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图新视(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征图新视(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宏意发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8832号
原告征图新视(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锦华路258-6号。
法定代表人和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钢、费金晶,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意发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村星光集团东侧150米。
法定代表人邵钟。
原告征图新视(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宏意发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图新视(江苏)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宏意发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征图新视(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北京征图新视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单张印刷质量检测系统购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单张印刷质量图像检测系统V1.0一套,合同总金额58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减免160000元货款,合同实际金额为42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定金20000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2天内支付200000元,余款20000元在3个月内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约交付上述设备,通过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0元,剩余12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宏意发印刷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北京征图新视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单张印刷质量检测系统购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张印刷质量图像检测系统V1.0一套,合同总金额为58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20000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2天内支付200000元,原告开具发票,余款18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3个月内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货款总额的3%。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单张印刷质量检测系统购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减免最后一笔货款16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署了安装调试验收单。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部金额为4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就余欠货款,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未能支付。经催要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单张印刷质量检测系统购置合同》及补充协议、安装调试验收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部分、律师函及投递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单张印刷质量检测系统购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开票义务,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该款应予支付;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货款总额的3%,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3600元;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本案中,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9日前给付全部货款,现已逾期5年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宏意发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征图新视(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北京宏意发印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海斌
人民陪审员  邱文洁
人民陪审员  丁芝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