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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岱圣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岱山县源圣劳务服务队(个体工商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21民初171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岱山县某服务队,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 经营者:***。 被告二:山东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岱山县某服务队、山东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岱山县某服务队经营者***、山东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远程视频庭审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被告二应当承担工伤赔偿的用工主体责任;2.被告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15987元;3.被告一缴纳用工期间的社保费2521.4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张某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加班费,被告二承担加班费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19日,原告经被告一招聘,被派往被告二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下属的工厂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受被告一经营者***管理,被告一在没有焦煤制气以及乙烯化工行业资质的情况下,借用被告二的名义进行上岗必备的业务培训,取得从业人员hse电子教育证、外来人员属地安全教育培训合格证。期间,原告的工资由岱山县某服务队发放。同年12月23日下午2点20左右,原告在工厂做工时,被吊机悬吊的钢管掉下来致伤,后被送往岱山县某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足舟状骨骨折、右第3肋骨骨折,住院15天后出院。2025年7月8日,原告向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岱山县某服务队辩称,1.其与山东某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2.张某某系其个人招用,约定260元/日。 山东某公司辩称,张某某与其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受其管理与支配,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及经济依附属性,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其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 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工资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工作群内截图、与***聊天记录截图、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物流单。 经质证,岱山县某服务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山东某公司认为,医疗证明书中张某某工作单位为山东某公司系张某某单方陈述,不符合事实;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物流单无异议,其他证据系张某某与岱山县某服务队之间的关系,其无法核实。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医疗证明书中载明张某某工作单位为山东某公司系张某某单方陈述,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张某某主张与岱山县某服务队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不主张与山东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岱山县某服务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山东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劳务分包合同、雇佣协议。经质证,岱山县某服务队无异议。张某某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证明属于合法分包。被告一的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施工、装卸搬运”,不具备被告二的经营资质。对雇佣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系离职后被告一以报销保险名义要求原告签署。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协议内未对工作期间、薪资待遇做具体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约定违法。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协议对员工作出管理制度约定,具有很强的人身从属性。且被告一的经营者通过被告一的银行账户每月集中发放工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10月工资发放时间为12月2日,11月工资三次打款时间均为1月9日,12月工资两笔打款时间均为2月14日,劳动者并非按日灵活领取报酬,具有很强的经济从属性,因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查后,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内容在下文综合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山东某公司(甲方)与岱山县某服务队(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雇佣的合格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前要与其签订雇佣协议和安全协议并交甲方存档,落实书面请假手续。2024年10月19日,***通过微信联系雇佣张某某,以山东某公司名义对张某某办理从业人员HSE电子教育证、外来人员属地安全教育培训合格证。双方签订《雇佣协议》一份,约定雇佣张某某从事安装(或防腐保温或土建)劳务工作。张某某必须遵守岱山县某服务队和发包方以及建设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在岱源同心作业班微信群中,***作为班长。张某某的报酬由岱山县某服务队发放。2025年7月8日,张某某申请劳动仲裁,7月21日,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岱山县某服务队签订了雇佣协议,明确了双方系雇佣关系。岱山县某服务队与山东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要求岱山县某服务队雇佣的合格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前要与其签订雇佣协议。该雇佣协议系山东某公司提供,也证明了岱山县某服务队与张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张某某称雇佣协议系理赔需要事后签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张某某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并承担签名的后果。即使雇佣协议并非载明日期签订,也不影响雇佣协议的效力。雇佣协议未对工作期间、薪资待遇做具体约定,并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从另一方面证明了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雇佣协议约定张某某必须遵守岱山县某服务队和发包方以及建设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强调的是生产安全。***以作业班长的名义对张某某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管理,但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从属性。综上,张某某要求确认与岱山县某服务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其要求岱山县某服务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补缴社保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山东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请,建立在岱山县某服务队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张某某已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下,因张某某至今未被认定为工伤,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线上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