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2民初8412号
原告:***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晓市三道街31号楼3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海河路南、南京路东102铺。
法定代表人:张永,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盾公司)与被告徐州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联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装修款90万元、逾期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在新疆吐鲁番市承建吐鲁番地区,吐鲁番地区1206工程项目保障区工程,将其中室内外装修分包给原告卡盾公司施工,双方签署了装修承包合同,该装修于2014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4年1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装修款156万元。经查询徐州工商局档案,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在徐州市工商局将名称变更为荣联公司。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拖欠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被告欠原告156万,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为保证执行的顺利,原告请求起诉被告90万元本息,剩余部分的本息,由原告后续主张。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各项诉请。
被告荣联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0日,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卡盾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吐鲁番地区1206工程项目保障区工程的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乙方卡盾公司,承包范围为:装修图纸所含内容(装修图纸以外的需甲方签字按增项算),合同价款为620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自主经营、自负亏损、独立核算。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民事法律责任。此外该合同还对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工程质量、工期、材料、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甲方签字并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原告卡盾公司在合同乙方签字并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卡盾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2014年12月10日,甲方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卡盾公司签订结算确认书。确认该工程已经结束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双方约定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拖欠乙方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56万元。二、甲乙双方确认对上述结算数额无异议,任何一方不得对上述债权进行反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在确认书甲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卡盾公司在确认书乙方签字并加盖其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通过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更名为荣联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卡盾公司与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荣联公司,故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荣联公司继受承担。原告卡盾公司已经完成了装修施工,被告荣联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结算确认书,被告荣联公司拖欠原告卡盾公司工程款156万元有事实依据,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9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徐州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良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