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上德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090958772M,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叶村乡江南工业区松青路4、6号。
法定代表人:严冬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方舟流体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674870053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新风路58号。
法定代理人:周武平。
上诉人上上德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方舟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方舟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与上上德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供方为上上德盛公司,需方为方舟公司;上述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遇供方没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提交符合约定的货物(不可抗力除外),交货延期两天内不做罚款,延期三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天,第五天开始每天罚款金额增加为2000元/天。供方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如因产品质量问题给需方造成损失,供方负责赔偿,如到货后发现货物非指定厂家产品或产品未达到需方要求,供方应返还需方已付货款,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或按合同法执行,若协商不成依法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等。
一审法院认为:上上德盛公司认为“其他未尽事宜”是指除前款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以外的事宜,因而该条款并非约定管辖法院的纠纷解决条款,该合同文意无法反映出系指前款规定以外的事宜,故对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方舟公司提供的其与上上德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均由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协议管辖应当优先得以适用。方舟公司与上上德盛公司约定若协商不成依法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即方舟公司住所地。该约定明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亦不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方舟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上德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上德盛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上德盛公司承担。
上上德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双方并未对案件管辖进行约定,《工矿产品采购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其他未尽事双方协商或按合同法执行,若协商不成依法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处理”,依据文义解释,“其他未尽事宜”是指除前款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以外的事宜,因而该条款并非约定管辖法院的纠纷解决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行为为交付货物,因此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方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协商不成依法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处理。因需方方舟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上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