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3民初2981号
原告:杨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兄弟关系。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岳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立即给付杨某材料款341320元;2.***、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安吉县杭该镇桐杭村、桐坑村的工程系安吉县城投公司招标项目,某公司系该项目中标单位,***系该工程施工方。2023年3月18日,***向杨某采购成品砂石。2023年4月19日,杨某与***补充签订《成品砂石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不含税,***每月15日结算一次并支付当月所有款项,工期完工后在5个工作日内全部货款结清。杨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但是***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材料款。现工程早已完工。杨某多次向***催讨货款,但是均未支付。2024年3月22日,杨某与***、某公司结算,三方确认***拖欠杨某材料款421320元,待业主单位结算工程款后,应付杨某材料款由某公司代***支付上述款项,某公司在上述结算单上予以确认。据查,某公司分别于2024年1月19日、4月29日、7月31日、9月29日,2025年1月22日向业主单位结算工程款1294191.5元、184884.5元、55465.35元、129419.15元、184884.5元,总计1848845元。杨某依据结算单多次向某公司催讨支付货款,但是某公司仅于2024年3月28日支付80000元,余款341320元未支付。杨某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杨某材料款结算单》,***、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材料款结算单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某公司已经向业主单位结算了相应工程款,按照结算单约定,某公司应当向杨某支付相应款项。综上,杨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准所请。
***答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杨某起诉对象错误。双方签订的材料款结算单里面明确约定了,材料款在业主单位结算到工程款后由某公司支付,若超出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则超出部分由***自行支付,而根据***提交的证据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已覆盖材料款,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签字确认。而且根据杨某提交的证据证明某公司已经结算到大量工程款,此时材料款的支付主体是某公司,且某公司也已经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杨某应继续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下的材料款。材料款结算单里面明确写明了杨某是向江西海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邦公司)供应沙石材料,并且结合***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是***的海邦公司给某公司提供劳务,***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业务,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公章并非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仅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未违反公司章程时,公司仍需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无论从哪个方面讲,***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在案涉工程里面并未获利且有巨大损失。***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将安吉县下属政府部门发包的修路工程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造福当地百姓,却未从发包方、中标方手里结算到属于自己辛苦付出的劳务费,包括大量的农民工工资被拖欠、***自身垫付巨额的工程款,这些已经使得***生活、经营苦不堪言,而真正工程款结算单位应该信守诺言,将属于施工方的劳务款、农民工工资及其材料款支付到位,相关政府部门应加以督促。综上所述,杨某起诉***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当事人对《成品砂石销售合同》《杨某材料款结算》、交易明细单笔查询、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发票、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工程量核算明细、未付工程款明细,杨某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仅***签字,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3年1月,某公司中标安吉县杭垓镇桐杭村竹林碳汇林道改造提升项目工程。
2023年4月19日,杨某与***签订《成品砂石销售合同》,杨某为销售方、***为购买方,工程地点位于安吉县杭垓镇桐杭村、桐坑村,杨某将沙子、石子、水泥出售给***,约定合同价款为不含税,每月15日结算一次,上月15日至本月15日的货款全部结清,***在工期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货款。
2024年3月22日,杨某、***、某公司分别作为应收款人、应支付人、代支付单位就杨某的材料款进行结算,确认:今有杨某向海邦公司***在杭垓镇桐杭村、桐坑村的工程项目供应砂石材料。在2023年3月18日至2023年5月3日期间,共计材料款421320元(不含税、税额另计)。所有账目及票据均已核对无误,由***收回。后期如有其他票据一律作废处理。待业主单位结算工程款后,应付杨某的砂石材料款由***委托某公司代为支付。备注杨某和***共计材料款817760元(不含税、税额另计),如超出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则超出部分由***自行支付。
自2024年1月19日至2025年1月22日,某公司已收取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848845元。
2024年3月28日,某公司支付杨某80000元,尚有材料款341320元未支付。
2022年9月2日至2025年5月6日,***系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完工。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的交易相对方是否为***。***抗辩与杨某交易的相对方为海邦公司,***系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销售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本院分析认为,案涉销售合同条款中无海邦公司等文字表述,***签名也无法体现系作为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杨某材料款结算》中虽有海邦公司***的文字表述,但其后的委托方以及超出部分的支付方均明确为***并无海邦公司的表述,应支付人也为***。另有***提交的工程量核算等材料,也仅有***签字,并无海邦公司签章。综上,***陈述系职务行为,但在多个诸如合同签订、工程款结算、委托支付等重要场合均无海邦公司签章确认,***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杨某披露交易方为海邦公司,故本院对其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杨某与***间存在案涉材料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交易的相对方。
本院认为,杨某与***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在工期完工后5个工作日结清货款,此后杨某同意***委托某公司向杨某支付工程款,***与某公司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现某公司收取业主工程款180万余元,某公司委托支付的条件已成就,某公司未按期付款已属违约,其违约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杨某诉请***支付材料款3413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诉请某公司共同支付材料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某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杨某材料款341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230元,合计诉讼费544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