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世纪东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山东世纪东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1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49557016XH。
法定代表人:曹发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岚,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世纪东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曾用名:潍坊东信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以北荷欢路以东SOHO新e城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6642305J。
法定代表人:王月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盈,山东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以下简称地质测绘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世纪东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曾用名:潍坊东信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测绘院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兆芝未经授权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权代理,叶勇签订的《对账单》不发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李兆芝无上诉人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即使是李兆芝本人所签,其无上诉人授权,该合同应属效力待定合同,后上诉人也未对该协议加盖公章进行追认,该《协议书》未发生效力。叶勇虽与被上诉人对账,尽管是职务行为,但也无相关授权,亦不能对未发生效力的合同进行推测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的授予其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但李兆芝和叶勇均无上述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文件,故不能发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相应后果不应由地质测绘院承担。二、牛冲在对账单上书写内容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被上诉人现所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本案中,自2015年11月25日办理结算后,即在2017年11月25日诉讼时效已届满。届满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1日的主张不应认定为诉讼中断情形。2019年1月21日牛冲在对账单上书写“因挂账在青岛能源项目,该项目挂账较乱,待分院核实后汇报院经管(科)再行解决”。该内容仅表明需核实账目,并未对该对账单进行确认也并未对被上诉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更未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延期履行承诺或行为。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故牛冲在对账单上书写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被上诉人时隔四年于2022年1月8日立案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期间并未发生法定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事由,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1日的主张不应认定为诉讼中断情形。故,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案涉工程款也未被重新确认的情况下起诉,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东信公司辩称,双方协议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相关人员均系上诉人工作人员,有权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地质测绘院支付东信公司工程款93333.4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该款项全部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地质测绘院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逄廷飚系东信公司的业务经理,2008年11月30日,该代表东信公司与地质测绘院签订《协议书》,地质测绘院将李-王路、店灰路等路段路基、桥基工程勘察委托给东信公司,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工程费用为按照委托方确认的工程量,每钻探进尺综合单价为85元/m(含外里施工、测试)。该《协议书》由李兆芝代表地质测绘院签订,无地质测绘院盖章。
东信公司称李兆芝系地质测绘院总经济师、分管地质测绘院青岛分院。地质测绘院对李兆芝的身份予以认可,但对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签字非李兆芝本人所签。东信公司申请对李兆芝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地质测绘院,如东信公司申请对李兆芝的签字进行鉴定,地质测绘院应当通知李兆芝予以配合,如李兆芝不配合,地质测绘院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东信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书》中“李兆芝”的签名是否是李兆芝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因被鉴定人李兆芝未到现场提取样本,同时无法提供其他比对样本,地质测绘院虽提交了合同补盖证明、会议签到表、说明三份材料复印件,上述材料中均有李兆芝的签字,但东信公司对该三份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地质测绘院无法证明该三份材料上李兆芝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该三份材料无法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6月8日出具终止鉴定函,终止本次鉴定。
2011年4月7日,东信公司项目负责人逄廷飚与地质测绘院青岛分院负责人叶勇对双方间实际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对账,对账情况如下:2008-2009年度,完成项目:①王台2**(国道)、②平度店灰路、③六汪薛管路、④海青平日路、⑤上马岙东路、⑥李王路二桥、⑦胶州北站广场道路。共计20万元,已挂账17.5万(含物探所1.8万元),尚余2.5万元,下次支付。未支付的项目:①胶南上海路、②平度朱诸路、③平营路、④崂山王哥庄二河、⑤胶州管道。逄廷飚和叶勇作为原、地质测绘院的项目负责人在核对情况上签字确认。地质测绘院对叶勇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叶勇的身份是地质测绘院青岛分院的负责人,但认为叶勇系个人行为。
2015年11月25日,东信公司项目负责人逄廷飚与地质测绘院青岛分院负责人叶勇对双方间合作工程未结算部分进行结算对账,对账情况如下:(1)2008年-2009年青岛公路勘察决算剩余未结算项目两项:①胶南上海路G204工程钻探进尺16米,调遣费、搬迁费按一天计算;②平度朱诸路工程钻探进尺32.7米,调遣费、搬迁费按一天计算。两个项目勘察费用合计48.7米×85元/米=4139.50元,两个项目调遣费、搬迁费2天×1500元/天=3000元,综上,上述两项工程双方结算确认费用为7139.5元。加上2011年4月7日对账中已经结算但尚未支付的2.5万元,2008-2009年尚欠工程款合计:32139.5元。(2)2010年青岛公路河道管线勘察决算项目4项:①S219平营路工程钻探进尺134.8米,双方协商东信公司予以优惠按照80%计算;②崂山王哥庄河工程钻探进尺77.5米,验槽2次;③崂山舵具河工程钻探进尺90米;④青岛天然气高压管道钻探进尺144米。2010年勘探费用合计:(134.8×80%+77.5+90+144)×85元/米=37935.5元-2291.6元=35643.9元,验槽费用2天×500元/天=1000元,综上,2010年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金额为36643.9元。(3)2011年青岛勘察决算项目三项:①洋河坝项目钻探进尺55米;②店口小学钻探进尺175米;③青岛天然气加压站动探检测1天。2011年勘探费用230米×85元/米=19550元,动探检测费用:1天×5000元/天=5000元。综上,2011年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金额为24550元。故,东信公司主张地质测绘院尚欠东信公司工程款合计:25000元(2008年结算未付)+7139.5元(2008-2009年未结算)+36643.9元(2010年)+24550元(2011年)=93333.4元。叶勇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地质测绘院称2015年时叶勇已不再担任青岛分院院长。
2019年1月21日,东信公司工作人员凭2015年11月25日的对账单向地质测绘院催要工程款,地质测绘院北方分院的负责人牛冲在该对账单上书写:“因挂账在青岛能源项目,该项目挂账较乱,待分院核实后汇报院经管(科)再行解决。牛冲2019.1.21”。地质测绘院认可在2019年牛冲系地质测绘院北方分院负责人。
地质测绘院提交地质测绘院文件鲁地测字[2011]82号关于印发《规章制度汇编》的通知及《合同管理办法》,欲证明根据该规章制度,涉及工作量确认及合同金额的,都需经过部门联合院企管部、财务部等相关部门会签,同意后双方盖章生效。东信公司对该通知及办法的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系地质测绘院的内部管理制度,东信公司不知情,对东信公司没有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东信公司总经济师李兆芝代表东信公司与地质测绘院签订施工合同,地质测绘院虽主张《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李兆芝本人所签,但在东信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后,未能履行安排李兆芝配合相关鉴定事宜的举证义务,导致鉴定未果。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地质测绘院如果李兆芝不配合鉴定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地质测绘院承担,故应认定李兆芝代表地质测绘院在协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东信公司提交的2011年4月7日逄廷飚与地质测绘院青岛分院负责人叶勇的对账单证实了双方已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视为地质测绘院对《协议书》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叶勇作为地质测绘院青岛分院负责人,与东信公司进行对账,应认定叶勇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地质测绘院承担。根据2011年4月7日及2015年11月25日,逄廷飚与地质测绘院青岛分院负责人叶勇之间进行的结算对账,地质测绘院尚欠东信公司工程款93333.4元,应予以给付。地质测绘院主张涉及工作量确认及合同金额的,都需经过本单位部门联合企管部、财务部等相关部门会签,盖章后生效,但该管理制度系地质测绘院内部的管理制度,对内部工作人员具有拘束力,东信公司并不知情,地质测绘院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东信公司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地质测绘院该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地质测绘院主张东信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东信公司称其一直在向地质测绘院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2019年1月21日,地质测绘院北方分院的负责人牛冲在该对账单上书写:“因挂账在青岛能源项目,该项目挂账较乱,待分院核实后汇报院经管(科)再行解决”,应当认定东信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地质测绘院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9年1月21日起重新计算,2022年1月18日,东信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东信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东信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但双方于2011年4月7日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对账确认,2015年11月25日对全部的工程项目进行对账确认,确认了所欠工程款总额。在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全部的工程项目结算之日应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东信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为:①以9333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②以9333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世纪东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93333.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①以9333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②以9333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山东世纪东信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66.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86.5元,由山东省地质测绘院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兆芝、叶勇、牛冲均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其在与被诉人协议及对账单签字代表上诉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内部管理制度在被上诉人未确认的情况下,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叶勇作为上诉人青岛分院负责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并确认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93333.4元,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上述工程款。
关于本案时效问题,叶勇2015年11月25日确认被上诉人工程款,但双方未约定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2019年1月21日,上诉人北方分院的负责人牛冲在该对账单上书写内容,构成上诉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同时也表明被上诉人未怠于主张债权,综合本案事实,上诉人时效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王化宿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庆光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