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4807号
原告:***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晓市三道街31#-3-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生院,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生院(以下简称***生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生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000元及利息(以201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林场卫生所改造及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装修,合同价款为198700元,双方对工程款约定了支付方式。2019年1月17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价款。此前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拖欠工程尾款2300元未付。以上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生院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完全相符,部分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曾共同委托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进行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审计,2022年1月25日中瑞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审核结果为结算审定价为159641.76元,应当以结算审定价格159641.76元,因为以上审核结果原被告双方代表均已经签字**认可。2.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利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3.原告诉称的拖欠工程款2300元,实际为2136元。4、原告施工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缺陷,应承担相应工程的维修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份,原告**公司为被告***生院装修门诊楼,被告***生院欠装修款2136元。2018年12月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生院再次签订了装修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生院将林场卫生所改造及零星工程交给原告**公司进行改造装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限为30日,总价款为198700元;同时约定超出合同范围内的增项部分,先支付款项后施工;合同签订工程开工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0%,二次付款时间工程施工到15天时支付到原合同总价款的80%,三次付款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原合同总价款的95%;双方对工程的质保期约定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便组织人员进行了工程的施工,2019年1月11日,被告***生院向原告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但被告***生院并未给付工程款。此后被告***生院在原告**公司的同意下委托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2022年1月25日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报告,认定工程造价为159641.76元。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起诉至法院,形成了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供的装修承包合同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生院提供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和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因装饰装修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生院作为发包人将装饰装修工程交付给原告**公司进行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完成工程后,被告***生院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生院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公司工程价款,未能及时给付是形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生院按照审计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生院作为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作为发包人***生院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至付清为止。本院认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系自2019年8月20日起开始适用,那么原告**公司的该项请求应当分阶段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欠付的工程价款仍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因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被取消,所以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被告***生院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对于工程的质保期,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为一年,被告***生院虽然辩称在质保期内曾通知原告**公司来维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生院的辩解不能成立,不能成为阻却被告***生院应当给付原告**公司工程价款的法定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777.76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161777.76为本金,从2019年1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