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35民初589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风学,男,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曲周县法律援助中心推荐人员。

被告: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赵李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文涛,系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山区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风学、李维,被告明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4月25日至起诉之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6420.3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早8时许,原告和张清行受雇于被告***在为明润公司安装厂房三楼玻璃时,乘坐被告***操作的吊车吊篮在上升过程中,因吊篮侧翻跃落到水泥地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在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前,根据《民诉法》第153条规定,原告以截止到2017年4月25日前的部分经济损失为标的,将上列三被告及明润家具公司起诉至曲周县人民法院。后经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5800.7元;被告***、河北明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900.35元(详见曲周县法院(2018)0435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基本上治疗终结,对原告自2017年4月25日至今的各项经济损失,上列三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1、病历与诊断各18份、2、医生的外购药处方12份、3、复印病历发票7张,住院收费票据12张、复印件35张张、院外购药收据14张,用于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及花费情况,住院天数为765天;

二、民事判决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日均130元;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八级一处;误工期限为24月、营养期限为12月、护理期限为24月;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为2人)。

四、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需的假肢费用5万元;

五、鉴定费用票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5200元;

六、交通票据7张,用于证明原告交通费用69元;

七、救护车票据8张,用于证明原告转院的费用6550元;

八、辅助器材票据4张,用于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材1659元。

明朗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明润公司的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

***辩称,***在施工现场多次提醒和劝阻原告,应当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正是因为原告的自身放纵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所以原告的行为应自行承担;2、原告受***雇佣,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各项损失应由***承担。

***辩称,明朗公司包了工程,活包给我了。当时干工程时,因需要吊车,我给明朗公司打电话说需要吊车,明朗公司让我从当地找的吊车干活,一天600元,是明朗公司承担租吊车钱,干了两天就出事了,明朗公司就派人去工地。明朗公司还欠我百分之三十的工资没有给,后来我给明朗公司去要,让我给会计要钱,互相推。吊车是给明朗公司干活的,也不是给我干活的,我也是给明朗公司干活的。原告的损失应由明朗公司承担,我不承担。原告也是给明朗公司干活的。明朗公司的会计说;让俺老乡去去你那上班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早8时许,原告***和张清行受启于被告***在为明润公司安装厂房三楼玻璃时,乘坐被告***操作的吊车吊篮在上升过程中,因吊篮侧翻跌落到水泥地面上,***被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所受伤为:一、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疝;2、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顶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叶脑挫伤;6、右侧颞顶部头皮下外血肿;7、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8、颅内肺炎克雷伯菌感染;二、第5颈椎椎体骨折。三、6、7、8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四、双肺挫伤。五、腹痛待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20528.84元。***因术后出现间断发热,头部伤口愈合不良,该院建议***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右颞顶颅骨缺如;右侧额颞顶去骨瓣减压术后;双额部硬膜外积液;纵裂右侧硬膜下积液;颅内感染;颈5椎体骨折;肺挫伤;双额部硬膜下积液;肺炎;胸腔积液。***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220175.44元。出院时医嘱:保证营养,做好护理工作,避免劳累刺激;继续口服巴氯芬、乳果糖注射液、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菌片;检测颅压,必要时神经外科就诊;继续康复锻炼;有情况随诊。***因处于脑外伤术后恢复期,遂转入曲周县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截止到2017年4月25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2274.75元。住院治疗以来,***遵医嘱外购药共计7807.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60786.83元。***住院后,***垫付医疗费52628元,***垫付医疗费10900元。原告曾于2017年诉至本院,要求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朗公司)、***、***、河北明润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截止到2017年4月25日的各项经济损失424031.95元,2017年4月25日以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2018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7)冀0435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1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终353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

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冀0435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上诉人***于2019年6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同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4民终2784号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后明朗公司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认为根据2015年1月1日执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转包给***的工程已不再需要相关的资质。该院认为,申请人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后,***又使用了明朗公司租用***的吊车,而***没有取得特殊车辆操作的相应资质,属于分包人***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故原审判决申请人明朗装饰公司与***对被申请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020年3月6日作出(2019)冀04民申2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明朗公司再审申请。

(2018)冀0435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对原告损伤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害6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害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其自身损害10%的赔偿责任。被告明朗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明润家具公司办公楼门窗及玻璃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经营资质的***个人,被告明朗装饰公司应对被告***在本案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该判决认为,原告摔伤前日工资130元,原告误工费以日工资130元计算。

2017年4月25日后,原告于2017年度在曲周县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三次,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在曲周县医院内三科住院治疗一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一次;于2018年度在曲周县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六次;于2019年度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在曲周县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五次,三年内,原告持续在医院治疗、康复住院共计765天。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除去由邯郸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大部分,原告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共计44223.25元;原告根据医生处方,外购药14次,花费医疗费11813.22元;原告支付出院、转院救护车费655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69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9年9月29日该中心做出邯市律正2019伤残鉴字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八级一处;误工期限为24月、营养期限为12月、护理期限为24月;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为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10月9日该中心做出邯辅助器具鉴字【2019】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为:1、***适合装置:膝踝足矫形器;2、价格:每件2500元;3、正常情况下使用十二个月;4、使用期限内无维修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作出的(2018)冀0435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据该判决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害6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害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其自身损害10%的赔偿责任。被告明朗公司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也应以此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由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之前诉讼的判决书中,本院已作出认定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原告日工资130元,其误工费为130元/天×(730天-139天)=76830元;关于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晏风学、李娜娜的身份证复印件,二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费为28201元/年÷365天×(730天-139天)×2人=456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5天天×50元/天=38250元;营养费(365-139)天×20元/天=45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9元,入院、出院、转院救护车费用655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5200元,系原告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花费,并以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辅助器材费用:轮椅930元、气袋260元共计1190元,系辅助治疗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花费,并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假肢费用,原告提供由邯郸市假肢辅助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主张按20年计算,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通过医保报销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填平原则”,非原告自费产生的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病历费用、配眼镜和料理机费用,非原告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事故致原告为七级一处、八级一处,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伤残赔偿金14031元/年×20年×43%=120666.6元。除造成原告肢体伤残,还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为宜。

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件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44223.25元、外购药费11813.22元、误工费76830元、护理费456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50元、营养费4520元、残疾赔偿金1206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假肢费50000元、辅助器材费用1190元、鉴定费5200元、交通费(6550+69)6619元等共计426974.51元,依照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6974.51元*60%=256184.71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6974.51元*30%=128092.35元,被告明朗公司应对被告***在本案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自2017年4月25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辅助器材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等的各项经济损失256184.71元;

二、被告***、被告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自2017年4月25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辅助器材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等的各项经济损失128092.35元;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崔永哲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