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5民初1737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赵李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文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蒙蒙、被告明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40472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铝合金窗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铝合金窗,安装地点为前衙新农村,安装价格为每平方米24元,安装面积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施工,并且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全部工作。后经被告处的会计与原告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220472元,减去原告已经领取的15万,下欠70472元。后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9日通过他人银行卡转给原告3万元,截至目前仍欠原告40472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但被告均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公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0月4日被告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苏志国与原告签订的铝合金窗安装合同是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单价为每平方米24元。
2、被告公司会计于2014年11月5日为原告儿子韩富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总工程款为220472元,已付款15万元,下钱70472元。
3、2019年5月份左右原告跟苏志国三段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在通话过程中苏志国明确说道目前仍欠原告工程款,具体账目苏志国以交给被告,让原告向被告索要。
4、2019年5月份原告与张文奎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张文奎也是该工程的另一个劳务承包方,在2014年农历12月29日向张文奎支付了6万元劳务费,其中有原告的3万元,原告已当天从张文奎处支走3万元后,仍欠40472元。
为查明事实,本院向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志国及公司指派工程现场负责人李书海调查了解,二人证明,2013年被告公司承包了前衙新农村铝合金窗安装工程,被告将此工程承包给原告和另一个安装队进行施工(铝合金窗制作和安装)。施工完毕后,经三方共同测量,核定了工程量,单价是每平方米24元,交到被告公司会计处。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前衙工程制作安装单认可,无异议。之后被告公司又通过他人支付给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40472元。
明朗公司辩称,这个工程是邯郸市炜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西北亮田园科贸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委托代表是米志波签订的安装合同,我是跟山西这个公司一起干的。当时是苏志国做主的,这个活怎么定的协议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怎么是明朗公司与***签订的安装合同。2016年春天我才入股到这个公司,当时职务是监事,2019年5月份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我,苏志国撤股了。是不是应该证实一下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是不是他本人签的,是不是他盖的章,我现在找不到苏志国,对这个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承揽我公司的安装工程,工程数量和工程质量没有验收,是不是还欠他钱我也不确定,没有验收,也没有核算单,所以没法清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铝合金窗安装合同书,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包的安寨镇前衙新农村铝合金窗制作和安装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24元,原告组织工人为其施工。施工完毕后,经三方共同测量核定工程量,2014年11月份经原、被告核算,原、被告应支付原告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劳务费220472元,之前已支付15万元,下欠70472元。之后,被告公司又支付给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劳务费4047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致成纠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交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定支付报酬。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窗安装合同及前衙工程制作安装结算单,被告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无异议,对所欠原告劳务费不清楚。经本院向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调查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4047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4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永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