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睿锋环保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睿锋环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务工,住江西省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军,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睿锋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工业园创业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922584009796H。
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兰,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睿锋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泰文、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睿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77.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422元,补缴社会保险费用。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睿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睿锋公司就职,于2016年1月1日被睿锋公司辞退,于2016年1月6日领取完之前未发放的工资后随即向万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8日,万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睿锋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合法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对万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被告知可以在庭审时对双倍工资差额及补缴社会保险提起反诉,但是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对上诉人提起的反诉进行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于***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睿锋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2、***的上诉请求中关于赔偿双倍工资差额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在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不同意调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睿锋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7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4年9月11日入职睿锋公司杂工组外围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睿锋公司亦没有为***购买社会保险,双方于2016年1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18.5元。2016年1月8日,***向万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睿锋公司拖欠工资、未遵守国家休息休假、劳动保护法律规定,不依法为劳动者缴交养老保险,2016年1月1日被辞退等理由,要求裁决睿锋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5949元;2、缴交养老保险金5536元;3、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充仲裁请求)。睿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9月11日,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1月18日系其员工,因***自2016年1月7日至18日期间连续旷工12天,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被公司开除处理而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向***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016年3月21日,万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万劳人仲案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睿锋公司从2016年1月1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睿锋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77.8元(3118.5元/月×1.5个月);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4月5日,睿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睿锋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77.8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5月11日庭审中,***当庭答辩时一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睿锋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422元并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认为系睿锋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将其辞退,睿锋公司诉称于2016年1月19日因***连续旷工12天系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作出开除决定而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方式存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属于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情形,睿锋公司已将开除决定的依据及程序之相关证据提交本院,且经该院审查确认其证明力,而***提出反驳意见并无充分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睿锋公司作出的开除决定符合实体及程序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案睿锋公司以合法开除方式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该院对睿锋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二,关于***反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为睿锋公司,但对于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上述规定为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渠道,同时也对当事人行使司法救济权的期间进行了限制,即应自其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行使。因此,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就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司法救济权。如果当事人在该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这一司法救济权,那么就应视为当事人对该权利的放弃,也应视其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在本案中,***自其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应视为其放弃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司法救济的权利,对仲裁裁决结果并无异议。故***在本案中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江西睿锋环保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677.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睿锋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睿锋公司在***工作期间没有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1月8日,***以此理由向万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以睿锋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申请劳动仲裁先于睿锋公司单方作出的开除决定,睿锋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77.8元(3118.5元/月×1.5个月)。***关于其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而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睿锋环保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
三、被上诉人江西睿锋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77.8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江西睿锋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睿锋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若凡
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
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