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35民初1044号
原告: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赵李庄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文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增,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原告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明朗装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增、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赔偿款8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代其偿还赔偿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将河北明润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办公楼门窗及玻璃安装合同书》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由***负责雇佣人员完成以上承包工程,并与被告***约定:***必须给所用工人参加工伤保险,不入保险者不得上岗。如出现伤亡事故,一切费用由***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后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无相应操作资质的王印连放任伤者晏勇飞等在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的情况下,乘坐其操作的吊车吊篮,在上升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吊篮侧翻,吊篮乘坐人晏勇飞受伤。2018年12月21日,曲周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5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连带承担伤者晏勇飞各项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依据判决,原告已向伤者晏勇飞作出赔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该赔偿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起诉向被告***追偿,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当时给明朗公司安装门窗的时候,活儿是别人的活儿,原告让我找人给干活儿,原告说用吊车时到时候再找,我们在干活儿过程中刚好看见有个吊车在其他处干活,明朗公司让我要吊车联系电话及费用,我问好价格后向明朗公司报告价格情况后,明朗公司称留下联系方式以后用时打电话联系。开始施工时明朗公司委托我联系吊车,吊车一天费用600元,开始施工前我从原告处预支1万元工资,开始施工后明朗公司让我垫付吊车租赁费用2天×600元╱天==1200元,吊车的费用是明朗公司出,施工过程中明朗公司苏志国、老白过来看了看,后来就没有人去了,施工第三天刚上班早上8点左右就出了事故。出事故后我与明朗公司联系,公司让老白来了,公司让我说吊车摔伤人由吊车处理,事故与我无关,公司苏志国说让我谎称老白系我亲戚,不让说老白是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告明朗装饰公司与河北明润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门窗及玻璃安装合同书》,承包了河北明润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办公楼门窗及玻璃安装工程。同年5月26日,原告明朗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部分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并在协议中要求承包方必须给所用工人参加工伤保险,不入保险者不得上岗工作。如果承包方未给工人参加工伤保险,出现伤、亡事故,一切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不承担责任。同年12月8日早8时许,晏勇飞和张清行受雇于被告***在为明润公司安装厂房三楼玻璃时,乘坐王印连操作的吊车吊篮在上升过程中,因吊篮侧翻跌落到水泥地面上,晏勇飞被摔伤。事故发生后,晏勇飞被送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晏勇飞所受伤为:一、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l、脑疝;2、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顶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叶脑挫伤;6、右侧颞顶部头皮下外血肿;7、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8、颅内肺炎克雷伯菌感染;二、第5颈椎椎体骨折。三、6、7、8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四、双肺挫伤。五、腹痛待查。晏勇飞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20528.84元。晏勇飞因术后出现间断发热,头部伤口愈合不良,该院建议晏勇飞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经诊断,晏勇飞伤情为:右颞顶颅骨缺如;右侧额颞顶去骨瓣减压术后;双额部硬膜外积液;纵裂右侧硬膜下积液;颅内感染;颈5椎体骨折;肺挫伤;双额部硬膜下积液;肺炎;胸腔积液。晏勇飞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220175.44元。出院时医嘱:保证营养,做好护理工作,避免劳累刺激;继续口服巴氯芬、乳果糖注射液、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菌片;检测颅压,必要时神经外科就诊;继续康复锻炼;有情况随诊。晏勇飞因处于脑外伤术后恢复期,遂转入曲周县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截止到2017年4月25日,原告晏勇飞支付医疗费12274.75元。住院治疗以来,晏勇飞遵医嘱外购药共计7807.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60786.83元。晏勇飞住院后,王印连垫付医疗费52628元,***垫付医疗费10900元。后因赔偿未果,晏勇飞曾于2017年诉至本院,要求明朗装饰公司、王印连、***、河北明润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晏勇飞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截止到2017年4月25日的各项经济损失424031.95元,2017年4月25日以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2018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7)冀0435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印连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1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终353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冀0435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王印连无相应资质操作特种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放任晏勇飞等在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的情况下,乘坐其操作的吊车吊篮,且在上升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吊篮侧翻,发生本次事故,其应承担晏勇飞损害的主要责任。***雇佣晏勇飞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晏勇飞从事劳务过程中,***对雇员的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不到位,其也存在过错,对造成晏勇飞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晏勇飞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高空作业时,对自身的安全疏忽大意,也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对晏勇飞损伤发生的原因,酌定王印连承担晏勇飞损害60%的赔偿责任,***承担晏勇飞损害30%的赔偿责任,晏勇飞承担其自身损害10%的赔偿责任。明朗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河北明润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办公楼门窗及玻璃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经营资质的***个人,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朗装饰公司应对***在本案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1、被告王印连赔偿原告晏勇飞因事故造成损伤截止到2017年4月25日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的各项经济损失245800.7元(王印连已支付52628元)。2、被告***、被告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晏勇飞因事故造成损伤截止到2017年4月25日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的各项经济损失122900.35元,(***已支付10900元)。3、驳回原告晏勇飞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印连负担5000元,被告***、被告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晏勇飞负担800元。
宣判后,王印连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王印连于2019年6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同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4民终2784号裁定,准许王印连撤回上诉。后明朗装饰公司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3月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4民申2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明朗公司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晏勇飞申请曲周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晏勇飞与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一次性给付晏勇飞赔偿金8万元。后原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对雇员晏勇飞的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不到位,存在过错。原告明朗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被告***个人,存在选任过错。原告明朗装饰公司与被告***对晏勇飞的损害承担的是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在本案的追偿权问题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由于被告对造成雇员晏勇飞劳动过程中受伤致损均有过错,且各自均未提供证据对各自的过错行为致雇员受伤的原因力大小及因果关系进行证明,故相互之间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应依法平均承担对雇员损失的赔偿责任。曲周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5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主文:“明朗装饰公司与***连带赔偿晏勇飞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截止到2017年4月25日的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122900.35元。”原告明朗装饰公司与被告***平均各自应承担61450.18元。本案原告明朗装饰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已赔偿晏勇飞80000元,超出应负担赔偿额18549.82元。故原告超出其应赔偿的份额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即被告***追偿,被告***应给付原告。对于原告明朗装饰公司所提出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必须给所用工人参加工伤保险,不入保险者不得上岗工作。如果***未给工人参加工伤保险,出现伤、亡事故,一切费用由***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与建设工程对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再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但仍应对工程整体施工承担法律责任,且其应在选任无资质的承包人***施工存有过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请求,虽然原告明朗装饰公司代偿了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责任,但双方内部责任分担并未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8549.82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由原告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美
人民陪审员  徐 健
人民陪审员  崔庆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燕平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