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4民终3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市邯山区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风学,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邯郸市曲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赵李庄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曲周县。
原审被告:河北明润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南堡乡上宋村。
法定代表人:石瑞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明润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5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在出现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应在侵权的第三人和雇主间择一请求赔偿。一审将**连和***均列为当事人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5民初9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魏志鹏
审判员 徐海燕
审判员 陈志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温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