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8民初2541号
原告:***,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山地区牛板路北侧(北京维尼纶厂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亚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连仲,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河公司)、第三人孙连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第三人孙连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货款18万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属第一分公司于2009年至2010年间在密云区承建北京X公司(密云基地)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石材、砖及部分人工费,总金额461 504.13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前给付281 504.13元其中包括人工费,尚欠货款180 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振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对振河公司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1、振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及事实上的买卖或劳务合同关系,振河公司从未向***购买过石材、砖,也未雇佣***从事劳务,***未举证其向振河公司提供过石材、砖的证据,包括货物送货单、收货单等证据,也未举证向振河公司提供过劳务的台账明细。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振河一分公司)是否欠***货款及劳务费振河公司不清楚,振河公司财务账目上没有备案,孙连仲也未向振河公司告知过该情况。2、***提供的证据《证明》,落款盖有振河一分公司的公章。振河一分公司原为振河公司的分公司,原负责人为孙连仲,2019年6月变更为直X。2019年12月9日,振河一分公司因决议解散,被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在注销过程中振河一分公司原公章已作废并重新刻制新章。振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落款所盖振河一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公章及振河一分公司其他印章及证照仍由孙连仲持有,未依法交还给振河公司,因此不能排除孙连仲在振河一公司注销后使用原公章为***补盖并倒签日期。《证明》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11日,距离***2021 年1月4日起诉已10年有余,期间***从未向振河公司主张给支付款项,间隔如此之久才起诉振河公司主张付款与常理不符。振河公司申请对***提供《证明》所盖振河一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要求孙连仲提供原公章予以配合。3、***诉状中提到的“振河一分公司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在密云区承建北京X公司(密云基地)工程”,该装修改造工程由孙连仲担任振河一分公司负责人时使用振河公司名义承接,后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振河公司将北京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至密云法院,密云法院经调解结案,案号为(2013)密民初字第3257号,调解书中确定:X公司分期给付振河公司共计800余万元工程款。振河公司分两次在密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3)密执字第02556号、(2014)密执字第01441号,经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显示,两案均已终结本次执行,其中(2013)密执字第02556号执行案已执行款项为450万元,振河公司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假设该450万元由孙连仲领取,亦假设***起诉事实为真,则应由孙连仲将450万元返还给振河公司,振河公司再向***结算18万元款项。原告除证明外没有任何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而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从未主张过本案相关诉讼权利。
第三人孙连仲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振河一公司在承揽X公司在密云的基地改建装修工程中,确实购买了原告的瓷砖、大理石、大理石门口、门厅的门、卷帘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工地经理贺X给原告出的结算单,大概是48万多元,给了原告29万多元,当时还差18万多元,把零头给抹了。原告一直跟我要钱,我跟他说我们已经把X公司起诉了,等款项执行回来再给他。密云法院执行出来6万多元的办公用品,9万元的现金,这些执行款都还账了,法院把这些执行款通过支票的形式给了振河公司,振河公司把这笔钱入了振河一分公司的账,然后我们振河一分公司都给还账了。跟原告经过结算,还有18万元没给。振河公司经过审计公司审计了一分公司的财务,上面有对原告18万元的欠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09年初,被告振河公司设立的振河一分公司在承揽X公司在密云的办公基地装修改造工程中,陆续购买原告***出售的瓷砖、大理石、大理石门口、门厅的门、卷帘门等,合计货款461 504.13元。2010年7月11日,振河一分公司为***出具《证明》。《证明》中载明,北京振河一分公司X公司(密云基地)工程***所供材料及部分人工费用结算总额为:肆拾陆万壹仟伍佰零肆元壹角叁分;小写为461 504.13元。《证明》尾部加盖有振河一分公司公章,同时有贺X签名。2018年12月29日,孙连仲又在上述《证明》尾部注明:已付281 504.13元,下欠180 000元, 并签名。
另查明,振河一分公司全称为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228XXXXXX,成立于2009年6月,住所地为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X室,负责人为孙连仲。2019年6月,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直X。2019年12月9日,振河一公司因决议解散,被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再查明,振河公司诉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本院出具(2013)密民初字第3257号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X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前给付振河公司工程款450万元,于2014年3月1日前再给付振河公司工程款4 353
660元。后振河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X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3)密执字第02556号、(2014)密执字第01441号,现均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庭审中,被告振河公司申请对《证明》上所加盖的振河一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振河公司明确认可振河一分公司注销前后,原公章及振河一公司其他印章和证照均一直由孙连仲持有。庭审中,孙连仲亦明确认可《证明》上加盖公章系使用振河公司原公章,故本院认为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没有必要,被告振河公司主要是对该《证明》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系倒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证据材料,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系发生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振河一分公司所出具《证明》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1日,孙连仲作为振河一分公司负责人在《证明》中书写尚欠货款18万元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应视为振河一分公司对***债权的确认。本案系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期间尚未超过三年,故振河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原告***与振河一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是否享有债权。虽原告未提交买卖合同相关原始单据,但结合《证明》中所载明内容及(2013)密民初字第3257号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内容,结合庭审中孙连仲提交的审计材料,虽该审计材料非正式审计报告,孙连仲称系振河公司委托审计部门对振河一分公司债务进行汇总统计。其中所记载振河一分公司尚欠***X公司工程项目货款18万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所记载内容一致。庭审中振河公司对《证明》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系倒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与振河一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或加工承揽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或承揽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售瓷砖、大理石、大理石门口、门厅的门、卷帘门等,振河一分公司亦应依约给付相应款项。焦点三,振河一分公司注销后其债务是否应由振河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振河一分公司现已注销,原告***要求其母公司振河公司给付尚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振河公司答辩时提出“(2013)密执字第02556号执行案已执行款项为450万元,振河公司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假设该450万元由孙连仲领取,亦假设***起诉事实为真,则应由孙连仲将450万元返还给振河公司,振河公司再向***结算18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不足以构成拒不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故本院依法对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十八万元及利息损失(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陆 静
书 记 员 徐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