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曲周县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5民初1990号

原告: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赵李庄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文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志国,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人,现住稽山南苑。

被告:***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公仆路东段路南稽山南苑小区大门西侧,信用代码:91130435768106435N。

法定代表人:高维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朗公司)与被告苏志国、***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稽山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苏志国、被告稽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立即将***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2协助将以上房产更名到原告名下;3、判令以上二被告共同承担房产过户费用128467.33元;4、判令以上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69561.16元(按照年利率18%,暂按两年期间计算);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1系原告公司原职工、法定代表人、经理。2015年期间,原告从被告2处购买***门市一处。但是,未按照规定转入原告名下,而是按照时任法人兼经理苏志国的指示,以原告公司时任会计李军胜、李月梅的账户,以苏志国直系亲属苏延伟的名义,给付被告2房款及维修资金共计748781元,房款已全部付清,购房发票户名为被告1。原告公司于2017年9月召开股东会,同意被告1辞职,不再兼任原告公司法人、经理。原告随后多次与被告1、被告2协商,将原告公司上述房产转至原告名下,均为达成协议。被告1的违规操作,造成原告产生不必要的房产过户费用。同时也使原告资金无法及时回流,而产生资金利息损失。被告2在明知房产系原告购买的情况下,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购房发票开至苏志国名下,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过错责任,并应协助将以上房产更名到原告名下。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涉案房屋购房款均系明朗公司支付,以上事实可以确定该房屋确系明朗公司购买。被告苏志国也就是原告原法人代表对该项事实也予认可,我方认为该房屋购买人系原告,事实可以成立,稽山公司在明知苏志国作为我公司原法人情况下按照苏志国指示将发票开至苏志国名下,而未直接开具到原告账户明下,具有过错责任,我方要求由被告稽山公司直接与我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无偿变更发票户名为原告名下并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直接过户给原告。2、鉴于被告苏志国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务时。擅自将公司财产转至其个人名下,给公司造成房产过户损失,即因苏志国拒不履行配合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使原告无法卖出该房屋。公司自己无法挽回给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其中房屋过户费用为128467.33元,资金占用利息按两年计算利率按18%计算为269561.16元,以上费用应由苏志国承担,稽山南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2***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2016年4月30日购房发票金额66万元一张,2017年2月14日购房发票金额74099元一张,2017年2月14日商铺维修资金14682元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房屋事实及已交纳相关费用的基本情况,与稽山南苑所述的2017年2月10日开具发票不相符应以发票具体开票时间为准;

2、被告2***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2015年5月15日以苏延伟名义收到11万元房款收据一张(李军胜取走原件),2015年5月22日以苏延伟名义收到10万元房款收据一张(李军胜取走原件),2015年6月2日以苏延伟名义收到15万元房款收据一张(李军胜取走原件),2015年6月8日以苏延伟名义收到15万元房款收据一张(李军胜取走原件),2015年6月12日以苏延伟名义收到15万元房款收据一张(李军胜取走原件),2017年1月24日由公司员工李月梅交付房屋尾款及维修资金88781元一张系商铺房屋尾款及商铺维修资金。五张收据原件由公司员工当时会计李军胜取走。证明原告购买房屋交款基本情况;以上收据均以入账,并由原告方原法人苏志国准许及会计签字。

3、公司明细账一份,证明以上款项66万元在公司明细账显示,并有现金会计李军胜签字确认。公司现金会计李军胜网转10万元显示转给稽山南苑。李军胜网上银行转给稽山南苑66万元,证明由李军胜向稽山公司转账的资金流向,该转账并非苏延伟向稽山公司支付,只是以苏延伟名义支付。证明公司会计李军胜向稽山公司转账支付房款的事实。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2017年9月18日前苏志国系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当时公司会计转账以及入账均应以苏志国签字为准。

5、工资表一份、单位证明一份,证明王保章、李军胜、李月梅系公司员工,公司按时给以上员工发放工资。王保章任职财务经理,李军胜、李月梅曾任原告公司会计。

苏志国辩称,当时稽山南苑小区三期门窗安装工程是我跟苏延伟跑下来的工程,后来我跟其他人于2013年8月份合伙成立了明朗公司,王保章当时是副总,之后明朗公司筹备的资金把这个工程做下来了。稽山南苑小区三期安装塑钢工程开发商跟运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该项工程该公司委托苏延伟负责,工程塑钢大概一万一千平方,门市玻璃门大约在100平方,总工程款大概310万。做完之后这个工程里面的所有款项全部转到运盛建筑公司,运盛建筑公司全部转到苏延伟账户中,之后苏延伟把所有款项转到明朗公司。明朗公司在2017年分家时将案涉房产留给了明朗公司。那个门市从稽山公司交付至今一直是明朗公司受益,一直由明朗占用。2017年10月份公司分家时将所有债务都归明朗公司。说我挪用公司财产不是事实,当时明朗公司购买案涉房屋过户,股东,副总,董事,都是商量过的。原告主张产生这一些费用对于我毫无关系。因为做完工程后稽山公司要求必须从稽山南苑小区三期要一间门市,并且房款与工程款分别单独结算,不让互相抵扣。庭审后,本院在询问苏志国辩时称,案涉房产是明朗公司购买的,是明朗公司会计从公司账户上支付给稽山公司的,因苏延伟代表明朗公司负责施工,稽山公司收到房款后开具了苏延伟名字的收据,因为我当时是明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后来稽山公司出具发票时户名写成了我的名字,并表示同意将案涉房产的发票户名变更为明朗公司。

稽山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购买房屋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份苏延伟分6次共向稽山公司交付房款734099元。在最后一次交款时苏延伟提出将购买房产发票开给其父亲苏志国。在2017年2月10日将该房屋的购买真实发票两张一张66万元一张74099元开给了其父亲,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苏志国及苏延伟。以上是房屋买卖的基本经过。正式的买卖合同没有签。草签协议签了没有也不清楚,原告诉讼请求1、2、3、4依法不能成立,从合同相对性来看原告作为房屋买卖的第三方,要求被告稽山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相关义务,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原告起诉事实及第一被告答辩内容来看双方纠纷应为股份分配权纠纷,与第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3、原告在涉案房屋没有确权的情况下起诉侵权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明朗公司内部的纠纷和分歧对外都没有对抗稽山公司,从买房事实来看,明朗公司从没有提出买房的意愿,而是由苏志国,苏延伟经办,不能说因为他们的身份是明朗公司董事长就代表是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稽山公司明知是原告购买房屋而写在了苏志国名下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稽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购房发票两张,收款收据五张,转账凭证五张,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苏志国购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志国系原告公司原员工、法定代表人、经理,购买案涉房屋期间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份,原告借用邯郸市运盛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后为邯郸市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授权员工苏延伟与被告稽山公司签署了稽山南苑小区三期塑钢窗、无框地弹簧门安装工程。工程完毕后,稽山公司与原告协商,稽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按照稽山公司的要求,购买稽山公司房产一套。随后,按照原告原法人苏志国的指示,由当时原告公司会计李军胜、李月梅经手共支付稽山公司房款734099元,及商铺维修资金14682元。两被告对原告会计经手的转账记录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稽山公司出具的收据开具的原告员工苏延伟的名字,以上款项已在原告账簿上登记入账,并有法定代表人被告苏志国签字,会计复核入账,被告苏志国也无异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志国当庭陈述,原告购买商铺目的,是被告稽山公司为了用购房款偿付原告的工程款,并且被告稽山公司也是将房屋直接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一直占有和使用该房屋,与目前原告占有房屋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志国当时让公司会计分六次向被告稽山公司支付了房款734099元及商铺维修资金14682元,被告稽山公司以苏延伟名字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被告稽山公司出具了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志国为户名的发票两份。被告苏志国依规将稽山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发票在原告公司入账。2017年10月份被告苏志国不再担任原告明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房屋仍有原告占有和使用。原告因案涉房产票据的户名问题,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双方致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是判令被告苏志国立即将***返还给原告,故立案时将本案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审理中,原告和被告苏志国均认可涉案房产及收据和票据均由原告使用和控制,不存在财产返还问题。原告主要诉求是第二项判令被告稽山公司协助将以上房产更名到原告名下,即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稽山公司为其购买的案涉房产变更票据为原告名字。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稽山公司出具的收据、票据,原告公司明细账、工资表等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和被告苏志国的陈述,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诉求的责任主体、争议焦点等方面分析,原告与被告稽山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商品房买卖关系,对被告稽山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在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本案中,原告明朗公司与被告稽山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稽山公司已将经验收合格的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被告稽山公司收款后向付款方原告开具统一发票是其法定义务。被告稽山公司之前不慎将发票户名出具为原告明朗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苏志国,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稽山公司将发票户名变更为原告明朗公司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269561.16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原告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其本公司购买的***向原告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新出具统一发票,被告苏志国应予以配合;

二、驳回原告河北明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5.0元,由被告***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永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