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22821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朝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子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全,系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苏,系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188号21楼自编21A03房。
法定代表人:朱土福。
被告:广州市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33号七楼H2。
法定代表人:龙土泉。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伟,系南亚工贸公司员工。
被告:朱土福,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土福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全、匡苏,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伟,被告朱土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广州市番禺区中南布匹服装城有限公司对原告工程欠款11675595元、诉讼费53541.5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广州市番禺区中南布匹服装城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赔偿金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以11675595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1日起以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广州市番禺区中南布匹服装城有限公司未履行(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1675595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1日起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朱土福对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函费等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基本情况。2003年6月30日,因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番禺区中南布匹服装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中南公司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1675595元,中南公司应在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清偿该款项给原告;2、如中南公司未按时还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应还款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赔偿金;3、原告不追究案外人广州市番禺大石镇上教村经济合作社的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中南公司各负担53541.5元。2006年6月13日,因中南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番法执字第53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二、中南公司的基本情况。中南公司成立于2000年05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成员为: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中南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清算义务,应对中南公司无法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8月3日,在申请恢复执行(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到广州市番禺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打印中南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寻找其他财产线索,调档时被工作人员告知,中南公司已于2009年12月23曰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于是原告在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上核实显示,中南公司确己被吊销。
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中南公司的股东,至今未组织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导致原告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中南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规定了我国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该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四、朱土福应当对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朱土福是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朱土福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朱土福应当对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所提出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原告诉称于2003年6月30日与案外人中南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2006年6月13日因中南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年番法执字第5337-2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12月23日中南公司对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规定年度检验吊销营业执照,自2009年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已超过了10年,期间原告未主张其任何的权利,原告提起本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中南公司的股东,履行中南公司的债务,缺乏法律的依据,理由为中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作为独立法人的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法律层面上仍然存在,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后不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南公司虽丧失了经营资格,但其作为法人主体,尚未执行,属于清算中的法人,其尚未注销公司登记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其债权只能向中南公司提出。而清算程序是公司终止的必经阶段,原告未申请清算,而是直接要求两股东履行公司债务,缺乏法律依据。第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中南公司的清算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债务也应有案外人林淼、廖培贺承担。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的100%股权由被告朱土福于2010年初自案外人廖培贺处受让,被告广州市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66%的股权由被告广州市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有股东龙土泉于2010年初自案外人林淼处受让,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股权转让前标的公司(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发生的或有债务均由转让方即廖培贺和林淼承担。因此我方认为应该追加廖培贺和林淼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四,被告朱土福作为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将公司财产混同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不应就本案承担任何的责任。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一直独立运作,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朱土福,作为股东自己的财产,在此情况下被告朱土福不应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
被告朱土福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同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6月30日作出的(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1、中南公司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1675595.01元,中南公司应在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清偿该款项给原告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石建筑公司”);2、如中南公司未按时还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还款额的万分之四向大石建筑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赔偿金;3、大石建筑公司不追究广州市番禺大石镇上教村经济合作社的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107083元,由大石建筑公司、中南公司各负担53541.5元。中南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前述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大石建筑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执行。执行中,因中南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5)番法执字第53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20年8月3日,大石建筑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在申请恢复执行中,大石建筑公司查询中南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发现中南公司已于2009年12月23日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办理注销手续。2021年1月28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13执恢116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及其他权益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原告大石建筑公司认为中南公司在2009年12月23日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工贸公司”)、广州市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房地产公司”)作为中南公司的股东,至今未组织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中南公司财产、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法庭询问中南公司的现状、相关财务账册保管情况,南亚工贸公司、南亚房地产公司称庭后核实回复,但至今未回复。庭审中,南亚工贸公司、南亚房地产公司明确对中南公司没有清算计划。
另查明,中南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有南亚工贸公司和南亚房地产公司,分别持股60%、40%。
南亚房地产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暨法定代表人为朱土福。朱土福辩称南亚房地产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亦不申请对前述两者的财产独立性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中南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南亚工贸公司、南亚房地产公司作为其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开展清算工作,且明确表示也暂无清算计划,但又以无证据证实中南公司不能清算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此种情况下,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中南公司目前是否仍能够依法进行清算。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依法置备的财务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是公司依法开展清算工作的重要依据,如果相关财务会计资料不完整甚至明显缺失,则直接影响清算过程乃至结果的客观性、完整性、真实性。本案中,已经执行程序确认,中南公司无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及其他财产权益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法庭责令南亚工贸公司、南亚房地产公司核实中南公司的现状、财务账簿、重要文件等的去向及保管情况,该两公司均未回复,未提交中南公司任何财务账簿或资料,可见中南公司财务账簿、重要文件等已经查无下落,已经实际无法进行清算。南亚工贸公司、南亚房地产公司作为中南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中南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去向不明,已经实际无法进行清算,大石建筑公司所享有的前述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大石建筑公司要求南亚工贸公司、南亚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诉讼时效,中南公司虽然于2009年12月23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中南公司并未向大石建筑公司披露该事项,大石建筑公司在2020年对中南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中才获知中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并于2020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南亚工贸公司、南亚房地产公司抗辩本案诉讼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南亚工贸公司、南亚房地产公司的追加第三人请求,其请求追加的事由是南亚工贸公司、南亚房地产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纠纷无关,故对于其追加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广州市番禺区中南布匹服装城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1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南亚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南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温 媛
人民陪审员 孙运林
人民陪审员 刘福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翠莹