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图新视(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宏意发印刷厂与征图新视(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3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意发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村星光集团东侧150米。
法定代表人:邵钟,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平,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征图新视(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锦华路258-6号。
法定代表人:和江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博,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金晶,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宏意发印刷厂(以下简称宏意发厂)因与被上诉人征图新视(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8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意发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苏0412民初88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征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全部由征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11月25日,宏意发厂与征图公司签订了一份单张印刷质量检测系统购置合同,同日就该合同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80000元作为质保金三个月内支付,且保修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宏意发厂按照合同约定陆续给付征图公司设备款300,000元,但征图公司在设备调试过程中设备就出现质量问题,后期在使用过程中也经常出现故障,征图公司多次派人现场维修未果,无奈,征图公司的维修师傅将加密狗拆除拿回公司处理,之后,就再未来宏意发厂,对设备如何处理未给予答复和解决。征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宏意发厂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宏意发厂拖欠货款与事实不符,导致错误裁判。二、征图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宏意发厂与征图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单张印刷质量检测系统购置合同约定,设备款最后给付时间为2014年4月份,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征图公司的诉求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时间,故征图公司的诉求已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要求判如所请。
征图公司二审答辩称:案涉两份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征图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交货、开票义务,宏意发厂也确认收货并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因为宏意发厂逾期支付货款,征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和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征图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征图公司一审请求:1、判令宏意发厂支付征图公司货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0元;2、判令宏意发厂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
征图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北京征图新视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11月25日,征图公司、宏意发厂签订《单张印刷质量检测系统购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意发厂向征图公司购买单张印刷质量图像检测系统V1.0一套,合同总金额为58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宏意发厂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20000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2天内支付200000元,征图公司开具发票,余款18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3个月内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宏意发厂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额的0.1%向征图公司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货款总额的3%。同日,征图公司、宏意发厂签订《单张印刷质量检测系统购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征图公司减免最后一笔货款16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征图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向宏意发厂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宏意发厂于2014年1月7日签署了安装调试验收单。合同履行过程中,宏意发厂共计向征图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征图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宏意发厂开具了全部金额为4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就余欠货款,征图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宏意发厂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宏意发厂支付欠款,宏意发厂未能支付。经催要无果,征图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征图公司、宏意发厂订立的单张印刷质量检测系统购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案中,征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开票义务,宏意发厂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尚欠征图公司货款120000元,该款应予支付;按照合同的约定,宏意发厂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额的0.1%向征图公司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货款总额的3%,故征图公司有权向宏意发厂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据上述约定,宏意发厂应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3600元;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该案中,按合同约定,宏意发厂应于2014年4月9日前给付全部货款,现已逾期5年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宏意发厂逾期付款给征图公司造成的损失,现征图公司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由宏意发厂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0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宏意发厂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该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宏意发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征图公司货款1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宏意发厂负担。
二审中,宏意发厂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宏意发厂的侯亚利与征图公司的代理人费金晶以及征图公司销售部门的古吉斌的通话录音(光盘),证明案涉设备交付后征图公司将设备主要部件加密狗拆除拿走,导致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
征图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于宏意发厂证明目的不认可。1、从通话录音内容看是双方在协商和解的过程中形成的录音,是双方为了达成调解协议做出的妥协,在和解过程中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应当作为诉讼中的证据。2、该通话记录中征图公司没有认可宏意发厂提出的质量问题,只是说需要与公司进行核实。3、从该通话记录可以看出宏意发厂是有支付货款的意向的,只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货款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宏意发厂所说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问题。对于侯亚利与古吉斌的通话录音,需要与公司核实以后才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向宏意发厂发出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收件人是宏意发厂厂长邵钟,留有邵钟的电话),但该邮件以“原址已拆,本人不在京”为由退回,后一审法院在2018年12月21日再次向宏意发厂发出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该邮件以“地址欠详,不接电话”为由退回。一审之后采取公告方式向宏意发厂送达材料及开庭传票。一审于2019年5月5日作出判决,之后对判决进行公告。2019年7月8日、7月9日,侯亚利与古吉斌通话,侯亚利提到征图公司在2015年还是2016年拆走了案涉设备的加密狗,并商谈如何解决。2019年7月10日、2019年7月11日,宏意发厂的侯亚利与征图公司的代理律师费金晶通话,侯亚利提到征图公司在2015年还是2016年拆走了案涉设备的加密狗,侯亚利与费金晶还谈到具体的调解方案,但未成功。宏意发厂于2019年7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的上诉状。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征图公司一审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宏意发厂是否应当向征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1,征图公司与宏意发厂签订的《单张印刷质量检测系统购置合同》约定剩余货款作为质保金3个月内支付,而征图公司交付的案涉产品是在2014年1月7日进行了验收,宏意发厂林清柱在《征图客服部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名,据此,案涉宏意发厂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是2014年4月6日。根据宏意发厂二审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反映在2015年、2016年双方曾就案涉设备进行过交涉,且2018年征图公司也向宏意发厂发出催款的律师函,征图公司向宏意发厂的催款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征图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2,征图公司与宏意发厂签订的《单张印刷质量检测系统购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征图公司已按约向宏意发厂交付设备并开具了42万元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宏意发厂理应按约支付12万货款。因宏意发厂未能按约付款,故其也理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支持的违约金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至于宏意发厂二审提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加密狗问题),因调解未成,宏意发厂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宏意发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宏意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玉星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