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8民初12859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山地区牛板路北侧(北京维尼纶厂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连仲,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河公司)、第三人孙连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孙连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96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0年间,振河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在承建密云区内建设工程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等建筑材料,合计货款252705元,经索要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振河公司辩称,振河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振河一公司)是否欠原告货款不清楚,振河公司账目上没有备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连仲述称:振河一公司在承揽北京X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在密云的基地改建装修工程中,确实购买了原告的木材、化妆镜等,同时也委托原告加工制作了数百平方米的不锈钢玻璃隔断、不锈钢门,除已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原告所诉均属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09年初,被告振河一公司在承揽X公司在密云的办公基地装修改造工程中,陆续购买原告***出售的木材、化妆镜等装饰装修材料。同期,振河一公司还委托原告***为其承揽的X公司制作安装不锈钢玻璃隔断、不锈钢门数百平方米,合计货款(含工程款)252705元。2010年7月11日,振河一公司为***出具《证明》。《证明》中载明,北京振河一分公司北京X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密云基地)工程***包工包料不锈钢玻璃隔断及不锈钢门、化妆镜结算总额为:贰拾*万******(*)元整:小写为252705元。证明尾部盖有振河一公司公章,同时贺X和时任振河一公司经理的孙连仲签名。2017年12月30日,振河一公司又在上述《证明》尾部注明:已付156705元,下欠96000元,并加盖了振河一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振河一公司全称为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2286900247382,成立于2009年6月,住所地为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8室-5,负责人为孙连仲。2019年6月,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直X。2019年12月9日,振河一公司因决议解散,被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振河一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或加工承揽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或承揽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售木材、化妆镜并为其加工制作了不锈钢玻璃隔断及不锈钢门的义务。振河一公司亦应依约给付相应款项。现振河一公司已注销,其出资主办单位被告振河公司理应及时付清欠款。现原告***持振河一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要求支付尚欠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故本院依法对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九万六千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被告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陆静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