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2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赵李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文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风学,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系***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印连,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江,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全江、王印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全江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016年4月28日,上诉人承包了河北明润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办公楼门窗及玻璃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合同书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张全江,由张全江负责雇佣人员完成以上承包的工程。根据2015年1月1日执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转包给张全江的工程已不再需要相关资质。也就不存在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无资质的情况,上诉人在转包时,也就不存在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王印连吊车系张全江从当地聘请、雇佣,上诉人并不了解王印连的任何情况,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王印连没有取得资质的情况。张全江雇佣无相应操作资质的王印连放任***等在没有配戴安全帽、安全带的情况下,乘坐其操作的吊车吊篮,在上升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吊篮侧翻,吊篮乘坐人***受伤。张全江在选人用人方面,缺乏注意义务,其所选人员在从事工作时出现意外造成的伤害,应由张全江负责承担过错责任。王印连吊车费用由张全江支付,上诉人只负责支付工程完工后的工程款,不单独支付吊车费,王印连当庭认可其系张全江雇佣。并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王印连吊车系上诉人租用,本案仅以以前未经过质证判决也未认定的证据,本案当庭也未出示相关需要质证的证据,便认定王印连吊车系上诉人租用,要求上诉人对因张全江选人用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第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张全江约定:张全江必须给所用工人参加工伤保险,不入保险者不得上岗,如出现伤亡事故,一切费用由张全江承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系张全江雇佣人员,按照约定,张全江应给***参加工伤保险,否则,***出现工伤应由张全江承担。***的损失涉及张全江的赔偿部分应由张全江独自承担。第三、原告所诉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所列费用,l、外购药无正式发票;2、护理费,原告父亲晏风学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3、假肢费用,按照鉴定意见,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十二个月,是否需要更换,如果继续使用需要多长时间无鉴定意见,一审判决支持20年无法律依据;4、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未按照规定执行。5、交通费中部分费用较高,无使用救护车必要性的证据。本案一审上述诉请应依法驳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各项赔偿费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张全江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明朗公司依法应当与张全江承担连带责任。2、明朗公司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3、张全江同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第三个观点。4、张全江在明朗公司尚有30%的工程款未结付大概为10万元,希望法院查明,应由明朗公司给张全江,再由张全江给***。5、本案有直接的侵权责任人王印连,***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王印连承担,张全江因没有施工资质,最多承担补充责任。
王印连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状第一个观点与我们无关,第二个观点我们认为***的全部损失应由张全江承担,第三个观点我们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4月25日至起诉之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6420.3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8日早8时许,原告***和张清行受雇于被告张全江在为明润公司安装厂房三楼玻璃时,乘坐被告王印连操作的吊车吊篮在上升过程中,因吊篮侧翻跌落到水泥地面上,***被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所受伤为:一、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疝;2、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顶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叶脑挫伤;6、右侧颞顶部头皮下外血肿;7、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8、颅内肺炎克雷伯菌感染;二、第5颈椎椎体骨折。三、6、7、8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四、双肺挫伤。五、腹痛待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20528.84元。***因术后出现间断发热,头部伤口愈合不良,该院建议***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右颞顶颅骨缺如;右侧额颞顶去骨瓣减压术后;双额部硬膜外积液;纵裂右侧硬膜下积液;颅内感染;颈5椎体骨折;肺挫伤;双额部硬膜下积液;肺炎;胸腔积液。***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220175.44元。出院时医嘱:保证营养,做好护理工作,避免劳累刺激;继续口服巴氯芬、乳果糖注射液、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菌片;检测颅压,必要时神经外科就诊;继续康复锻炼;有情况随诊。***因处于脑外伤术后恢复期,遂转入曲周县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截止到2017年4月25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2274.75元。住院治疗以来,***遵医嘱外购药共计7807.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60786.83元。***住院后,王印连垫付医疗费52628元,张全江垫付医疗费10900元。原告曾于2017年诉至本院,要求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朗公司)、王印连、张全江、河北明润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截止到2017年4月25日的各项经济损失424031.95元,2017年4月25日以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2018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7)冀0435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印连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1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终353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冀0435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印连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上诉人王印连于2019年6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同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4民终2784号裁定,准许上诉人王印连撤回上诉。后明朗公司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认为根据2015年1月1日执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转包给张全江的工程已不再需要相关的资质。该院认为,申请人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全江后,张全江又使用了明朗公司租用王印连的吊车,而王印连没有取得特殊车辆操作的相应资质,属于分包人张全江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故原审判决申请人明朗装饰公司与张全江对被申请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020年3月6日作出(2019)冀04民申2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明朗公司再审申请。
(2018)冀0435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对原告损伤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被告王印连承担原告***损害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全江承担原告***损害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其自身损害10%的赔偿责任。被告明朗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明润家具公司办公楼门窗及玻璃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经营资质的张全江个人,被告明朗装饰公司应对被告张全江在本案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该判决认为,原告摔伤前日工资130元,原告误工费以日工资130元计算。
2017年4月25日后,原告于2017年度在曲周县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三次,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在曲周县医院内三科住院治疗一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一次;于2018年度在曲周县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六次;于2019年度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在曲周县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五次,三年内,原告持续在医院治疗、康复住院共计765天。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除去由邯郸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大部分,原告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共计44223.25元;原告根据医生处方,外购药14次,花费医疗费11813.22元;原告支付出院、转院救护车费655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69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9年9月29日该中心做出邯市律正2019伤残鉴字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八级一处;误工期限为24月、营养期限为12月、护理期限为24月;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为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10月9日该中心做出邯辅助器具鉴字【2019】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为:1、***适合装置:膝踝足矫形器;2、价格:每件2500元;3、正常情况下使用十二个月;4、使用期限内无维修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作出的(2018)冀0435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据该判决认定,被告王印连承担原告***损害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全江承担原告***损害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其自身损害10%的赔偿责任。被告明朗公司对被告张全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也应以此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由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之前诉讼的判决书中,本院已作出认定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原告日工资130元,其误工费为130元/天×(730天-139天)=76830元;关于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晏风学、李娜娜的身份证复印件,二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费为28201元/年÷365天×(730天-139天)×2人=456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5天×50元/天=38250元;营养费(365-139)天×20元/天=45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9元,入院、出院、转院救护车费用655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5200元,系原告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花费,并以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辅助器材费用:轮椅930元、气袋260元共计1190元,系辅助治疗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花费,并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假肢费用,原告提供由邯郸市假肢辅助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主张按20年计算,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通过医保报销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填平原则”,非原告自费产生的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病历费用、配眼镜和料理机费用,非原告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事故致原告为七级一处、八级一处,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伤残赔偿金14031元/年×20年×43%=120666.6元。除造成原告肢体伤残,还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为宜。
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件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44223.25元、外购药费11813.22元、误工费76830元、护理费456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50元、营养费4520元、残疾赔偿金1206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假肢费50000元、辅助器材费用1190元、鉴定费5200元、交通费(6550+69)6619元等共计426974.51元,依照上述责任比例,被告王印连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6974.51元*60%=256184.71元,被告张全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6974.51元*30%=128092.35元,被告明朗公司应对被告张全江在本案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印连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自2017年4月25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辅助器材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等的各项经济损失256184.71元;
二、被告张全江、被告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自2017年4月25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辅助器材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等的各项经济损失128092.35元;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被告王印连负担4000元,由被告张全江负担2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张全江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的损失应由张全江承担。经质证,***不认可该协议;张全江称明朗公司与张全江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行为,张全江作为个人并不是一个公司,作为一个自然人,无法给自己所雇佣的工人参加工伤保险;王印连称与其无关。
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张全江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已由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435民初1382号生效判决和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4民申24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明朗公司与张全江之间的协议系其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故明朗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外购药、护理费、假肢费用、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数额认定问题。经综合审查,系法定赔偿项目,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认定与核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志明
审判员  梁兴元
审判员  胡海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