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15248号
原告: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山地区牛板路北侧(北京维尼纶厂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336900050。
法定代表人:张亚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河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9 7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09年6月至2019年6月担任原告第一分公司(2019年12月9日注销,以下简称振河公司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振河公司一分公司独立经营与核算,自负盈亏。2009年7月16日,北京燕鞍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鞍联公司)与振河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振河公司一分公司租赁(乙方)燕鞍联公司钢管、卡扣、立杆、横杆、油托、木架板等建筑设备。截止至2011年12月11日,振河公司一分公司先后支付租赁费25万元,尚欠租赁费242 314.48元未付。后燕鞍联公司将合同内权利转让给北京众合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通达公司),并将债权转让协议告知振河公司一分公司。因振河公司一分公司始终未支付剩余242 314.48元租赁费,众合通达公司于2018年将原告和振河公司一分公司诉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欠付租赁费242 314.48元及利息94 502元。原告接到起诉材料后,询问被告情况,被告承诺由其负责处理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同意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经审理,密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京0118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振河公司一分公司给付众合通达公司租赁费共计二十四万二千三百一十四元四角五分。二、原告、振河公司一分公司以二十四万二千三百一十四元四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众合通达公司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众合通达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8月7日,密云法院将原告在建行顺义支行账户内的319 784元执行给众合通达公司(执行案号:2018京0118执377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知悉该结果后,质问被告为何未按承诺承担民事责任及履行法院判决。被告明确表示,其同意将密云法院(2018)京0118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务转移到其个人名下承担,原告已被法院强制执行的319 784元算作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于2018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叁拾壹万玖仟柒佰捌拾肆元正(计:319 784.00)。注: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借款人:***”。但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319 7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将319 784元执行款转移为其个人债务及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并出具借条之行为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存在借款319 784元的事实。借条上的还款日期2018年12月31日实际为借款日期,借条中的借款日期为原告伪造的。被告认为借条中的借款行为属于振河公司一分公司与振河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被告个人与振河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在打借条后未收到借条中的借款。被告在2019年6月21日已被振河公司撤销振河公司一分公司经理的职务。故上述债务应由振河公司一分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振河公司一分公司于2009年6月2日由振河公司设立,***在振河公司一分公司担任负责人至2019年6月。
2018年5月3日,因拖欠租赁费,众合通达公司将振河公司及振河公司一分公司诉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振河公司及振河公司一分公司给付众合通达公司租赁费共计二十四万二千三百一十四元四角五分并支付逾期利息。后因振河公司及振河公司一分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内容,众合通达公司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8月7日、2018年9月18日由振河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扣划319 784元、3176元。
现振河公司持借条一份,要求***偿还公司欠款 319 784元,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振河公司:叁拾壹万玖仟柒佰捌拾肆元正(计319784.00)。注: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处有***签字,审批人处有张亚林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对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振河公司称:***与振河公司原负责人为朋友关系,为方便***在密云地区以振河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故成立了振河公司一分公司,由***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双方实际上为挂靠关系。振河公司一分公司自负盈亏。振河公司一分公司对外承揽工程过程中因欠付众和通达公司款项,该公司将振河公司及振河公司一分公司共同诉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判决振河公司及振河公司一分公司共同给付租赁费 242 314.45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0日起的利息。后振河公司一分公司及***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最终密云法院强制执行由振河公司银行账户划扣319 784元。该债务本为振河公司一分公司及***的债务,故***于2018年12月31日为振河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承诺由其个人将该部分款项偿还给振河公司。***认可振河公司针对债权债务形成过程的陈述,表示其是振河公司一分公司原负责人,其代表振河公司一分公司给振河公司出具的借条,债务应由振河公司一分公司承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实际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判决振河公司及振河公司一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后,振河公司称把执行款打入分公司账户中,由分公司将案款给众和通达公司,作为振河公司一分公司向振河公司的借款,让其出具借条,其就为振河公司出具了借条。但是实际上振河公司未向振河公司一分公司转款,而是法院的执行部门直接从振河公司银行账户划扣了款项,所以该借条中的款项应属于振河公司一分公司的债务,应由振河公司一分公司向振河公司偿还,不应由个人偿还。
对于成立分公司的目的,***称因为其找的密云区乐艳影视文化公司工程,为了可以顺利承接该工程,专门成立了振河公司一分公司,由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承接该工程需向振河公司交纳10万元工程管理费,交完管理费后工程的所有营利归其与振河公司原负责人所有。振河公司表示,成立分公司是为了让***个人便于承接密云区的相关工程,不仅是***所称的乐艳影视文化公司的工程,还涉及其他的工程。***实际是挂靠在振河公司,由其向振河公司按工程交纳工程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借条、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执3772号案件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向振河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其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所执行的振河公司及振河公司一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2018)京0118执3772号案件的执行案款金额一致。***亦认可借条中所载金额为该案的执行款项,只是认为借条中的款项应为振河公司一分公司的债务,应由振河公司一分公司来承担该笔债务。但是根据庭审中***的自述,振河公司一分公司成立的目的即为了方便***承接工程,且以振河公司一分公司名义所承接的工程,在向振河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后,其收益是属于***个人的,而并不属于振河公司一分公司。在此情况下,借条中借款人未出现振河公司一分公司是符合正常逻辑的,即振河公司以公司资金代***给付了应由其承担的执行款项,而工程对应的收益并不归于振河公司或振河公司一分公司,而是归属于***,故***为振河公司出具借条并无不当。***虽不认可该笔债务,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证来证明借条所载债务不应由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的***个人来承担,或应由其所称的振河公司一分公司来承担。故对于振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三十一万九千七百八十四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十八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褚 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