赵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九十四元,由赵国海负担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国海。

***不服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1550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580号民事一案对此进行了审理,最终结果为: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负担。

经查二: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15506号原告王凤祥诉被告***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现场给付王凤祥4500元,双方就王凤祥东厢房出现裂纹一事再无纠葛。

双方存在的分歧有:

一、何人与***签订协议以及何人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振河建筑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追加***为被告后,***仍坚持要求振河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承担责任。

审理过程中,振河建筑公司申请对《农村翻建新建合同》《安全协议书》《顺义区新建(翻建)项目验收表》中振河建筑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随机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5月14日、27日两次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调取检材原件,经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新农村建设办公室沟通,***农村翻建新建档案中仅存有2015年11月12日《顺义区新建(翻建)项目验收表》原件,后仅对2015年11月12日《顺义区新建(翻建)项目验收表》上公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持协助调查函到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样本原件[样本1为2010年3月18日《指定(委托)书》、样本2为2015年8月6日《指定(委托)书》以及样本3 2016年10月20日《更换、增(减)补证照申请表》]。鉴定意见为:涉诉《农村翻建新建合同》[《顺义区新建(翻建)项目验收表》]中 “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比对样本中的“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的。振河建筑公司花费鉴定费7300元。

***表示,即使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但并不代表属于假章,鉴定意见并没有给出属于假章的结论;此外除了在《农村翻建新建合同》上盖章,同时也在安全协议书、单位资质报审表等相关材料盖章;且施工单位的公章也得到了村委会、镇政府、建立公司的认可,***也领导了国家抗震房补贴,故应由振河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振河建筑公司认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由此可以看出振河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表示,即使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但并不代表属于假章,鉴定意见并没有给出属于假章的结论;***向政府提交的材料中均加盖有振河建筑公司的公章。

振河建筑公司代理人表示,振河建筑公司曾做过顺义区翻建新建项目,但没有做过***的工程;代理人电话与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后改称,振河建筑公司从未做过杨镇农村翻建新建项目。

***表示,振河建筑公司前后陈述存在矛盾,据其所知,振河建筑公司曾做过张镇农村翻建新建项目以及其他镇的项目,***系通过中间人(该中间人自称是振河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加盖公章,但其未提供该中间人的联系方式。

二、损失如何认定

***主张其损失如下内容:赔偿赵国海148 000元(包含鉴定费10 000元、租房损失15 000元、房屋及用工损失120 000万、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赔偿西邻居王凤祥4500元、两次律师费26 000元,并对此提交了发票、诉讼费收据、交费通知书、收据、工商银行凭证、收款收据。

振河建筑公司、***的意见为:律师费是***主张权利花费的必要费用,法律没有规定可以转移给第三方来承担;***赔偿王凤祥的4500元与本案无关;对***赔偿赵国海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振河建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与振河公司无关;认可案件受理费收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顺义区新建(翻建)项目验收表、安全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项目负责人证书、资料员证书、专职安全员证书、(2015)顺民初字第15503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1580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测方案、发票、诉讼费收据、交费通知书、收据、工商银行凭证、收款收据照片、录音、(2015)顺民初字第11506号民事起诉状及调解笔录打印件、(2018)京0113民初6763号民事卷宗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振河建筑公司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需视***与振河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而定。***主张,***系振河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振河建筑公司不认可***是其工作人员。***自述,其并非振河建筑公司员工。故***的该项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主张其系借用振河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但振河建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新农村建设办公室表示,***农村翻建新建档案中仅存有2015年11月12日《顺义区新建(翻建)项目验收表》。根据鉴定意见,涉诉《顺义区新建(翻建)项目验收表》中
“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比对样本中的“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现有情况下,也难以认定***与振河建筑公司存在资质借用关系。

综上,现有证据情况下,***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三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七千三百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宋万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